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炉膛内壁的多功能耐火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炉膛内壁的多功能耐火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03
决定日:2010-09-26
委内编号:5W1000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0868.8
申请日:2007-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舒景跃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宝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F23M 5/02
=舒景跃
=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华普花园A201
=
=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24日、名称为“一种用于炉膛内壁的多功能耐火砖”的第20072019086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张宝祯。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炉膛内壁的多功能耐火砖,所述多功能耐火砖包括砖体,其特征在于,砖体内部设置有彼此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所述横向孔道贯通砖体的两个端表面,所述竖向孔道贯通砖体上表面和下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炉膛内壁的多功能耐火砖,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在处于与砖体侧面平行的同一剖面上彼此相互连通,处于不同剖面上的孔道之间不连通。”
针对涉案专利,舒景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02205235.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66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四川经济日报》,出版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2日和2008年4月15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北京法制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中国改革报》,2001年1月7日第8版面,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国际绿色生态环保成果(产品)推荐证书(项目名称为舒跃无烟锅炉无烟化燃烧技术)、中国煤联节能技术委员会文件关于推荐“SCL系列无烟节能环保锅炉”的函(中煤节委字[2004]第017号),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发票号码为15340597的北京市商用发票复印件1页、宣传彩页12页、宣传彩页复印件12页,共25页;
附件7:授权书复印件1页、合同书及附件1复印件5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复印件7页,共13页;
附件8:锅炉改造实例相关的检测报告、锅炉改造合同书、确认书、使用报告等复印件,共81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附件1系列燃烧设备的核心组成部分炉芯板技术的描述完全相同,仅是对附件1炉芯板形状和构造的具体化和详细化,但其燃烧原理、所起到的节能减排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请求人于2002年5月10日开始印刷的企业宣传资料(附件6)中以实物照片披露了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2、3、4、5对无烟化燃烧设备包括其核心技术炉芯板进行了披露,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4.请求人将其无烟化燃烧设备作为技术出资,该技术已多次运用于日常经营活动中,因此本专利已被公众所知悉,不具备新颖性。综上,请求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哪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从附件1不能确定炉芯板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砖体内部设置有彼此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这一技术特征,由于此区别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3.附件2出版日期为2008年,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4.附件7、8属于合作双方具有保密义务的文件,不具有公开性,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其收到了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其提交的附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证据的具体结合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3、4、5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8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附件4、附件5第1页(“国际绿色生态环保成果”)、附件6第14-25页(附件6第2-13页的原件存于案卷中)、附件7前6页(“授权书”、“合同书”、“附件1”)的原件,并明确其他证据没有原件,其中附件3的原件中载明其出版日期为2000年5月29日。请求人当庭确认使用附件6中的发票来佐证其第10、11、12、13页彩页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用附件7证明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前期的合作关系,并确认附件7中手写的内容不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其提交的附件6和附件8(一式两份)前后内容不一致,请求人确认附件6以专利权人已收到的内容为准,放弃附件6的其他内容;附件8以81页内容的一份为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声称未收到的附件8中的两页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公开性;认为附件2没有原件,不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对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认为其不具备公开性,不属于现有技术;对附件7前六页中打印的部分和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公开性,对其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附件7没有原件的部分均不认可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附件8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事人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表示对于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还需发表书面意见,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可于口头审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则表示已充分陈述意见,不需要庭后再提交书面意见。
2010年7月2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根据附件1的技术特点可知其炉芯板的纵向通孔和横向通孔是贯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的特征被附件1公开,且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声称的本专利的耐火砖可形成多个小燃烧器将未燃尽物质二次燃烧的技术效果在技术上是行不通的;2.附件2-8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已经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公告后未对其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1)关于附件1
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附件2、3、4、5
附件2是2008年4月22日和2008年4月15日的《四川经济日报》“生态建设”版的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专利权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3为2000年5月29日《北京法制报》部分内容的复印件,附件4为2001年1月7日《中国改革报》第8版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3和附件4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5是“国际绿色生态环保成果(产品)推荐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中国煤联节能技术委员会文件关于推荐‘SCL系列无烟节能环保锅炉’的函(中煤节委字[2004]第017号)”(以下简称“推荐函”)的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其中“证书”的彩页,声称其为该“证书”的原件。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彩页随意性强,制作方便,请求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证据,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认为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证书”的真实性。对于上述“推荐函”,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专利权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推荐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无法确认附件5的真实性,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关于附件6
