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基片输送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18
决定日:2010-09-26
委内编号:4W016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4120062.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华L&C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淀川惠德株式会社 夏普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65D 85/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涉及加工同类产品常规步骤的方法特征对该项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取决于其是否导致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发生变化。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7日授权公告的94120062.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玻璃基片输送箱”,申请日为1994年11月9日,优先权日为1993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和夏普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玻璃基片输送箱,包括:(A),一般呈矩形有底的箱体和箱盖;或者为(B),一般呈矩形无底的箱体、箱盖和底件,所述有底或无底的箱体具有位于至少其相对的一对内壁上的槽,用于支承玻璃基片,其改进特征在于:
每个所述的箱体、箱盖和底件都是发泡率为4-25的整体泡沫聚烯烃树脂模件,
所述箱体壁、箱盖和底件的内侧和外侧具有比壁内的中间部分较致密的表皮层,所述相对较致密的表皮层的深度为从其表面向下1mm厚,其致密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和
所述泡沫聚烯烃树脂模件是通过向金属模具中注入带有发泡介质的聚烯烃树脂粒或由这种聚烯烃树脂粒获得初始发泡的树脂并加热所述模具而形成的。
2.按照权利要求1的玻璃基片输送箱,其特征是:所述泡沫聚烯烃树脂的体积电阻为103 -1012 Ω.CM。”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证据1:日本JP 平 3-81945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公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国际公开编号为WO WO92/17330 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美国US4830798号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4:日本JP 特开平5-178381号公开特许公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5:本专利的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4中已经被披露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披露,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致密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与原始申请文件中的相关描述“表皮密度最好是内部密度的1.5倍,或者2倍”不同,且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无异议地直接导出,因此其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致密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与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表皮密度最好是内部密度的1.5倍,或者2倍”不同,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4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4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例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而且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10份反证(均为复印件):
反证1:本专利发明的发泡箱的表皮层截面与壁内部截面的SEM摄影照片;
反证2:实验报告书;
反证3:磨耗试验结果书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反证4:日本专利(专利第JP2552625号)的异议决定书(维持决定);
反证5: US5588531;
反证6:台湾实用新型授权证以及说明书;
反证7:韩国专利证以及专利公报;
反证8:科学技术振兴突出者候补者调查书;
反证9:记载了优秀发明奖得奖内容的宣传材料;
反证10: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谈记录。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4具备创造性,并且本专利在日本获得了商业上的巨大成功;本专利原始说明书中记载了较致密的表皮层的密度是壁内中间部分的1.5倍或2倍,从实施例中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到2.5-3.125倍、2.35-2.94倍的数值范围,因此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导出“较致密的表皮层的密度是壁内中间部分的至少2倍”的技术思想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9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10月25日提交的反证1-反证10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5年9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关于其反证1、反证2、反证3、反证4、反证5,反证7、反证8、反证9的部分中文译文,并通知请求人,请求人于2005年9月14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当面领取了上述中文译文的复印件。
合议组于2005年9月16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关于证据3和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2005年9月16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关于证据3和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基本无异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证据2、证据3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翻译,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2、证据3的部分译文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其准确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范围是全部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书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明确其证据的结合方式是(1)证据2及其背景技术结合本专利的背景技术,(2)证据2及其背景技术结合证据3和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证据的结合方式是在上述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再结合证据4或公知常识。