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传送和翻倒装有可灌注食品的密封包装盒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17
决定日:2010-09-27
委内编号:4W1001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5136.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万东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5B 61/00, B65G 19/02, B65G 47/2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清楚与否,应当由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技术含义的角度对权利要求进行整体地分析判断,与权利要求是否对技术特征的形状、结构等进行限定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传送和翻倒装有可灌注食品的密封包装盒的装置”、专利号为98115136.1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1998年6月26日,优先权日是1997年6月27日,专利权人是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传送和翻倒装有可灌注食品并且各自具有一相应轴线(A)的密封包装盒(2)的装置;所述装置(1)可沿着一条从一供应站(4)到一输出站(5)的第一路径(P)送进一系列所述包装盒(2),并同时从一供应位置到一输出位置翻倒包装盒(2),在供应位置上所述轴线(A)取向一第一方向(B),在输出位置上所述轴线(A)取向一横交于所述第一方向(B)的第二方向(C);此装置的特征在于,它包括许多推送臂杆(15),它们配合并用于沿着所述第一路径(P)送进各个所述包装盒(2);致动装置(14),它用于沿着一包括至少与所述第一路径(P)一致的一部分(S1)的连续第二路径(S)使所述各臂杆(15)移动;导引装置(17),它基本上沿着所述第一路径(P)伸展并配合所述包装盒(2)以便从所述供应位置向所述输出位置逐渐地推动包装盒(2);以及控制装置(18),它用于控制所述各臂杆(15)的位置并配合每一所述臂杆(15)以便沿着与所述第一路径(P)一致的所述第二路径(S)的所述部分(S1)使臂杆(15)在以下两个臂杆位置之间移动,即一作用并推动相应的所述包装盒(2)的第一操作位置与一释放所述包装盒(2)的第二操作位置之间移动。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操作位置上,每一所述臂杆(15)基本上平行于所述第一方向(B),以及在所述第二操作位置上,每一所述臂杆(15)基本上平行于所述第二方向(C)。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包括连续约束装置(18),用于连续地约束所述各臂杆(15),并形成连续的一系列中间位置,在此处每一所述臂杆(15)作用并推送相应的所述包装盒(2),并在此处所述臂杆(15)逐渐地从所述第一方向(B) 取向所述第二方向(C)。
4.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的支承装置(10),并在于所述致动装置包括一旋转件(14),它相对于所述支承装置(10)围绕一基本上平行于所述第二方向(C)的相应固定轴线(E)转动;所述各臂杆(15)以铰接方式连接于所述旋转体(14)的一外周边;所述第二路径(S)是一圆形路径;以及所述第一路径(P)基本上是弧形的。
5.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供应站(4)处,每一所述推送臂杆(15)设置得平行于相应所述包装盒(2)的轴线(A),并处在一通过所述旋转件(14)的转动轴线(E)的平面之内。
6.按照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件(14)基本上是鼓状的,并包括一基本上圆筒形的侧壁(24),它具有许多硕长的贯通槽孔(25),槽孔本身具有基本上平行于所述旋转件(14)的轴线(E)的相应轴线并容放铰接到旋转件(14)相切的各相应销栓(29)的各相应臂杆(15)。
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臂杆(15)在所述第一操作位置上和所述各中间位置上从所述旋转件(14)向外伸出,而在所述第二操作位置上完全退回到相应所述槽孔(25)的内部。
8.按照前述权利要求4至7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续约束装置包括一凸轮(18),它成一体地连接于所述支承装置(10)并配合所述各臂杆(15)沿着所述第二路径(S)与所述第一路径(P)一致的所述部分(S1)使各臂杆(15)从所述第一操作位置向所述第二操作位置移动,并沿着所述第二路径(S)的一其余部分(S2)从所述第二操作位置向所述第一操作位置移动。
9.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轮(18)包括一基本上圆筒形的主体(30),它与所述旋转件(14)同轴线并至少部分松驰地容放在一由旋转件(14)所限定的腔室(19)的内部,以及成形加工成的接合装置(33),其沿着所述圆筒形主体(30)的外部周边成环形地伸展;每一所述臂杆(15)包括一作用部分(26),它作用于一相应的所述包装盒(2)并可从所述旋转件(14)向外伸出,一随动部分(27),它伸展在所述旋转件(14)的内部并以滑动方式配合所述接合装置(33),以及一铰链部分(28),它用于把臂杆(15)铰接于旋转件(14)上并插置在所述作用和随动部分(26,27)之间。
10.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装置包括一环形沟槽(33),它沿着所述圆筒形主体(30)的径向上的外侧周边制成。
11.按照前述权利要求4至10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引装置(17)延伸到所述旋转件(14)之外,并为所述包装盒(2)形成一支承和滑动表面(T),该表面相对于所述支承装置(10)倾斜一角度,该倾斜角从一平行于所述第一方向(B)并靠近所述供应站(4)的一输入部分(T1)到一平行于所述第二方向(C)并靠近所述输出站(5)的输出部分(T2)是逐渐变化的。
12.按照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引装置(17)包括一对并列的曲线分段(35、36),它们基本上沿着所述第一路径(P)伸展并加工成形以形成用于所述包装盒(2)的所述支承和滑动表面(T)。
