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手动气喇叭-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手动气喇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19
决定日:2010-10-18
委内编号:5W1005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6218.X
申请日:2005-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声宝车业部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建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G10K 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已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在该项权利要求所起作用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两份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便携式手动气喇叭”的20052011621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7日,专利权人为金建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便携式手动气喇叭,包括喇叭本体、外壳体(6),喇叭本体包括发音室(2)、喇叭筒(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音室(2)的通气孔(3)与弯接头(5)连接,弯接头(5)又与外壳体(6)的底部相连;所述的外壳体(6)的开口处装有压板(9),压板(9)中穿有活塞轴(10),在外壳体内的活塞轴(10)的一端连有活塞(8),在外壳体外的活塞轴(10)的另一端连有手柄(11),在活塞(8)与外壳体(6)的底部之间连有弹簧(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手动气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7)为锥形弹簧。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便携式手动气喇叭,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手柄内、手柄(11)与活塞轴(10)的连接处设有铜套(12)。”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声宝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11626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9月1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0245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210691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6月10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207472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4月10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22775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2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分别以证据2和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气源结构不同,而这一区别被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弹簧设置位置不同,而这一区别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证据2与证据4、证据2与证据1、证据4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证据5也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薛晨光、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如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一致:(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证据2与证据4、证据2与证据1、证据4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证据5也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的观点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内容一致,即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中证据1中的中空软管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弯接头,证据1中的软管可曲可直,二者功能相同,因而证据1中的软管是弯接头的下位概念,且气源采用活塞等结构也与本专利中的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弯接头,同时也没有公开通气孔和发音室,以及其与外壳体相连结,而且证据1中并未公开弹簧的安装方式,无法直接推导出证据1中的弹簧设置在活塞与壳体底部之间,因而证据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当使用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中通孔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弯接头,二者区别在于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部分,即气喇叭的气源结构不同于本专利,而本专利采用活塞结构作为气源这一内容分别被证据3、4或1所公开,且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其中证据3明确说可将其用于喇叭气源,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弯接头,仅由附图不能推导出通孔3就类似于本专利的弯接头,证据3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认可证据3中活塞等结构与本专利中的气源结构相同,证据4中弹簧设置位置不同于本专利,关于证据1的意见与论述新颖性时的观点相同,即证据1中也未公开弹簧的安装位置,因此,上述组合方式均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当使用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内容相比,二者区别在于弹簧的安装位置不同,但复位弹簧这一安装位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证据3也公开了这一安装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并未公开弯接头,证据3所属技术领域不同于本专利,因而也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采用锥形弹簧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认为本专利中的锥形弹簧其作用在于便于气流输出,这一点优于现有技术,而证据5的技术领域不同于本专利,因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手柄上设置铜套的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常见,且也并未带来相应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铜套起固定安装作用,这不属于公知常识。