专利权人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而言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指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另外还指出,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于2005年9月2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合议组将该译文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其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于2005年9月28日提交了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和证据3、4的全文中文译文,并于2005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重申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和第22条第3款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第7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7557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公开了较致密的表皮层的密度是壁内中间部分的1.5、2倍,以及根据实施例推导得出的2.5倍~3.125倍、2.35倍~2.94倍,然而,在经修改的最终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特征是较致密的表皮层的密度为壁内中间部分的至少2倍,也就是说,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包括2倍、和2倍以上,其中2倍及2倍以上的范围中除去2倍、2.5倍~3.125倍和2.35倍~2.94倍之外的其它范围,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公开,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也就是说经修改的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未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技术特征,例如对于2倍和2倍以上的范围中3倍以上如4倍或者5倍的范围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因而, 经修改的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其致密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这个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第7557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7557号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判决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5月20日将请求人于2005年9月28日提交的证据2-4的中文译文和2005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6月3日提交了名称变更声明,声明请求人名称已由“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变更为“韩华L&G株式会社”。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名称变更声明,认为其属于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因此对请求人资格提出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审后45日内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请求人变更名称的相关证明。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声称该意见陈述书是其已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提交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视为其放弃答复。
(3)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4的中文译文以2005年9月28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4第19段“射出成形”应当译为“注塑成形”,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对证据4中文译文的上述意见。
(4)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证据5、6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属于新的组合方式,因此不予接受。
(5)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经核对,该意见陈述书与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内容相同,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针对当庭转文,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所述的罩体收纳容器的结构与本专利的玻璃基片输送箱的结构明显区别,除了沟槽外未公开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特征,(2)证据2中所描述的表面固化层2是通过冷却来形成的,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致密表皮层是借助加热来形成的,这两者的制作工艺也完全不同,本专利的发泡率(4-25倍)是玻璃基片输送箱最合适的发泡率,(3)反证证据1-10能辅助证明,实验报告书(反证证据1-3)给出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有益技术效果。“优秀发明奖”等(反证证据8-10)从侧面证实了本专利的保护的玻璃基片输送箱在商业上获得巨大成功,本专利的对应专利申请(反证证据4-7)在其它国家均获得了授权,(4)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泡沫聚烯烃树脂模件…加热所述模具而形成”,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已经清楚地描述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工艺步骤,并认为这种“发泡加热”步骤采用的温度较高,以便使得聚烯烃粉粒以较快的速度“发泡”,在“该发泡成型”步骤之后,还继续保持加热,但是这种“后续加热”的温度较低,以便保持发泡成型的形状和尺寸,(5)请求人对于证据的结合方式是在口审过程中重新组合的,即新的结合方式,(6)原始申请文件已经明确地描述了表皮层的密度大于壁内部密度,即表皮层的密度是壁的内部密度的至少1倍;并且原始说明书记载了数值为“2倍”的倍数关系,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记载了“从表面深到1mm的厚度上表皮结构密度最好是内部密度的1.5倍或者2倍”,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至少是壁的内部密度的2倍”可以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确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0年7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请求人变更名称的相关证明材料。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审后45日内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请求人变更名称的相关证明。2010年7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请求人变更名称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材料包括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的由韩国新世界法律公证事务所出具的公证书(注册号第12815号),公证书中所附附件为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江南登记所登记的全部登记内容证明,其中企业名称一栏显示“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于2007年10月9日变更为“韩华L&G株式会社”。该证明材料能证明请求人名称已由“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变更为“韩华L&G株式会社”,因此合议组确认“韩华L&G株式会社”具备请求人资格。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且除了认为证据4第19段“射出成形”应当译为“注塑成形”之外,对证据4中文译文其他部分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对证据4中文译文的上述意见,故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除了证据4第19段射出成形应当译为注塑成形之外,对证据4中文译文其他部分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第一个技术方案限定了输送箱包括一般呈矩形有底的箱体和箱盖,第二个技术方案限定了输送箱包括一般呈矩形无底的箱体、箱盖和底件,除此之外,两个技术方案的其余技术特征都相同。
