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减排链条锅炉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04
决定日:2010-09-28
委内编号:5W1000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0870.5
申请日:2007-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舒景跃
授权公告日:2008-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宝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F23M 5/00,F23L 1/00,F23L 5/00,F23L 11/00,F23L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对比文件全部公开,而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名称为“节能减排链条锅炉设备”的第20072019087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张宝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节能减排链条锅炉设备,该设备包括炉膛,其特征在于,所述炉膛内部的侧墙上砌筑具有通风孔道的多功能耐火砖,所述多功能耐火砖的下部设有功能风室,所述功能风室顶端与多功能耐火砖的通风孔道相通,另一端通过功能风管与鼓风机相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减排链条锅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功能耐火砖的通风孔道分为彼此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减排链条锅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功能耐火砖砌筑在炉膛内部前拱与后拱之间的两侧墙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减排链条锅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功能耐火砖由耐火水泥、耐火骨料及固体助燃剂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一种节能减排链条锅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风管分为功能冷风管和功能热风管,所述功能冷风管一端与鼓风机相连,另一端与设在炉膛外的功能风预热器相连,所述功能热风管将功能风预热器与功能风室连通。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节能减排链条锅炉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炉膛外的两侧都设有功能风管道和调节阀。”
舒景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02205235.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66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四川经济日报》,出版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2日和2008年4月15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北京法制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中国改革报》2001年1月7日第8版,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国际绿色生态环保成果(产品)推荐证书、中国煤联节能技术委员会文件关于推荐“SCL系列无烟节能环保锅炉”的函(中煤节委字[2004]第017号),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发票号码为15340597、开具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的北京市商用发票复印件1页、宣传彩页28页、宣传彩页复印件6页,共35页;
附件7:授权书复印件1页、合同书及附件1复印件共5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复印件6页,共12页;
附件8:锅炉改造实例相关的检测报告、锅炉改造合同书、确认书、使用报告、送货单、收条、技术实施大纲等,复印件共106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是一种系列无烟化燃烧设备,本专利的链条锅炉是其中的一种,且本专利中炉膛内部的侧墙上砌筑具有通风孔道的多功能耐火砖与附件1的炉芯板在构造和效果上完全相同,本专利的功能风室仅是炉芯板技术的配套技术,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 请求人于2002年5月10日开始印刷的企业宣传资料(即附件6)中以实物照片披露了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2、3、4、5对无烟化燃烧设备包括其核心技术炉芯板进行了披露,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4.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合作办厂时向专利权人提供的,且其多功能耐火砖的材料组成小料部分比例不对,非但不能节能减排,还会造成新的污染,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见附件7、8);5.本专利所述的功能风预热器不能做到真正的节能减排,只能提高燃烧成本(见附件8),从燃烧效果和节能减排上看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哪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附件1是立式锅炉,而本专利为链条锅炉,其结构、燃烧方式不同,附件1的炉芯板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砖体内部设置有彼此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3. 附件2出版日期为2008年,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4.附件7、8属于合作双方具有保密义务的文件,不具有公开性,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收到了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的结合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3、4、5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7、8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附件4、附件5第1页(“国际绿色生态环保成果”)、附件6第2-31页、附件7前6页(“授权书”、“合同书”、“附件1”)、附件8第77、80-106页的原件,并明确其他证据没有原件,其中附件3的原件中载明其出版日期为2000年5月29日。请求人明确附件6以专利权人已收到的内容为准;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6第32-35页作为本案的证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附件2没有原件,不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认可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认可附件7前六页中打印部分和签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公开性和关联性,对其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附件7没有原件的部分均不认可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认可附件8第77页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附件8第80页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第81-85页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公开性和关联性,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第86-106页技术大纲的原件仍然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对附件8其他没有原件的部分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请求人则认为附件8的技术实施大纲其技术人员都有,不需要原件,根本不存在是否是原件的问题。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事人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表示对于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还需发表书面意见,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可于口头审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则表示已充分陈述意见,不需要庭后再提交书面意见。
2010年7月2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附件1包括立式和链式锅炉,其附图1即为立式锅炉,附图2是卧式锅炉即通常所说的链式锅炉,因此附件1不仅是针对立式锅炉而言的;2.根据附件1技术特点可知其炉芯板的纵向通孔和横向通孔是贯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相互连通的横向孔道和竖向孔道的特征被附件1公开,且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声称的本专利的耐火砖可形成多个小燃烧器将未燃尽物质二次燃烧的技术效果在技术上是行不通的;3.附件2-8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已经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公告后未对其进行过修改,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1)关于附件1
附件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附件2、3、4、5
