伞巢定位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伞巢定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02
决定日:2010-10-13
委内编号:5W1005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92607.0
申请日:2002-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满昌实业(河源)有限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胜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崔国振
国际分类号:A45B25/06, A45B25/08, A45B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进行对比,如果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292607.0,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伞巢定位装置,包含一中棒、一可沿该中棒一轴线产生滑动的下巢及一可连动下巢沿轴线产生滑动的操作件,其特征在于:
该中棒,至少具有一轴线,一围绕该轴线所产生的外周面、一邻近于该外周面一顶端部且与外周面相交呈角度的挡止部;
该下巢,具有一围绕该轴线所产生的周壁、至少一设置在该周壁上的卡掣件,该卡掣件至少具有一对应于挡止部的嵌制端部;
该操作件,具有至少一可掣动该卡掣件位在一闭锁位置或一解除闭锁位置的掣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掣件是与周壁一体成型,该卡掣件的构成是在周壁上开设一槽道,且该卡掣件更具有一与周壁连结且与嵌制端部呈相反设置的定位端部、一设于嵌制端部一内侧面且可嵌扣在挡止部上的卡爪及一设于嵌制端部一外侧面的导滑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周壁的外环面凹设有一环槽,该操作件制成中空环状且套设在该环槽中,该操作件更具有一位于该掣动面顶部的上端缘及一位于该掣动面底部且可抵止限位在环槽一底环部的下端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操作件的掣动面制成锥面状。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操作件的掣动面制成平直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中棒更具有一设于顶端部与挡止部之间且与外周面相交呈角度的限位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对应于该挡止部的中棒外周面上凹设有一凹环,该凹环一底缘设有该挡止部。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对应于该挡止部的中棒至少开设有一孔洞,该孔洞一底缘设有该挡止部。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中棒外周面至少凸设有一凸台,该凸台一顶缘设有该挡止部。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掣件是以金属簧片独立制作后再固设于周壁上,卡掣件更具有一与周壁连结且嵌制端部呈相反设置的定位端部,且该嵌制端部具有一可嵌扣在挡止部上的卡爪,该周壁对应卡爪位置处,开设有可供卡爪贯穿的穿孔。
11、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掣件是制成滚珠状,且埋设在周壁中。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巢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中棒更具有一套设在该外周面外部且可固定在顶端部的套管,该挡止部设置在该套管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3856032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74年12月24日,共16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16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895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雨伞的滑行装置,虽然其采用的术语和本专利不相同,但是其结构和作用与本专利完全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雨伞安全式下巢装置,结合对比文件1的钟形曲柄锁定杆形状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自然可以联想到将对比文件1与3结合,即在弹性块前端形成卡爪的形状,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伞用滑动套筒,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能够联想到将环状突起改为环状槽,并且为了防止操作件的脱落,在操作件的上部设置上端缘、下部设置抵止限位的下端面都是常规的设计方式,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7、9、11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与下巢块配合的长形管上具有环状突圈,环状突圈相当于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限位部,结构相同,具有相同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自然会将这种结构应用于中棒上进行限位,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长形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套管,且长形管上具有与短管卡制的缺口,该缺口相当于挡止部,长形管的结构应用于中棒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构思、结构特征与对比文件1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全部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都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且对比文件2、3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不论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或是对比文件1与3的结合,都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首先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签收并表示当庭予以答辩,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将不再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6、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9及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故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02292607.0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至3均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且三者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伞巢定位