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气门嘴孔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胎气门嘴孔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96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5W1004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0514.X
申请日:2003-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惠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0C 2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仅为在某些常规技术手段中进行选择,并且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320110514.X,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0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唐惠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胎气门嘴孔套,其特征是采用孔套体(1)与孔套(2)连接成一体,在孔套(2)上端制成孔圈(3),孔圈(3)与孔套(2)间制成凹槽(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气门嘴孔套,其特在于所述的孔套(2)与孔套体(1)接触处制成R台阶(4)。”
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威海市恒宝气门嘴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25日和2002年9月19日购买冲床的相关发票复印件,共2张;
证据1-2:威海市恒宝气门嘴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24日和2002年11月20日向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丁苯气门嘴等的相关发票复印件,共3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普遍生产和使用,应为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28日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1:编号为G101109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提供的检索报告及检索文献的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2:公开日为2003年01月30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US2003/0019556 A1和公告日为2003年07月29日的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US6598638 B2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2-3:公开日为1973年11月09日的法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FR2177645 A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2-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出具的编号分别为(2010)威威海卫证民字第1463、1464、1465、1466、1467、1468号的公证书原件及封存物证6个;
证据2-5:请求人声称的美国交通部轮胎标记和记录保存第91-97页及三角公司轮胎成品生产编码规定第41-1和41-2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6:威海市恒宝气门嘴有限公司关于生产轮胎垫带垫片的证明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7: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基本交易合同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US20030019556A1、FR2177645A和US6598638B2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行业内广泛大量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3)专利权人就一项发明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外观设计专利ZL200330111566.4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0年0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2-1至证据2-7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对此进行书面答复。
合议组指出,请求人未结合提交的证据2-3至证据2-7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将不予审理证据2-3至证据2-7及其相关理由。此外,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证据1-1和证据1-2。合议组明确此次口头审理的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双方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2是否具有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且未对证据2-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2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2-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因此证据2-2可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轮胎气门嘴孔套,其所要解决的是汽车行驶过程中内轮胎与内胎垫易挤出钢圈气门槽造成车胎爆裂的技术问题。
证据2-2公开了一种在内胎和车轮之间使用的垫带的附件,其所要解决的是垫带向气门嘴处挤入的技术问题。该垫带附件包括连接成一体的基座2(相当于本专利的孔套体)和孔套1,在孔套1上端制成加厚部分4(相当于本专利的孔圈)(见证据2-2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20]、[0025]段)。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孔圈与孔套间制成凹槽,其作用是使垫带与孔圈的结合更加牢固。而证据2-2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25]段第5-7行指出:“加厚部分4的作用是使得孔套插入垫带气门嘴同时又加强其固定。若满足此作用,对加厚部分4的形状不作限制”。
由此可见,证据2-2已经指出孔圈应采用适当的形状以加强孔套与垫带气门嘴之间的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由此获得技术启示,采用一种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常用形状,而在孔圈与孔套之间制成凹槽仅仅是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其中一种常用形状而已,这种常用形状的选择不必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孔套(2)与孔套体(1)接触处制成R台阶”,其作用是避免轮胎磨损。然而,从证据2-2的附图中可以明显的看出,证据2-2的垫带附件的基座2与孔套1的连接处形成了圆弧形过渡区域,其同样能够解决轮胎磨损的技术问题,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2公开。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2也不具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051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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