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手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94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5W095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2452.7
申请日:2005-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普曼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邬贤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23D 51/10 (2006.01) B23D 51/1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0520102452.7、名称为“一种手锯”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原为邬贤波,后变更为邬贤燕。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手锯,包括经压铸成形的架体(1),架体(1)具有前握把(la)、架梁(lb)和后握把(1c),后握把(1c)具有支撑臂(ld),其特征是:所述的后握把(1c)底部具有的凸形通孔(le)嵌装有拉钉销(4);拉钉销(4)销体外周形状具有与所述的后握把(1c)通孔内腔凸形头部相一致,拉钉销(4)头部制有用于配装锯条(7)的拉钉(4a),拉钉销(4)销体穿过该后握把(1c)凸形通孔(le)的头部,拉钉销(4)具有内螺纹孔(4b)与穿过该后握把(1c)凸形通孔腰部的调节销杆(2)相纹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锯,其特征是:所述的调节销杆(2)配装有销柄(3),所述的销柄(3)具有可与后握把(1c)底部外侧缺口相嵌并吻合的外缘。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锯,其特征是:所述的架梁(lb)、前握把(la)和后握把(1c)注塑有塑料层(5)。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手锯,其特征是:所述的架梁(lb)、前握把(la)和后握把(1c)注塑有塑料层(5)。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手锯,其特征是:所述的前握把(la)手柄部和后握把(1c)手柄部注塑有便于把握的橡胶层(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手锯,其特征是:所述的销杆套装有防滑垫圈。”
  卡普曼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74年7月9日的美国专利US3822731全文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64937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被证据1或2公开,一部分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中的锯条连接块、拉紧杆、连接装置、架体不同于本专利的拉钉销、调节销杆、拉钉、架体。证据2未公开各部件的装配关系。因此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限期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8年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应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起对本案执行中止程序。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程序中止状态通知书。
中止期限届满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7日发出保全程序结束通知书。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恢复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4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针对所转送的文件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就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和2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手锯。经查,证据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详细说明”部分第1-4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锯架,包括架体14,架体14具有前握把。架梁10和手柄12,手柄12具有支撑臂,手柄12的下部具有孔洞26,一个锯条连接块40可以滑动地安装在孔洞的前端30,锯条连接块优选地是与矩形孔洞相匹配的矩形截面,锯条连接块在其前方设置有连接装置44,连接装置44可以用于连接锯条。锯条连接块设置有纵向朝向后方的螺纹孔42。一个可在孔洞26内旋转的拉紧杆46位于连接块40的后方,拉紧杆46邻近锯条连接块40的一端48设置有螺纹用于和螺纹孔42相啮合。
其中证据1公开的架体、前握把、架梁、手柄、支撑臂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架体、前握把、架梁、后握把、支撑臂,证据1公开的孔洞26、锯条连接块40、拉紧杆4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形通孔、拉钉销、调节销杆。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架体是经压铸成形的。然而压铸成形是一种常见的加工方法,采用压铸成形方法来制造架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锯条连接块、拉紧杆、架体与本专利的拉钉销、调节销杆、架体相比,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形状有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拉钉销、调节销杆、架体本身的结构形状作出具体限定,因此专利权人声称的区别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
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1中的连接装置与锯条连接块是分立的部件,本专利的拉钉与拉钉销是一体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所述的“拉钉销头部制有…拉钉”,无法唯一得出拉钉与拉钉销为一体。因此专利权人声称的区别不成立。
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2.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调节销杆(2)配装有销柄(3),所述的销柄(3)具有可与后握把(1c)底部外侧缺口相嵌并吻合的外缘”。如前所述,证据1中的拉紧杆46、手柄1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销杆、后握把,同时证据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详细说明”部分第4段,附图4-5)还公开了拉紧杆46设置有一个曲柄52,该曲柄设置有一个扁平的,为紧密地贴靠在手柄的后表面而稍微弯曲的中央部分58,曲柄52可以整齐地贴靠在手柄的后表面60上。由此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和4
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述的架梁(lb)、前握把(la)和后握把(1c)注塑有塑料层(5)”。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是增加强度。证据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详细说明”部分第7段,附图6)公开了沿手柄12两侧可设置有相对应的塑料注塑层98和100。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后握把注塑有塑料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启示为增加强度在其他吃力部位如架梁、前握把也设置塑料层。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采用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
2.4 关于权利要求5和6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在前握把和后握把的手柄部注塑有橡胶层。为便于操作方便,在操作者抓握的部位设置橡胶层为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在销杆上套装防滑垫圈。为提高装配的紧密性套装防滑垫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采用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10245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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