双方均表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发表了各自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所提交的5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所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证据2与证据4、证据2与证据1、证据4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式手动气喇叭,具体限定了其包括喇叭本体、外壳体,其中喇叭本体包括发音室和喇叭筒,发音室的通气孔通过弯接头与外壳体底部相连,压板、活塞轴、活塞以及弹簧构成气源部分。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喇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3-12行及附图1):该便携式喇叭包括气源和喇叭本体,喇叭本体由基座5及其后盖、音腔和喇叭筒1构成,进入音腔的通孔3与气源通孔4相通,并且活动安装在固定座6上,固定座6的底部卡住气罐7的顶部边缘,罐体7内装有丁烷气,当使用该喇叭时,将喇叭本体1在固定座6上往下按,气罐7里的气体便通过通孔4从通孔3进入音腔,吹动其内的音膜2使喇叭发音。
其中证据2中由音腔和喇叭筒构成的喇叭本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由发音室和喇叭筒组成的喇叭本体,证据2中的通孔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通气孔,从证据2附图1中可以看出,用于将喇叭本体与罐体进行连通的通孔3和气源通孔4所构成的气体通道的形状为“┓”,其作用与形状均与本专利中的弯接头相同,即将气源与喇叭本体相连从而使气源所产生的气体可进入到喇叭本体中致使喇叭发音,同时也将喇叭本体与气源结构固定连接起来,因而证据2中用于将喇叭本体与罐体进行连通的通孔3和气源通孔4所构成的气体通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弯接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构成气源的是设置在外壳体内的活塞、弹簧、压板以及穿入到外壳体内与活塞相连的活塞轴、手柄,而证据2公开的气源是由充有丁烷气的气罐7构成,即证据2所采用的气源结构与本专利中所限定的不同。
证据3公开了一种农用机动车袖珍式压气装置(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5-16行及附图1-4),该压气装置由筒体2和底托1构成,筒身内腔有压气活塞4及弹簧3,弹簧3设置在底托1与压气活塞4之间,压杆5通过通体顶部中央的孔,其两端分别联结内腔中的压气活塞4和筒体外部的压板6,底托1上有通气孔7,通气孔7出装有单向阀,使空气只能单向压出内腔。该压气装置既能作为带动喇叭的气源,又能用于轮胎充气。
由上可知,证据3公开了一种为喇叭提供气源的压气装置,其中证据3中的筒体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壳体,证据3的附图1所示结构中筒体2的顶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压板,证据3中两端分别连接有压板6和压气活塞4、且从筒体顶部中央孔穿过的压杆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塞轴,证据3中的压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证据3中的压气活塞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塞,证据3中设置在底托1和压气活塞4之间的弹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簧。也就是说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气源结构,同时由于证据3中明确记载可将该压气装置作为喇叭的气源,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3给出的利用上述活塞结构作为喇叭气源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用证据3所公开的上述压气装置替换证据2所公开的由气罐构成的气源装置,即将证据2与证据3相结合就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均可得到由活塞装置作为喇叭气源的便携式手动气喇叭,上述结合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对于上述结合方式,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并未公开弯接头;(2)虽认可证据3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气源结构相同,但认为证据3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基于这两点认为证据2、3的结合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证据2中虽没有文字部分记载其包括“弯接头”结构,但基于证据2说明书以及附图1所记载内容,其中在其文字部分记载通孔3位于音腔上,气源通孔4与通孔3相通,气罐里的气体通过通孔4从通孔3进入音室后吹动音膜2而使喇叭发音,结合证据2的附图1可见气源通孔4与通孔3相连且所成形状为“┓”,即两部件所形成的形状也是具有一个弯折气体通道,用此将气源与喇叭本体相连,从而使得由气源所产生的气体能够进入喇叭本体内致使喇叭气动发音。本专利中的弯接头也是将发音室的通气孔与构成气源的外壳体相连,其所实现的功能也是用于连通气源与喇叭,即证据2的上述结构与本专利中所限定的“弯接头”结构、连接关系相同,且其实现的功能也相同,因此,证据2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弯接头”。(2)如前所述,证据3中已明确记载该压气装置可作为带动喇叭的气源,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其用于喇叭气源的技术启示,即将证据3所公开的用于将压气装置所产生气体导出的通气孔7与证据2所公开的气源通孔连接,就可将证据3所公开的压气装置作为证据2所公开的便携式喇叭的气源,也就是说证据3给出了将由活塞构成的气源装置应用于喇叭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3相结合进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3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近,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而无法破坏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弹簧为锥形弹簧”。本专利中采用锥形弹簧用于使活塞复位。对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锥形弹簧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弹簧类型,同时复位作用也是其公知功能,在证据3已经公开使用弹簧让活塞复位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即利用公知的锥形弹簧并利用其公知的功能,是容易想到的,同时对于本专利中记载的使用锥形弹簧是为了使活塞运动时产生的气流更顺畅、更完全、更快速地进入弯接头这一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当其所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手柄内、手柄与活塞轴的连接处设有铜套”。对此,为了固定安装设置铜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很常见的,比如常见的气筒在其手柄位置通过铜套将手柄与推杆相连,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内容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宣告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有关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其他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1621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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