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携剪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74
决定日:2010-09-25
委内编号:5W1005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9554.8
申请日:2008-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善美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雷镇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B26B 1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是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公布,且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对比文件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抵触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便携剪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820009554.8,申请日为2008年05月16日,专利权人为雷镇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便携剪刀,包括剪身和剪身下方连接的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包括铰接在一起的手持部和拇指部,所述手持部上铰接有活动锁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锁销通过螺栓铰接在所述手持部上。”
针对本专利,富善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82000910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对比文件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5月16日之前,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相比,技术领域相同、主体相同、技术结构相同、目的、功能作用相同、使用方法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 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中的剪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便携剪刀;刀片12、13相当于剪身;左右回环14、15相当于手柄的手持部和拇指部;对比文件1的门禁16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锁销,对比文件1中的插销18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螺栓,采用铰接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经合议组核实,其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申请人是富善美实业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满足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时间条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证据2为证据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鉴于其不涉及具体技术方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证明力,即与本案件事实之间无证明关系,不具备关联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篇对比文件是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公布,且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对比文件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抵触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剪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于存放的钩扣剪刀(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便携剪刀),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实施例1、图1):该剪刀包括左刀片12、右刀片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身);左回环14、右回环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同时,左、右回环14、15分别相当于铰接在一起的手柄的手持部和拇指部);在右回环15上设计有一个门禁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锁销),门禁16一端经插销18和弹簧片27与右回环15的接头部位安装在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手持部上铰接有活动锁销)。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便携剪刀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使剪刀便于携带和挂放(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1-14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对比文件1是由富善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人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其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5月16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5月16日之后。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活动锁销通过螺栓铰接在所述手持部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实施例1、图1):门禁16一端经插销18和弹簧片27与右回环15的接头部位安装在一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中使用螺栓将活动锁销铰接在所述手持部上,而对比文件1使用插销将门禁铰接在手持部上,然而,使用螺栓或使用插销都是本领域实现组件铰接时的惯用手段,因此,上述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0955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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