超薄注塑食品盒(四格)=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薄注塑食品盒(四格)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25
决定日:2010-09-26
委内编号:6W1001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2244.9
申请日:2005-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材料的区别仅属于惯常材质的替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在盒体以及盖体周围棱线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到两个产品整体形状的相似性,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9224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超薄注塑食品盒(四格)”,其申请日是2005年05月20日,专利权人是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9330578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盒体的形状以及分割方式,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盒体内部区域分割数量不同,这种数量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混淆,两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4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第0030454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为盒体的形状、盒体内部区域分割方式以及分割数量;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盒体四周的边缘上有垂直于边缘排列的棱线。上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0年04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证明,其修改了专利代理人姓名的错误。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在盒体形状、三格与四格的内部分割、有无盒盖以及材料上的区别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显著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4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5日以及2010年0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0030454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所示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 “食品包装盒(CT-中餐盒)”,其公开日期是2000年10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5月20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2公开了一种食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是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快餐盒,包括盒体和盖体。整体呈扁型长方体,从主视图看,整体轮廓为带圆角的长方形,从侧面看,盒体轮廓呈梯形,盖体呈阶梯形,下部呈长方形并与盒体衔接,上部呈倒梯形突起。盒体的内部区域由凸棱分成四格,凸棱在盒体侧面形成凹陷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文本包括盒体和盖体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组合状态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图中A部为透明。”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是由透明材料制成的盒盖和非透明材料制成的盒体组成的快餐盒,盒体呈扁型长方体,从主视图看,盒体轮廓为带圆角的长方形,从侧面看,盒体轮廓呈阶梯形,下部呈长方形并与盒体衔接,上部也呈长方形突起。盒体的内部区域由凸棱分成四格,凸棱在盒体侧面形成凹陷部,盒体以及盖体四周的边缘上有垂直于边缘排列的棱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快餐盒体轮廓均呈梯形,上端边缘均为带圆角的长方形;盒体内部区域分割方式以及分割数量相同。其区别点主要在于:快餐盒的材料,本专利均为透明材料制成而在先设计盒体非透明,盖体透明;在先设计盒体以及盖体四周的边缘上有垂直于边缘排列的棱线,而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材料的区别,由于本专利从外部看不到其内部具有特别的形状,其仅属于惯常材质的替换,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在盒体以及盖体周围棱线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到两个产品整体形状的相似性,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9224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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