附件6是发票号码为15340597的北京市商用发票复印件(附件6第1页)和宣传彩页原件(附件6第2-13页)及宣传彩页复印件(附件6第14-25页),发票上记载开票时间为2002年5月10日,宣传彩页上没有关于公开时间的记载。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第14-25页的宣传彩页复印件的原件,但未提交发票的原件,请求人当庭确认发票用来证明附件6第10、11、12、13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合议组认为:对于发票,请求人未提供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请求人使用发票证明附件6的第10-13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由于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6第10-13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能得到确认;附件6的第2-25页均为宣传彩页,一般来讲此种宣传彩页随意性强、制作方便,在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综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4)关于附件7和8
附件7是“授权书”、“合同书”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请求人提供了前6页的“授权书”、“合同书”和“附件1”的原件,并明确其他内容没有原件。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提供了附件7前6页的原件,专利权人也认可打印部分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授权书”、“合同书”及其“附件1”的性质均为特定主体之间签订的文书,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无法确认其上记载的时间就是其本身公开的时间,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以及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附件7的前6页“授权书”、“合同书”及其“附件1”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对于附件7中请求人未能提供原件的部分,请求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证明,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附件7中没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
附件8是锅炉改造实例相关的检测报告、锅炉改造合同书、确认书、使用报告等,请求人没有提供附件8的原件,专利权人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对附件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8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对比文件全部公开,而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炉膛内壁的多功能耐火砖,所述多功能耐火砖包括砖体,其特征在于,砖体内部设置有彼此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所述横向孔道贯通砖体的两个端表面,所述竖向孔道贯通砖体上表面和下表面。
经审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系列无烟化燃烧设备,在炉膛的侧面装有带纵向通孔和内面的上下横排孔的炉芯板(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第5页第1行,附图2、3)。附件1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砖体内部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是彼此相互连通的,根据附件1的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纵向通孔和上下横排孔之间是彼此相互连通的,因此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彼此相互连通这一特征。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纵向通孔和横排孔之间也是相互连通的,其炉芯板最终起到的效果是呼吸的作用,因此可以判定炉芯板的纵向通孔和横向通孔是相互贯通的,而且附件1说明书第2页记载的“炉堂的两侧装有特殊功能的炉芯板。它具有纵向通孔和内面的上下横排孔。这种板是用耐火材料与化工材料合成制作的,主要用来通风给氧”也能够体现纵向通孔和横排孔需要连通。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记载了其炉芯板其具有纵向通孔和内面的上下横排孔,并且能够起到通风给氧的作用,但是没有公开纵向通孔和横排孔之间是相互连通,根据附件1的文字记载和说明书附图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纵向通孔和横排孔必然是相互连通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炉芯板中只要是贯通的孔即可实现通风,而并不必然要求其纵孔和横孔必须相互连通,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彼此相互连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3、4、5的组合是否具备新颖性
附件3是2000年5月29日《北京法制报》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其题为“世界重大发明,无烟节能炉在北京研究成功”,请求人认为其中记载的专利号为ZL9310619.3的专利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附件4是2001年1月7日《中国改革报》第8版的复印件,其题为“创造无烟世界”,请求人认为其小标题“舒跃炉一改千年燃烧史”下的第3、4自然段文字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5公开的是一个信息,没有直接公开具体的结构。
对于附件3,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没有记载其所谓的无烟节能炉具体结构特征,对于其中记载的专利号,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举证期限内,既没有提交该专利号所对应的专利文献,也没有提出过将其作为证据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该专利文献不予考虑;附件3没有记载任何关于炉芯板或耐火砖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同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认可附件3仅公开的是一个信息,并没有直接公开其设备的具体结构,而新颖性的特征比对至少应该是在两个技术方案之间进行,附件3至少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砖体内部设置有彼此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
对于附件4,合议组认为:与上述附件3的情况类似,附件4的上述文字仅记载舒跃无烟节能炉的燃烧原理和燃烧特点,没有记载具体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同时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也认可附件4没有公开具体的技术方案,附件4至少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砖体内部设置有彼此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
而如上所述,无法确认附件2、5的真实性,从而其无法用于否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而附件3、4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砖体内部设置有彼此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因此,附件2、3、4、5的组合不能否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6是否具备新颖性
由于无法确认附件6的真实性,因此其也无法否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8的组合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使用附件7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附件8有三份合同约定了炉芯板质量保证协议。
如上所述,附件7中的“授权书”、“合同书”和“附件1”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并且其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砖体内部设置有彼此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而附件7的其余部分以及附件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8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2019086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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