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轻型轨道型材(4S)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24
决定日:2010-09-29
委内编号:6W1000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8427.3
申请日:2005-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轻型轨道型材(4S)”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088427.3,申请日是2005年8月25日,专利权人是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由供方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和需方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1801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下称证据2):编号为0599800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下称证据3):由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常常证明内字第12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4(下称证据4):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5(下称证据5):请求人声称的其自己公司宣传册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4相结合证明请求人2005年4月18日销售给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化成电工有限公司作为产品使用者,提供了该产品至今未更换过零部件的证明;证据5证明请求人生产的“JPKK型环链电动葫芦”行走轨道适用“JKBK标准轨道”,并且根据各种工厂的不同需求可以将“JKBK标准轨道”适用于不同型号的起重机;证据3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专利图片中轨道的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均与证据3中公证照片中轨道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由于轨道安装在悬空、高挂的特点,无法俯视,但根据对其它视图的观察,应认定两者俯视图相同或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9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明确表示参加2010年6月2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2中的未加盖有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章、编号为No.0599800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证据4中的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5的原件,提交了证据4中的加盖有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红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未提交证据2中加盖有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章、编号为No.0599800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据4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证据1中的JKBK系统包括JKBK轨道、JKBK电葫芦;证据1、2中的标的物均为JKBK型单梁系统;证据3中的照片第4页第3张的电葫芦标牌用JPKK2M-F来表示;证据5第6页中文最后一段记载“JPKK形环链电动葫芦”也可采用“JKBK标准轨道”,但证据5没有公开日期,也未记载JPKK2M-F。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未提交证据2中加盖有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章、编号为No.0599800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据4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与之核对,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致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供方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与需方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其上显示标的名称为“JKBK单梁系统”;证据2中的未加盖有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章、编号为No.0599800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购货单位名称为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其上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JKBK单梁系统”;证据3是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常常证民内字第125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想粘连的照片十四张是于2010年2月24日下午在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标有“成品库”处对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文指称的悬挂起重机进行现场拍照所得,其中照片页第4页中的第2张照片中显示“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字样,该页第3张照片中显示“JPKK2M-F环链电动葫芦”、“制造日期2005.5”、“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等字样;证据4中的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购买的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产品为“JKBK单梁系统”起重机且经购买安装使用以来一直未更换过任何零部件;证据5是请求人声称的本公司宣传册,其第6页中文最后一段记载“JPKK形环链电动葫芦采用各类行走机构,能完成直接和平面范围内的物料起重输送,行走轨道可以是普通工字钢,也可以是JKBK标准轨道”。
证据1、证据2中的未加盖有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章、编号为No.0599800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证据4中的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5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合议组经合议认为:(1)证据1和2中仅能够证明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曾于2005年向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销售过“JKBK单梁系统”,但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销售的“JKBK单梁系统”即为证据3中照片显示的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文指称的悬挂起重机;(2)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明确表示证据1中的JKBK系统包括JKBK轨道、JKBK电葫芦,即上述销售的“JKBK单梁系统”包括JKBK轨道、JKBK电葫芦,然而证据3中照片显示的电葫芦型号为“JPKK2M-F”,电葫芦型号显然不一致,由此可见,合议组无法确认拍照时悬挂起重机中的电葫芦即为证据1、2中所销售的“JKBK单梁系统”中的电葫芦;(3)证据4中的常州华成电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事后经回忆而出具的证人证言,其力图证明其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购买的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产品为“JKBK单梁系统”起重机经购买安装使用以来一直未更换过任何零部件,由于出证单位未派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议组不予采信。(4)证据5不属于公开出版物,本身也没有记载公开日期,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印刷的印刷物,亦无法认定其上记载的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3.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884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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