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充电式电剪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73
决定日:2010-09-26
委内编号:5W1001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4105.X
申请日:2008-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宏泰工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新港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龙安
参审员:张焰
国际分类号:B26B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特定领域属于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2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20084105.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充电式电剪刀”,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6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新港工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充电式电剪刀,包括壳体、电机(2)、偏心传动机构、定刀头(4)、动刀头(5)、所述的电机(2)通过偏心传动机构与动刀头(5)后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包括工作头壳体(1)、主体壳体(3)、工作头壳体(1)与主体客体(3)可拆卸式连接;所述的偏心传动机构、电机(2)均安装在主体壳体(3)内,所述的定动刀头(4,5)的后端均位于工作头壳体(1)内,定刀头(4)后端可拆式连接在工作头壳体(1)上,动刀头(5)与定刀头(4)可转动连接,所述的定动刀头(4,5)的前端均位于工作头壳体(1)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式电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头壳体(1)与主体壳体(3)可拆卸式连接,是指所述的工作头壳体(1)上具有导轨(6),所述的主体壳体(3)上具有与导轨(6)相配的导轨槽(7);工作头壳体(1)上设有两个锁扣(8),两个锁扣(8)之间装有弹簧(9),主体壳体(3)上设有能同时通过两个锁扣(8)的锁扣槽(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式电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刀头(5)与定刀头(4)可转动连接,是指动刀头(5)与定刀头(4)通过销子(1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式电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2)通过偏心传动机构与动刀头(5)后端连接,是指动刀头(5)后端套有活动头(12),所述的活动头(12)尾部伸出工作头壳体(1)位于主体壳体(3)内的动滑块(13)传动孔(14)内,所述的动滑块(13)通过滑块支架(18)连接在主体壳体(3)上,动滑块(13)与偏心块(15)通过轴承(16)连接,偏心块(15)与电机(2)轴配合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式电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刀头(4)、动刀头(5)的刀刃(17)位于整个刀头的中后段。”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宏泰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0127615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04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72010690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0123748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16日。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4页)同时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其中,检索报告给出了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检索报告还给出了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此外,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从属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5的编号相应修改为2-4,均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引用基础。
专利权人认为:经过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充电式电剪刀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动剪刀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安装/拆卸刀片方便快捷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充电式电剪刀,包括壳体、电机(2)、偏心传动机构、定刀头(4)、动刀头(5),所述的电机(2)通过偏心传动机构与动刀头(5)后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包括工作头壳体(1)、主体壳体(3),工作头壳体(1)与主体壳体(3)可拆卸式连接;所述的偏心传动机构、电机(2)均安装在主体壳体(3)内,所述的定动刀头(4,5)的后端均位于工作头壳体(1)内,定刀头(4)后端可拆式连接在工作头壳体(1)上,动刀头(5)与定刀头(4)可转动连接,所述的定动刀头(4,5)的前端均位于工作头壳体(1)外;
其中,所述工作头壳体(1)与主体壳体(3)可拆卸式连接是指所述的工作头壳体(1)上具有导轨(6),所述的主体壳体(3)上具有与导轨(6)相配的导轨槽(7);工作头壳体(1)上设有两个锁扣(8),两个锁扣(8)之间装有弹簧(9),主体壳体(3)上设有能同时通过两个锁扣(8)的锁扣槽(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式电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刀头(5)与定刀头(4)可转动连接,是指动刀头(5)与定刀头(4)通过销子(11)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式电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2)通过偏心传动机构与动刀头(5)后端连接,是指动刀头(5)后端套有活动头(12),所述的活动头(12)尾部伸出工作头壳体(1)位于主体壳体(3)内的动滑块(13)传动孔(14)内,所述的动滑块(13)通过滑块支架(18)连接在主体壳体(3)
上,动滑块(13)与偏心块(15)通过轴承(16)连接,偏心块(15)与电机(2)轴配合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式电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刀头(4)、动刀头(5)的刀刃(17)位于整个刀头的中后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0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发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7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此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7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此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出席。其间,专利权人提交了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授权委托书。由于专利权人在答复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4)为审查依据。