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应急灯(KN-218)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72
决定日:2010-10-08
委内编号:6W1001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4249.4
申请日:2004-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长荣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应急灯与在先设计应急灯产品整体设计风格相同,产品整体形状变化不大,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两者外观形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存在数处不同点,但均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5 年 3 月 30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应急灯(KN-21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专利申请号:200430074249.4,申请日:2004 年 8 月 31 日,专利权人原为江门市金莱特电器灯饰厂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宁波市长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39876.3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03310206.6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01348522.9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产品类别和用途相同,其构成部件相同,大体为两端呈圆弧状的长条形,上部为透明灯罩,其内置应急灯管,下部的底座前面设置有开关及指示灯,彼此的轮廓和相应视图相同或相近似,整体上属于相似的设计方案。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4月23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4月30日请求人再次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2010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2010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是在附件3专利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无论是轮廓造型,部件构成,装饰曲线,开关位置关系等方面都有较大的改进,比以前专利更为美观。本专利与附件2虽然说同样包括上方的灯罩部分和下方的底座部分,整体呈长方形等多处相同之处,但本专利灯体两端呈较大弧线,开关处有较大波浪线,而附件2呈长方体,其形状属于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请求人首先声明将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放弃2010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分别进行详细比较,坚持认为本专利上述附件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5月2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01348522.9、专利权人为田畴、产品名称:“应急灯(KN-52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交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8月31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3公开了一款应急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产品为应急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上方灯罩部分、下方底座两部分组成,整体呈长方体状,上表面及左右两侧面略呈弧形过渡,上部为透明灯罩,透明灯罩上均匀分布着若干竖条,通过透明灯罩可见内置两根应急灯管,前后两侧面的中下部各设有一条大弧线,前侧面大弧线下方偏左处有一小弧线造型图案,弧线造型内设计推拉开关及并排设置三个指示灯,底部有四个圆支角,底部左侧为近似长方形的开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上方灯罩部分、下方底座两部分组成,整体呈长方体状,灯罩左右两侧面近似于直边的小圆弧过渡,上部为透明灯罩,透明灯罩上均匀分布着若干竖条,通过透明罩可见内置两根应急灯管,应急灯的一侧设有一近似圆弧角形长方形的控制面板,面板的中央为推拉开关,开关两侧各有两个指示灯;底部为四个圆支角,左侧为近似长方形的开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应急灯均由灯罩、底座组成,整体形状基本为长方体,灯罩上表面呈弧形过渡,透明罩上均匀分布着若干竖条,通过透明罩可见内置两根应急灯管,灯座底部设有长方形开口。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灯罩两侧呈较大曲率的弧形过渡,而在先设计灯罩左右两侧弧形过渡曲率较小;2、本专利的两侧面均有一大弧线图案,前侧面在弧线下方偏左处有一波浪造型图案,造型内设在控制面板,而在先设计则无弧线及波浪造型,控制面板内的指示灯的位置也不同;
合议组就两者的主要不相同点进行分析评议:对于区别1灯罩两侧形状的差别,本专利为大曲率弧线形过渡,而在先设计为小曲率弧线形过渡,合议组认为:两者圆弧过渡曲率确实存在差别,但本专利灯罩与在先设计灯罩均为圆弧过渡设计,设计风格相同,并非属于设计风格实质不同的折角形过渡设计,该圆弧形过渡的曲率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对于第2点不同,本专利两侧面均弧线图案,及在操作板部分有波浪造型,而在先设计则无此图案。合议组认为,就应急灯产品而言,在相同和相近似比较时,其整体形状相对于装饰性的图案设计更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图案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未改变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应急灯类产品外观设计不存在受功能限制而形成设计空间狭窄的问题,在充分自由的设计空间里,本专利只是在在先设计产品基础上增加了图案,这点改变并未达到使产品创新的高度,二者仍然属于整体形状相近似外观设计产品。
综上所述,本专利应急灯与在先设计应急灯产品整体设计风格相同,产品整体形状变化不大,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两者外观形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存在数处不同点,但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7424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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