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雨伞的滑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伞架有一至少具有一轴线、一围绕该轴线所产生的外周面的杆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具有一轴线、一围绕该轴线所产生的外周面的中棒),此杆将在顶部提供孔40;在辅助滑行装置5中有一包括第一套管13的主滑行装置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可沿中棒一轴线产生滑动的下巢),其中,第一套管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巢所具有的一围绕中棒轴线所产生的周壁)有内表面14与伞杆密切滑动接触,该套管设置有铰链销17以及安装在铰链销17上的钟形曲柄锁定杆18和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掣件),钟形曲柄锁定杆有一个可同孔40接合以锁定滑行装置的旋转头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掣件所至少具有的一对应于挡止部的嵌制端部);在同轴套管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可连动下巢沿轴线产生滑动的操作件)中的驱动装置是安装在第一套管13上进行相对滑动,同轴套管30包括一个向内延伸的突出部分,形成一个控制凸轮29,该凸轮通过钟形曲柄锁定杆上的凸轮头27、28以及弹簧25达到闭锁或解除闭锁的状态。此外,(1)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杆顶部设置的与杆外周面相交呈角度孔40,且其作用与本专利的挡止部相同,都是为嵌制端部提供嵌扣,该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挡止部的一种具体结构;(2)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钟形曲柄锁定杆位于第一套管的凹槽内,但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该钟形曲柄锁定杆通过铰链销设置在第一套管的周壁上;(3)在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掣动面形状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同轴套管的突出部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操作件所具有的至少一可掣动卡掣件位在一闭锁位置或一解除闭锁位置的掣动面的下位概念。因此,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17行至第3栏第25行,附图2、4)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二者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都使得伞具构件简单、稳定、有效、操作容易且不会夹伤手指,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中棒具有与其外周面相交呈角度的挡止部,不需要设置对比文件1中的孔,具有相应的有益效果,具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挡止部”的限定仅在于其位置是近于中棒外周面顶端且与中棒外周面相交呈角度,因此,只要处于该位置且与中棒外周面相交成角度的结构都能够形成所述挡止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清楚且其技术方案可以实现的情况下可以毫无异议地认为挡止部的结构包括凹环、孔或者凸台等,其中凹环的底缘、孔的底缘或者凸台的顶缘用于配合卡掣件嵌制端部的嵌扣。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孔作为挡止部的技术内容,从而使得概括得较为上位的权利要求1丧失了新颖性。其次,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宽泛,虽然说明书背景技术提到了“中棒开设长槽以放置暗弓使中棒强度受影响”,但在发明内容中并没有将凹环或孔状结构作为“长槽”予以明确排除;该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公开了以中棒外周面外部套设套管,并将孔状挡止部设置在该套管上的技术方案来解决其强度佳、保持伞具稳定的技术问题,因此,在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套管上设置挡止部”的情况下,不应以此限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设置在下巢周壁上的卡掣件进行了具体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雨伞安全式下巢装置”,请求人认为其所公开的 “下巢体1的骨架台13的下端为没有贯通至底部15的径向通槽14,在下巢体1的底部上15对应径向通槽14的位置设置有一塑性材质弹性块12”(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2行,附图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与周壁一体成型且具有在周壁上开设一槽道构成的卡掣件,附图1中弹性块12的外侧面为弧形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卡掣件嵌制端部的导滑部,剖面为凹形的弹性块12能够被弹性按掣21抵靠从而解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可将对比文件1与3相结合,即在弹性块前端形成卡爪的形状(在中棒的卡掣设计中,采用弹性按掣21的设置或者利用下巢卡掣中棒都是常规设计),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附图1中弹性块12的弧形外侧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卡掣件嵌制端部的导滑部并不相同,前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为弧面设置有利于提高人体手指按压弹性块的舒适度且不伤手,而后者则在于利用导滑部的设置使操作件向上推移时可容易掣动卡掣件;其次,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可连动下巢滑动的操作件以及权利要求2中“该卡掣件更具有一与周壁连结且与嵌制端部呈相反设置的定位端部、一设于嵌制端部一内侧面且可嵌扣在挡止部上的卡爪”结构,而是通过伞杆2槽中的弹性按掣21滑到骨架台13下端的径向通槽14时弹出抵靠在骨架台13上的限位块11下使伞撑开,当弹性按掣21被弹性块12内端面压入伞杆2槽内即可达到收伞目的,因此,该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2中具体限定的卡掣件结构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11
