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失重计量式灌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80
决定日:2010-09-28
委内编号:5W1004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2912.X
申请日:2006-04-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航天斯达新技术装备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7C3/00(2006.01); B67C3/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多个现有技术结合在一起,以解决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名称为“失重计量式灌装机”的20062002291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军。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失重计量式灌装机,包括机架(2)、安装在机架(2)上的储液箱(1)、若干个具有竖直注液管的注液装置(3)以及包装物输送机构和若干个计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计量装置包括安装在机架(2)上的称重传感器(15)和安装在称重传感器(15)上面的称重斗(4),称重斗(4)底端部设有出液口,出液口处安装有阀门(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失重计量式灌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升降架(9),机架(2)纵轴线位置设有调节丝杠(8),所述升降架(9)上固定有与调节丝杠(8)配合的螺母,所述称重传感器(15)和称重斗(4)均安装在升降架(9)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失重计量式灌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每个称重斗(4)上的秤位调节机构,其中在升降架(9)上设有导向柱(12),所述秤位调节机构包括一端固定在称重斗(4)上、另一端移动连接在导向柱(12)上的调节架(10)、设置在调节架(10)上的锁紧螺栓(11)和固定在升降架(9)上并与锁紧螺栓(11)配合工作的顶块(14)。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失重计量式灌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物输送机构为两个,所述若干个计量装置分成两排布置,与两个包装物输送机构相对应。”
北京航天斯达新技术装备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6年11月12日、公开号为EP0200969A1的欧洲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88年4月13日、公开号为CN871061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称重斗安装到称重传感器的上面”,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6月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即证据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6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中附有的《证明》及现场拍摄照片的复印件,共19页;
附件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编号为G100429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2及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6月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没有中文译文,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3、4的内容。2010年7月1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3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6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中灌装机铭牌的照片证明该灌装机出厂日期为2003年3月,以及使用厂家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该灌装机的销售日期为2003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对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灌瓶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失重计量式灌装机),该灌瓶器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1上的储液箱27、若干个具有竖直注液管的注液装置25以及包装物输送机构39和若干个计量装置,所述计量装置包括安装在机架上的称重传感器50和与称重传感器安装在一起的称重斗45、46、47,称重斗底端部设有出液口,出液口处安装有阀门(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1段,附图1、3、4)。与其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称重斗安装在称重传感器上面,而证据1中通过设置在称重斗侧面的支架作用于称重传感器上。即两者的称重斗和传感器之间的位置关系有所区别,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失重计量式灌装机,并且具体公开了:计量装置包括安装在机架上的称重传感器9、20和安装在称重传感器上面的称重斗25(参见证据2中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12行“9是计量秤……,也可以称它为电子秤”、说明书第4页第12行至第17行“20是重量信号传输线……输送给控制装置23”、以及附图1),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来测量称重斗的重量变化。证据1、2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所公开的称重斗和传感器之间不同位置关系是基于不同的两种称重斗的支承方式而带来的,而这两种支承方式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在称重斗不采用悬挂支承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2公开的称重斗和传感器之间的位置关系用于证据1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对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灌装机的升降机构。证据3公开了一种普通的灌装机,虽然没有公开称重传感器和称重斗安装在升降架上,但是公开了将灌装阀安装到升降架上,因此当证据3与证据1结合的时候,必然会将传感器和称重斗也安装到升降架上。证据3还公开了升降架上设置了灌装阀,通过丝杠来调节灌装阀的高度。请求人对灌装机的丝杠、升降架、灌装阀等部件进行了标识,对所述标识和相应部件的对应关系,专利权人表示无异议。由此得出,证据3公开了灌装机还包括升降架,机架纵轴线位置设有调节丝杠。证据3中没有标识出与丝杠配合的螺母,但是,由于设置有升降架和调节丝杠,因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必然还设置有与丝杠配合使用的螺母以完成升降功能。为了能调节称重斗的阀门与包装容器口部之间的距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3与证据1结合,并将证据1中与灌装阀相当的称重传感器和称重斗安装到升降架上。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灌装机的秤位调节机构。证据3公开了一种灌装机的照片,请求人对灌装机导向柱、锁紧螺栓、灌装阀等部件进行了标识,对所述标识和相应部件的对应关系,专利权人表示无异议。由此得出,证据3公开了一种设置在灌装阀上的秤位调节机构,用来调整灌装阀的间距,在升降架上设有导向柱,该秤位调节机构包括一端固定到灌装阀,另一端移动连接到导向柱上的调节架(照片中设置有锁紧螺栓的部件即为调节架),以及设置在调节架上的锁紧螺栓。虽然证据3的照片中没有清楚地示出与锁紧螺栓配合工作的顶块,但是采用顶块与锁紧螺栓配合达到锁紧的目的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由于证据3涉及一种不具有称重传感器和称重斗的灌装机,因此所述横向运动机构不涉及称重斗,仅仅涉及灌装阀的横向间距调整,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将证据3与证据1结合的时候,由于证据1中称重传感器和称重斗与证据3中的灌装阀相当,因此要想调节称重传感器和称重斗的横向间距,必然会在称重传感器、称重斗上采用与灌装阀相应的调节机构,这是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4)对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为了提高效率,在原有机构的基础上成倍(例如两倍)增设输送机构和计量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229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