13.按照前述各项权利要求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方向(B、C)是彼此垂直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叶万东(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其中,Ⅰ.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仅仅分别对技术特征“臂杆”、“致动装置”、“导引装置”、“控制装置”进行功能性、模糊的限定,而没有对它们的形状、结构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限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得知如何实现这些功能,从而不能明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供应位置”、“输出位置”与“第一操作位”、“第二操作位”之间的关系,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外,权利要求2-1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6-13直接或间接引用了多项从属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不允许的多项引多项的情形,导致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输出位置上所述轴线(A)取向一横交于所述第一方向(B)的第二方向(C)”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2)权利要求1中的对技术特征“臂杆”、“致动装置”、“导引装置’、“控制装置”的限定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3)权利要求3、8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对“控制装置(连续约束装置)”的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9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接合装置”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2-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Ⅲ.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缺少了限定的第一方向(B)与第二方向(C)横交以实现“翻转”包装盒的角度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缺少了对技术特征“臂杆”、“致动装置”、“导引装置”、“控制装置”的形状或结构的限定的技术特征、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或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此外, 权利要求2-13是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样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2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与本专利对应的美国专利的授权文本。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关系没有限定,这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范畴,其次,该权利要求已经包含了对连接关系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描述完全可以理解本发明的发明构思并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另外对于多项引用多项的问题不属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的无效理由;(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二方向(C)横交于第一方向(B)”至少在说明书有清楚的阐述,而且即使实施例中仅仅描述了二者是垂直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发现和采用本发明的装置来实现这二者之间的彼此横交的任何角度从而使包装盒按预定取向,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关于“臂杆”、“致动装置”、“导引装置’、“控制装置”的无效理由,请求人首先将说明书中描述的上述特征的特定功能强加给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特征作为理由,反过来认为权利要求中的上述特征没有这些功能,不符合逻辑,对于权利要求概括是否适当,应当参照现有技术进行判断,请求人认为上述概括不合理,应当具体说明理由或举出反证来证明上述观点;(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限定了第一和第二方向彼此横交,实际上是对二者之间角度的间接限定,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特征足以实现用臂杆推动包装盒并改变其取向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另外,请求人用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描述的特定功能强加给权利要求,并将其作为理由反过来认为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二者缺乏法定的关联或者内在的逻辑关系。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口头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当庭表示,2010年4月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增加了一份证据,并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经过查询,合议组没有收到该补充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审仅以2010年3月12日提出的无效理由作为审理范围,口审后根据情况进行后续审理。