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动的镭射压印转移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移动的镭射压印转移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95
决定日:2010-09-28
委内编号:5W1003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2230.8
申请日:2007-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映扬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晓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41F16/00(2006.01)B41F23/08(2006.01)F16M11/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披露,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上述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另一篇现有技术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以得到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移动的镭射压印转移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52230.8,申请日是2007年6月1日,专利权人是蔡晓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移动的镭射压印转移装置,包括机架,机架上设有印刷基材输入机构、镭射膜放卷机构、压印转移机构、紫外光油固化机构、剥离机构、镭射膜收卷机构和印刷品输出机构,压印转移机构设在印刷基材输入机构和镭射膜放卷机构的后面,紫外光油固化机构设在压印转移机构的后面,剥离机构设在紫外光油固化机构的后面,镭射膜收卷机构和印刷品输出机构分别设在剥离机构的后面,其特征是:所述机架底部设有至少三个轮子和至少三个支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的镭射压印转移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机架底部设有螺孔,螺孔与支脚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支脚包括一个支撑盘和一段螺杆,螺杆旋合在螺孔中,支撑盘与螺杆的下端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的镭射压印转移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轮子安装在轮子座上,机架上设有轮子座升降控制机构,轮子座安装在轮子座升降控制机构上并处于机架底部;所述机架底部设有螺孔,螺孔与支脚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支脚包括一个支撑盘和一段螺杆,螺杆旋合在螺孔中,支撑盘与螺杆的下端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可移动的镭射压印转移装置,其特征是:所述镭射压印转移装置还包括一紫外光油上光机构,该紫外光油上光机构设于印刷基材输入机构和压印转移机构之间。”
针对本专利,许映扬(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68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64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移动的镭射压印转移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模压全息图文的印刷设备,依次包括输料装置1(相当于本专利的印刷基材输入机构)、涂布装置2、带UV灯(相当于本专利的紫外光油固化机构)的印刷装置3和收料装置4(相当于本专利的印刷品输出机构),所述印刷装置3包括压印滚筒31、水冷滚筒32、全息膜放卷装置34(相当于本专利的镭射膜放卷机构)和收卷装置35(相当于本专利的镭射膜收卷机构);所述压印滚筒(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印转移机构)设置在所述全息膜放卷装置和收卷装置之间并紧挨水冷滚筒,在该压印滚筒和收卷装置之间设置有张紧辊36(相当于本专利的剥离机构),所述UV灯33置于水冷滚筒32的外侧;从输料装置1输出的承印物经过涂布装置2涂布UV全息涂层,涂布有UV涂层的承印物被传送至水冷滚筒32与压印滚筒31之间,并与从所述全息膜放卷装置上出来的全息膜8紧密贴合后接受UV灯33的照射固化,与全息膜8剥离后被传送至收料装置4(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至第3页第20行及附图1)。 附件1中虽未明确公开“印刷设备包括机架”,但是由于机架是安装该印刷设备中的各部件必须具备的结构,因此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机架底部设有至少三个轮子和至少三个支脚。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机架及其支承的装置灵活行走和重新固定在合适位置。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附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式旋臂起重机,包括转动盘1、铰接在转动盘上的悬臂2、转动盘中心轴3和卷扬机4,其特征是中心轴3固定在一呈放射状向外延伸且其相邻夹角互为90度的四个箱型支腿5上,每一支腿的外端设有行走轮6,在每一箱型支腿内装配有一可伸缩的支撑臂7,臂的外端部设有螺纹丝杠式固定支撑脚8(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9行至第2页第3行及附图1-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是方便起重机灵活行走和重新固定在合适位置,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2中得到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在附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附件2中相应地公开“腿5由底座向外呈放射状延伸,相邻腿之间夹角为90度,腿5外端设有行走轮。在箱型梁内装配可沿梁延伸方向伸缩的支撑臂7,臂7采用箱型梁结构,在其外端部设有螺纹丝杠式固定支撑脚8(通过附图1、2和说明书第2页第1段可以唯一确定:支撑脚包括螺杆和设置在最下方的支撑盘),它是由梁上螺纹孔内装配的丝杠和丝杠下端的底坐及丝杠上端的转动杠杆组成。”(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附图1-2),且其在该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机架的升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上面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所述机架底部设有螺孔,螺孔与支脚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支脚包括一个支撑盘和一段螺杆,螺杆旋合在螺孔中,支撑盘与螺杆的下端固定连接”已在附件2中公开,而特征“所述轮子安装在轮子座上,机架上设有轮子座升降控制机构,轮子座安装在轮子座升降控制机构上并处于机架底部” 的作用在于在需要使用轮子进行行走时将轮子放下,在不需要时将轮子收起,为了实现该功能而进行这种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附件1中相应地公开,附件1中公开的印刷设备包括涂布装置2(相当于紫外光油上光机构),该涂布装置2位于输料装置1(相当于印刷基材输入机构)和压印滚筒31(相当于压印转移机构)之间(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最后1段至第3页第20行及附图1),且其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在印刷基材上涂布紫外光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223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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