截至口审当日,合议组一直未收到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对新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只是泛泛提到,没有提交证据,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新的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明显设有导轨、导轨槽和锁定槽,本专利在工具头壳体上设有导轨和导轨槽以及有锁扣和锁扣槽都是特定用于电剪刀上的,这两个特点可以实现快速安装和拆卸,变换刀头也非常快捷,解决了快速安装和拆卸的问题。因此,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2974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08日。请求人结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文件1及本次提交的对比文件4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或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5的编号相应修改为2-4,均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引用基础。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决定依据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3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2日递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对比文件4,合议组认为:
⑴《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其他文件的受理程序中的第(3)点规定:确定递交日:其他文件递交日的确定参照本章第2.3.1节第(3)项的规定。文件递交日应当记录在主文件上。《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3.1节第(3)项规定: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收到日为申请日。请求人递交的上述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对比文件4系请求人通过速递公司递交的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其递交日以受理处实际收到日为递交日,即,上述文件的递交日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文日2010年09月02日。
⑵ 合议组于2010年07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0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发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该文件的答复期限为1个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推定收到日为2010年07月30日,加上一个月的答复期限,请求人答复所述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最迟日期应该为2010年08月30日。
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对比文件4的递交日为2010年09月02日,晚于最迟答复日2010年08月30日。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已经超期,合议组不予接受上述文件。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特定领域属于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由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删除和合并式修改,并且请求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针对上述修改增加新的无效理由,因此,本决定只涉及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充电式电剪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剪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5、6,说明书第2页第13行一第3页最后1行,附图1-9):电动剪刀的电池盒内装有充电电池,成为可拆卸的可充电电池组件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充电式电剪刀);电动剪刀包括壳体9、电机8、传动机构包括偏心轴套6、方轴5和方轴套17(传动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偏心传动机构),以及定刀片1、动刀片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壳体、电机、偏心传动机构、定刀头、动刀头):动刀片2的后端通过传动机构与电机转子的轴相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通过偏心传动机构与动刀头后端连接);电动剪刀的外壳前部为一可拆下的头部32,如附图9所示头部32和壳体9后端除头部外其余部分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包括工作头壳体、主体壳体,工作头壳体与主体壳体可拆卸式连接);如附图1所示,传动机构均在壳体9除头部外其余部分壳体内,电机也固定在上述其余部分壳体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偏心传动机构、电机均安装在主体壳体内);如附图6-9所示,定刀片1和动刀片2后端位于头部32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动刀头的后端均位于工作头壳体内),刀片轴3穿过定刀片1和动刀片2,动刀片与定刀片配合,进行剪切操作(要进行剪切操作,必然有动刀头与定刀头可转动连接,此为隐含公开),如附图7-8所示,定刀片1和动刀片2前端均位于壳体头部32外(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动刀头的前端均位于工作头壳体外)。图4中29为固定定刀片后端的定位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刀头后端可拆卸式连接),如图7和图8所示,这种电剪刀的外壳的前部为一可拆下的头部32,所述定刀片1和动刀片2装设于此头部内,这种结构可根据操作的需要调换不同形状的刀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刀头后端可拆式连接在工作头壳体上)。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所述工作头壳体(1)与主体壳体(3)可拆卸式连接是指所述的工作头壳体(1)上具有导轨(6),所述的主体壳体(3)上具有与导轨(6)相配的导轨槽(7);工作头壳体(1)上设有两个锁扣(8),两个锁扣(8)之间装有弹簧(9),主体壳体(3)上设有能同时通过两个锁扣(8)的锁扣槽(10)。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快速安装、拆卸电剪刀、快捷变换刀头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可拆卸式连接方式仅为销连接(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图7、图8),其并不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导轨、导轨槽、弹簧、锁扣、锁扣槽的可拆卸式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尽管在机械装配技术领域中,有很多常见的可拆卸式的连接方式。但在实际应用中,由于制造工艺、制造材料的不同,而决定具体采用哪种或哪几种组合的可拆卸式连接方式以更方便、更快捷、更牢固地连接相关部件并非是容易想到的,即将所述组合的可拆卸式连接方式应用于制造电剪刀的领域并非惯用的技术手段,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将某种或某几种组合的连接方式应用于所述领域属于公知常识。此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快速安装、拆卸电剪刀、快速变换刀头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410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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