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声明放弃在2010年6月29日口审时提到的关于2010年4月8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合议组于2010年7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8月4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三份附件:附件1为与本专利对应的欧洲专利局公开文本EP0887268A1(共10页),附件2为专利局出具的请求人于2010年4月8日提交文件回执,附件3为请求人于2010年4月8日提交的文件。请求人指出:专利权人未就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作出实质性的描述,其提交的外文证据没有中文译文。但其没有提出撤回2010年6月30日提出的放弃声明。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仅仅分别对技术特征“臂杆”、“致动装置”、“导引装置”、“控制装置”进行功能性、模糊的限定,而没有对它们的形状、结构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限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得知如何实现这些功能,从而不能明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 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供应位置”、“输出位置”与“第一操作位”、“第二操作位”之间的关系,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外,权利要求2-1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 权利要求6-13直接或间接引用了多项从属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不允许的多项引多项的情形,导致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的清楚与否,应当由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技术含义的角度对权利要求进行整体地分析判断, “臂杆”、“致动装置”、“导引装置”、“控制装置”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术语,具有确定的技术含义,是否需要对它们形状、结构进行更具体的限定要考虑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传送和翻倒密封包装盒的装置,其中限定了该装置中包装盒的传送路径:沿着一条从一供应站(4)到一输出站(5)的第一路径(P)送进一系列包装盒,并同时从一供应位置到一输出位置翻倒包装盒,该权利要求还对翻倒包装盒的具体目标方向作了限定:在供应位置,包装盒的相应轴线(A)取向一第一方向(B),在输出位置,轴线(A)取向一横交于所属第一方向(B)的第二方向(C)。此外该权利要求通过描述以下技术内容来限定该装置实现上述传送路径和方向的具体结构:该装置包括“臂杆”、“致动装置”、“导引装置”、“控制装置”,其中,许多推送臂杆(15)“配合”并沿着第一路径(P)送进各个包装盒(2),致动装置(14)用于沿着第二路径(S)“使所述各臂杆(15)移动”,导引装置(17)沿着第一路径伸展并配合所述包装盒以便从供应位置向输出位置推动包装盒,控制装置(18)用于“控制各臂杆(15)的位置并配合每一臂杆”,使得臂杆在两个臂杆位置之间移动,即在作用并推动包装盒的第一操作位置与释放包装盒(2)的第二操作位置之间移动。该权利要求对上述各部件的相互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如,致动装置用于“使所述各臂杆”移动,多个臂杆相互配合用于送进各个包装盒,导引装置“伸展并配合”从而按照既定方向推动包装盒,控制装置配合每一臂杆使它们在第一操作位置和第二操作位置之间移动。可见该权利要求1的整体限定已经完整地表述了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权利要求,能够清楚地理解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权利要求1中限定:沿着一条从一供应站(4)到一输出站(5)的第一路径(P)送进一系列包装盒(2),并同时从一供应位置到一输出位置翻倒包装盒,可见“供应位置”和“输出位置”是包装盒(2)移动的第一路径P的两个端点,是针对包装盒的运动位置而言的;控制装置(18)用于控制所述各臂杆的位置使臂杆在作用并推动相应包装盒的第一操作位置和释放所述包装盒的第二操作位置之间移动,可见,第一操作位置是臂杆起始推动包装盒的位置,第二操作位置是臂杆释放包装盒的位置,可见上述两位置是臂杆移动地作用于包装盒的既定路径的两个端点,是针对臂杆的运动位置而言的。“供应位置”、“输出位置”与“第一操作位置”、“第二操作位置”的表述针对的对象不同。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清楚地理解上述各位置之间的关系。上述针对不同对象使用的不同表述词语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相应地,权利要求2-13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另外,权利要求书存在多项引用多项的问题不是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的无效理由。
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2、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输出位置上所述轴线(A)取向一横交于所述第一方向(B)的第二方向(C)”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公开了第一方向垂直于第二方向,该权利要求的上位概括包含了不能起到翻转包装盒的技术效果的方式,例如第一方向与第二方向成1o、2o、3o、10o等的夹角均不能翻转包装盒。