附件2是2008年4月22日和2008年4月15日的《四川经济日报》“生态建设”版的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专利权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3为2000年5月29日《北京法制报》部分内容的复印件,附件4为2001年1月7日《中国改革报》第8版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3和附件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5是“国际绿色生态环保成果(产品)推荐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中国煤联节能技术委员会文件关于推荐‘SCL系列无烟节能环保锅炉’的函(中煤节委字[2004]第017号)”(以下简称推荐函)的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其中“证书”的彩页,声称其为该“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该彩页随意性强,制作方便,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证据,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证书”的真实性。对于上述“推荐函”,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专利权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推荐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无法确认附件5的真实性,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关于附件6
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6的第32-35页作为本案的证据,从而合议组对附件6的上述部分不予评述。
附件6包括发票号码为15340597的北京市商用发票复印件(附件6第1页)、宣传彩页原件(附件6第2-29页)及宣传彩页复印件(附件6第30-31页),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第30-31页的宣传彩页复印件的原件,但未提交发票的原件,请求人当庭确认发票用来证明附件6第30-31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对附件6全部内容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对于发票,请求人未提供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使用发票证明附件6的第30-31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由于发票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因此其也无法起到请求人所述的证明第30-31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证明作用。附件6的第2-31页均为宣传彩页,一般来讲此种宣传彩页随意性强、制作方便,在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对比文件全部公开,而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节能减排链条锅炉设备,该设备包括炉膛,其特征在于,所述炉膛内部的侧墙上砌筑具有通风孔道的多功能耐火砖,所述多功能耐火砖的下部设有功能风室,所述功能风室顶端与多功能耐火砖的通风孔道相通,另一端通过功能风管与鼓风机相连。
经审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系列无烟化燃烧设备,包括炉衬12、炉堂34、一次进风门3、二次进风门4、三次排气门8、烟气缓冲通道13等,在炉堂的两侧装有带纵向通孔和内面的上下横排孔的炉芯板。
合议组认为,将权利要求1和附件1相比对可知,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功能风室的“另一端通过功能风管与鼓风机相连”,以及该设备为链条锅炉这两个技术特征,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此也表示认可,而且根据附件1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1说明书附图2可以看出该锅炉为卧式锅炉,卧式锅炉就是链条锅炉。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没有文字记载附图2所示为链条锅炉,从附图2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为链条锅炉,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3、4、5的组合是否具备新颖性
附件3是2000年5月29日《北京法制报》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其题为“世界重大发明,无烟节能炉在北京研究成功”,请求人认为其中记载的专利号为ZL9310619.3的专利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附件4是2001年1月7日《中国改革报》第8版的复印件,其题为“创造无烟世界”,请求人认为其小标题“舒跃炉一改千年燃烧史”下的第3、4自然段文字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5公开的是一个信息,没有直接公开具体的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附件3记载的专利号,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举证期限内,既没有提交该专利号所对应的专利文献,也没有提出过将其作为证据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该专利文献不予考虑;同时附件3和附件4均没有记载任何具体的关于锅炉或燃烧设备及其耐火砖的技术方案,同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认可上述附件仅公开了一个信息,并没有直接公开设备的具体结构。而如上所述,无法确认附件2、5的真实性,从而其不能用于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而附件3、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功能风室的“另一端通过功能风管与鼓风机相连”,以及该设备为链条锅炉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附件2、3、4、5的组合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6是否具备新颖性
由于无法确认附件6的真实性,因此其也无法否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7、8的组合是否具备新颖性
附件7包括“授权书”、“合同书”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请求人提供了前6页的“授权书”、“合同书”和“附件1”的原件,并明确其他内容没有原件。对于附件7中请求人未能提供原件的内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证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提供了附件7前6页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打印部分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授权书”、“合同书”及其“附件1”的性质均为特定主体之间签订的文书,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无法确认其上记载的时间就是其本身公开的时间,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以及公开时间,从而合议组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附件7前6页“授权书”、“合同书”及其“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并且其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功能风室的“另一端通过功能风管与鼓风机相连”,以及该设备为链条锅炉这两个技术特征。
附件8是锅炉改造实例相关的检测报告、锅炉改造合同书、确认书、使用报告、技术实施大纲、送货单和收条等。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附件8第77、80-106页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声称的第86-106页原件也是复印件,不认可附件8没有提交原件部分和第86-106页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技术大纲分发于其技术人员,不存在原件与否的问题。就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供附件8第1-76、78、79页的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对附件8第1-76、78、79页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请求人声称的附件8第87-106页的原件实际上也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除此之外请求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附件8上述部分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8第87-106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而合议组对附件8第87-106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附件8第77、80-86页,其并未涉及设备的具体结构。
综上,附件7除前6页以外的部分、附件8第1-76、78、79、87-106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附件7前6页及附件8第77、80-86页均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功能风室的“另一端通过功能风管与鼓风机相连”,以及该设备为链条锅炉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附件7、8的组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5)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8是否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仅坚持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但是上文已评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次由于附件8第1-76、78、79、87-106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第77、80-86页未涉及设备的具体结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附件8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9087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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