证据1公开了一种罩体收纳容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1、2段,第2页第1-11行,附图1、3、4、6、8),其用于装载与半导体相关的罩体原板、光罩板等基板,该罩体收纳容器包括外容器A和呈矩形有底的内容器B(相当于本专利的箱体)以及上盖A1(相当于本专利的箱盖),在内容器B的四个内壁上设计有许多弹性内拱,并以复数排列形成罩体嵌合用的沟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形成在内壁上的用于支承玻璃基片的槽)。
将权利要求1第一个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箱体、箱盖和底件都是发泡率为4-25的整体泡沫聚烯烃树脂模件,箱体壁、箱盖和底件的内侧和外侧具有比壁内的中间部分较致密的表皮层,所述相对较致密的表皮层的深度为从其表面向下1mm厚,致密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而证据1的内容器B采用聚乙烯、聚丙烯、丙烯酸树脂等塑料制成的高硬度合成树脂材料,并非发泡材料,也未公开表皮层的相关内容。(2)本专利限定了泡沫聚烯烃树脂模件是通过向金属模具中注入带有发泡介质的聚烯烃树脂粒或由这种聚烯烃树脂粒获得初始发泡的树脂并加热所述模具而形成的。
将权利要求1第二个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除了上述2个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还包括区别技术特征(3)本专利包括矩形无底的箱体和底件,而证据1的内容器B是有底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技术用于形成箱体、箱盖的材料比较重、不便操作、减振性不好。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发泡合成树脂成形品及其成形方法,其品质轻、容易处理,缓冲性能良好,广泛应用于各种缓冲材料、收容箱,用于形成该成形品的原料粒子的发泡倍率优选在3~150倍的范围内,在模内的发泡成形过程中,由原料粒子在成形品表面形成表面固化层(相当于本专利的表皮层),当使用的原料粒子的发泡倍率为30倍时,表面固化层的厚度为1mm,例举的具体的成形方法为:首先将芯模的成形面15加热至原料粒子熔点以上,原料粒子可以为聚烯烃系树脂,然后将原料粒子填充到一对凹模11和芯模12之间的成形空间,并完全闭模所述凹模11和芯模12,同时芯模的成形面15与原料粒子全面接触,形成熔融树脂层,然后冷却芯模的加热室,使熔融树脂层固化,形成连续的表面固化层,最后向凹模的加热室供给蒸汽将其加热至通常的发泡成形温度,使成形空间内的原料粒子发泡(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第1、3段,第2页第2段、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1段,第4页第2段,附图6、7)。
因此,证据2给出了可以将发泡的聚烯烃树脂成形品用于收容箱以便提供质轻、容易处理,缓冲性能良好的容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证据1中所存在的“用于形成箱体、箱盖的材料比较重、不便操作、减振性不好”的问题时,根据证据2中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很容易想到可以利用证据2中的技术方案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即,基于证据2中给出的技术启示,使箱体、箱盖和底件为整体泡沫聚烯烃树脂模件、使箱体壁、箱盖和底件的内侧和外侧具有比壁内中间部分较致密的表皮层且使表皮层的深度为1mm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尽管证据2中只披露了树脂模件的发泡倍率优选在3~150倍的范围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发泡率为4~25的范围不同,但证据2中公开的3~150倍的发泡率范围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4~25的发泡率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如玻璃基片的运输)的需要,只需通过常规试验即可在3~150的发泡率范围内选择4~25的发泡率范围,这种常规试验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至于表皮层的“致密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合议组认为其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并且在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其现有技术中存在表面侧密度比内侧密度高10~20倍的成形品(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6-5行),即,证据2也已经给出了在可应用于缓冲材料、收容箱等的发泡合成树脂成形品中可以使用表面侧密度比内侧密度高10~20倍的成形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表皮层的密度选择设定为壁内中间部分的至少2倍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该特征仅涉及树脂发泡的常规工艺,在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向模具中注入原料粒子如聚烯烃系树脂并加热模具以使得聚烯烃树脂发泡成形的工艺(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至于是使用带有发泡介质的聚烯烃树脂粒还是使用由该聚烯烃树脂粒获得的初始发泡的树脂也只是发泡工艺中的常规选择,并且证据2中也公开了原料粒子可以使用没有预先发泡过的物质,也可使用预先发泡过的物质(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2段),即证据2也给出了可以使用带有发泡介质的聚烯烃树脂粒或由该聚烯烃树脂粒获得的初始发泡的树脂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其相对于证据1中有底的内容器B而言仅仅只是将整体式的内容器分为箱体和底件两个部分,但整体式和分体式结构均是本领域中经常采用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并且本专利中这种分体式结构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泡沫聚烯烃树脂的体积电阻为103 -1012 Ω.CM”。在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用于玻璃搬运容器的聚烯烃系树脂的体积固有电阻为1016 Ω.CM以下,当其大于1016 Ω.CM时,在表面容易产生静电,成为摩擦、附着尘埃等的原因(参见证据4第7、8段、权利要求1),基于证据4中给出的启示,选择体积电阻为103 -1012 Ω.CM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3 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证据1中公开了本专利的有底的箱体、箱盖和沟槽,其中上盖A1既是外容器的盖子,也是内容器的盖子;(2)证据2中的表面固化首先也需要进行加热,因而不能认为证据2中的表面固化层是通过冷却来形成的,4-25倍的发泡率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通过常规试验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3)反证4-7只能说明本专利在其他国家获得授权,反证1-3只能说明本专利产品的性能,反证8-10只能说明本专利得过优秀发明奖,但反证1-10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也不能证明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而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术语“加热”进行专门的定义或解释,因而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只能理解为其通常的含义,而不能将其理解为包括开始时高温的发泡加热和之后温度较低的后续加热这一特定的加热形式,(5)根据公布2006年版《审查指南》时公布的《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其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规定: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为2004年8月25日,故对其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新的组合方式仍是基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证据进行的,并未要求新的证据支持,故合议组对其用新的结合方式评价创造性应当予以考虑。
由于已经根据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94120062.0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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