(2)权利要求1中的对技术特征“臂杆”、“致动装置”、“导引装置’、“控制装置”的限定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具体讲,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看,由于“臂杆”是L形的,不仅具有推动包装盒移动的功能,还具有被凸轮18控制绕旋转件14侧壁24转动完全退回到相应槽孔25内部以释放包装盒的特定功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该特定功能还可以采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例如普通的直线型臂杆不具备该特定功能;另外,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致动装置”不仅具有驱动包装盒移动的功能,还具有以下特定功能:①容纳凸轮18和连接轴11;②用于铰接臂杆15;③用于驱动臂杆沿旋转件14的周向转动的同时还提供驱动臂杆15沿旋转件14轴向运动的空间(长方形的贯通槽孔25);等等。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功能①②③还可以采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同时完成,例如气缸、液压缸、输送带、电动机、甚至侧壁上不带有长方形的贯通槽孔25的圆筒形的旋转体、等等均不能实现功能①②③。基于同样的理由,该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装置”、控制装置”、权利要求3、8中的“控制装置”、“连续约束装置”、权利要求9中的“接合装置”均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1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于技术特征“在输出位置上所述轴线取向一横交于所述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说明书第1页第30行、第2页第8行对此有清楚的记载,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公开了第一方向基本上垂直于第二方向的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27行、第32行的记载,“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传送和翻倒装有可灌注食品的密封包装盒的装置”、“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装置,它可以有利于在包装机上用于连续地制成有可灌注食品的密封包装盒”,对于“翻倒”的含义,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做出了具体解释:翻倒不同于请求人所说的翻转,翻倒是指空间方位的改变。因此本领域人员可以理解,本发明的发明构思是要实现包装盒在一定空间范围内的连续、渐变的改变,在此之后,将包装盒按照既定的翻倒角度送入下一个工艺流程。虽然实施例部分选取上述两方向“垂直”来实现六面体的包装盒相邻侧面之间的“翻倒”,但上述角度并非严格就是90度,该角度的选取依赖于包装盒的具体形状、下一个工艺流程的需要等参数。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将基本上垂直的第一方向和第二方向概括成权利要求1中的“横交”的关系是恰当的。
(2)对于技术特征“臂杆”、“致动装置”、“导引装置’、“控制装置”、“接合装置”是否概括恰当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的规定,“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本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已经对整个装置作了足够具体的说明,并且虽然说明书实施例中采用了L形臂杆,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其它形式的臂杆(如直线形臂杆)也能够实现本发明所述的功能,即推动包装盒在第一和第二操作位置之间移动,不能实现该功能的其它形状的臂杆显然也不在本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权利要求书的范围概括不合理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1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缺少了限定的第一方向(B)与第二方向(C)横交以实现“翻转”包装盒的角度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所述第一操作位置上,每一所述臂杆(15)基本上平行于所述第一方向(B),以及在所述第二操作位置上,每一所述臂杆(15)基本上平行于所述第二方向(C)”。
(2)权利要求1中的缺少了对技术特征“臂杆”、“致动装置’、“导引装置”、“控制装置”的形状或结构的限定的技术特征,以及它们之间相互连接关系或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13也同样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合议组认为: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用于传送和翻倒装有可灌注食品的密封包装盒的装置,它用于可靠地并以高输出率从一供应站传送包装盒到一输出站,并用于同时从一供应位置到一输出位置翻倒包装盒(说明书第1页第27至29行)”。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披露了一种传送并同时翻倒包装盒的装置,该装置在规定的空间范围内实现包装盒的传送和翻倒,其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限定了“横交于第一方向(B)的第二方向(C)”,可见并不缺少第一方向与第二方向横交以实现包装盒的“翻转”的角度范围;另外,如前所述,该权利要求中清楚地限定了该装置各部件相互之间的连接、配合关系,上述特征足以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用臂杆推动包装盒并改变其取向的技术构思。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在请求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已于2010年6月30日声明放弃2010年4月8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维持98115136.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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