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接器插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插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81
决定日:2010-10-26
委内编号:5W1006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4958.1
申请日:2008-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莫仕连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王强之
国际分类号:H01R24/06 H01R24/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且作用相同,即应该认为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24958.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连接器插头”,申请日为2008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连接器插头,其包含有一具有插槽的壳体,其特征在于,在该插槽内设置有一支持eSATA传输规格的第一端子组,以及一支持USB3.0传输规格的第二端子组,该第一端子组包括有复数eSATA端子,另该第二端子组具有复数USB端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插头,其特征在于,该插槽于该壳体上形成一开口,该些USB端子之中部分为第一USB端子,且并排邻近于该开口处,其余为第二USB端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器插头,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端子组与第二端子组是上、下层排列的配置于该插槽中,该第一端子组是位于该插槽的上半部,而该第二端子组位于该第一端子组下方。”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台湾专利公告M326264号授权公告文本,共2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1日;
对比文件2:台湾专利公告M335829号授权公告文本,共1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对比文件1实施例中所揭露的USB端子组50是USB2.0端子组,但是USB2.0端子组和USB3.0端子组,都符合公知的USB规范,将对比文件1的USB端子替换为统一规范内的另一种USB3.0端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同样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第二端子组支持USB3.0传输规格,但是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支持USB3.0传输规格的连接器接头40,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区别特征且其起到的作用与在本发明中的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2公开了容置槽41在壳体上形成一开口,USB3.0接头40设有数个前端子42及后端子43于该容置槽41中,前端子42邻近开口处,对比文件1公开了eSATA端子组40和USB端子组50成上、下层排列的配置,且USB端子50位于eSATA端子组40的下方,因此对比文件2、1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3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9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因为工作原因,合议组将口头审理定于2010年10月14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请求人坚持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其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第二端子组是支持USB3.0传输规格的,该规范对第二端子的结构具有限定作用,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相应的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不存在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均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为2008年1月21日、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为2008年7月1日,二者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7月29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人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且作用相同,即应该认为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插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二合一电子连接器接头,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16行-第8页第22行,附图1、2、3):绝缘固定座10(相当于壳体)前半段设有一容槽11(相当于插槽),eSATA端子40插入设置在固定座的第一端子槽12内,第一端子槽12与容槽11相通(相当于eSATA端子组设置于容槽内),USB端子组50设置在容槽底边的第二端子槽13内,该eSATA端子组40由多片eSATA端子41所组成,该USB端子组50有多片USB端子51构成。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第二端子组支持USB3.0传输规格。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支持USB3.0传输规格的连接器接头40,其中设置的端子组结构,包括端子41和42,用于传输USB3.0规格数据。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且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解决USB3.0规格的传输,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已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将对比文件1中的USB端子组和对比文件2中的USB3.0插头进行结合没有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该种接头是为了将传输USB和eSATA两种规格的数据机构结合起来,虽然其未提及USB3.0的传输概念,但是由于传输数据量的增加,更大的数据量传输例如USB3.0的传输规格是非常符合用户和市场需求的,而在对比文件2已经提供了这样一种适合传输USB3.0规格数据的连接头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由此而涉及到的具体的适应性的改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做到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USB端子组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8页第1-6行,附图5):插头40的容置槽41在壳体上形成一开口,USB3.0接头40设有数个前端子42(相当于第一USB端子)及后端子43(相当于第二USB端子)于该容置槽41中,前端子42邻近开口处。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一端子和第二段子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11-22行,附图2、3):eSATA端子组40与USB端子50在容槽11呈上、下层排列的配置,且USB端子组50位于eSATA端子组40下方。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2495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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