从属权利要求3-5、1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下巢周壁和操作件、操作件的掣动面、卡掣件进行了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伞用滑动套筒”,请求人认为其具体公开了伞用滑动套筒中下巢块10由下巢部11和短管12构成,短管部12上设有环状突起13,而对比文件1套管30拥有一个径向延伸槽38,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环状突起改为环槽应用到下巢周壁上,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具有中空环状的套管30,且为了防止操作件的脱落,在操作件的上部设置上端缘、下部设置抵止限位的下端面都是常规设计,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5和引用权利要求1或4的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的选择,故也不具有创造性。但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环状突起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下巢周壁上的环槽,其设置目的是为了长短管的对接、嵌套,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4、5、11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操作件的同轴套管30为中空环状且套设在第一套管12上,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或2中两个同轴套管通过环槽或环状突起的结构相互卡扣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下巢周壁上凹设有环槽,并将操作件套设在该环槽中,在操作件上部设置上端缘、下部设置可抵止限位在环槽一底环部的下端面,该技术内容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均是要达到操作件的卡掣面控制下巢的卡掣件闭锁或解除闭锁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都是利用受到掣动面掣动的卡掣件的不同结构实现定位功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11也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6、12
从属权利要求6、1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了“中棒更具有一设于顶端部与挡止部之间且与外周面相交呈角度的限位部”、“中棒更具有一套设在该外周面外部且可固定在顶端部的套管,该挡止部设置在该套管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与下巢配合的长形管20上具有环状突圈21,环状突圈21相当于上述限位部,二者结构相同,均用来限位,故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长形管20相当于上述套管,长形管上具有与短管部卡制的缺口22相当于挡止部,故权利要求12也不具有创造性。但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环状突圈是为了长短管的对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限位部作用不同,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而权利要求12是挡止部的另一种设置方式,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环状突圈21的设置目的在于实现下巢块的短管部与长形管的上端部(推动体的短管部与长形管的下端部)的不转动嵌接,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限位部则是为了使下巢无法继续朝中棒顶端部位移而获得定位,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在中棒上设置限位部件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将突圈作为限位部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理由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对于权利要求12,由于对比文件2中长形管上的缺口是使短管部上的小突起嵌入以形成与长形管的卡制,与该权利要求中设置在套管上的挡止部结构不同,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长形管是为了延长伞用滑动套筒从而用伞人无须将手深深伸入伞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结合起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5)权利要求7-9
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挡止部的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则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7、9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7、9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挡止部无论制成凹环抑或凸台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均可以达到与卡掣件的嵌制端部进行嵌扣从而锁定下巢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7、9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8,根据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应于该挡止部的中棒至少开设有一孔洞,该孔洞一底缘设有该挡止部”的限定,该挡止部为孔洞,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其是开设于中棒外周面上还是开设于对应该挡止部的中棒而非开设在中棒上的位置(例如套设在中棒外周面的套管),由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均未涉及套管或非中棒的其他部件,因而不能将其解释为上述孔洞开设于套管或其他非中棒的部件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二者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配合与卡掣件嵌制端部的嵌扣,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有新颖性。
(6)权利要求10
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卡掣件的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单独制作的钟形曲柄锁定杆18安装在铰链销17上,铰链销17相当于定位端,钟形曲柄锁定杆18具有棘爪头20,棘爪头与中棒上的孔40配合卡扣,故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0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结构完全不同。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棘爪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嵌制端部所具有的可嵌扣在挡止部的卡爪,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钟形曲柄锁定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具体限定的卡掣件存在区别,前者两端为具有棘爪的旋转头,且需要弹簧的配合驱使棘爪锁定于孔中,而后者作为卡掣件的金属簧片一端为卡爪,相反一端为与周壁连接的定位端部,二者结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7、9、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6、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02292607.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7-9、11无效,在权利要求2、6、10、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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