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功率灯串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97
决定日:2010-10-08
委内编号:5W1001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2550.2
申请日:2007-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红芳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昭泰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H05B33/08,F21S4/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得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02550.2,申请日为2007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功率灯串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第一插头,具有一第一导电插片组,及内设一第一电源转换器将经由该第一导电插片组的一交流电压转换成一高直流电压;
一尾插,内设一导电片组与一第二电源转换器,其接收经由该第一导电插片组的该交流电压并转换成一低直流电压;及
至少一发光二极管串列,其一端连接该第一电源转换器以接收该高直流电压,另一端连接该第二电源转换器以接收该低直流电压,使该发光二极管串列导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功率灯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片组供一第二插头的一第二导电插片组插接以形成电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功率灯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片组与该第二电源转换器电性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功率灯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片组与该第一导电插片组电性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功率灯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插头与该尾插以相同的电压大小驱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功率灯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插头内还设置一保险丝组件,与该第一电源转换器及该第一导电插片组电性连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功率灯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发光二极管串列的每一发光二极管为白光发光二极管、红光发光二极管、蓝光发光二极管、绿光发光二极管或黄光发光二极管。”
无效宣告请求人朱红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并且由于其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7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7945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06月28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197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9725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05月3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插座上具有的集成电路板202是从装饰灯上直接获得交流电(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14行一第15行),而本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电源转换器的交流电来源于第一导电插片组而非装饰灯上;(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发光二极管串列两端连接的都是直流电,不存在交流电,因此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l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因而具有新颖性;(3)另一方面,由于对比文件1中集成电路202中存在于金属导片200直接电连接点304,同时还存在和集成电路102直接相连接的点30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2行-第3行以及图3),显然从结构上与本权利要求1完全不同,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从技术上不存在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即是非显而易见性的;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是利用电阻、三极管与控制电路对灯串装置限流、降压,从而使装置体积大并且容易有发热问题,显然相较于对比文件1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就具有了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3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提交《解除委托声明》,声明解除与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重新委托广州中浚雄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代理,并当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3)由于专利权人代理人未提交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其必须在口审结束之后7日之内提交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逾期未交将视为未出席口审;(4)请求人当庭明确主要使用对比文件1中的实施例2以及权利要求1、2和10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它无效理由与其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一致;(5)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6)专利权人放弃了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发光二极管串列两端连接的都是直流电,不存在交流电的理由,其他坚持其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即,2008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为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明显瑕疵。上述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上述对比文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3.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新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3.1.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高功率灯串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集成电路的插头插座,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
连接有插头插座电路的串联的LED灯串(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高功率灯串装置);插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插头)包括2个金属插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导电插片组),及集成电路板,包括控制电路、与金属插脚连接的输入接点以及与灯串连接的输出接点,其中4B和4D是配对使用的插头插座的集成电路(其中集成电路4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电源转换器),输入的交流电经过集成电路板的一系列处理后变成交流或者直流输出;桥式整流控制电路,该桥式整流电路分成直流输出正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交流电压转换成一高直流电压)与负极两组(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3页第6行,说明书第5页第5、7段,说明书附图1、4);
插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尾插),其包含金属导片2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电片组),及集成电路板,包括控制电路、与金属插脚连接的输入接点以及与灯串连接的输出接点,其中4B和4D是配对使用的插头插座的集成电路(其中集成电路4D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电源转换器),跟连接在插座上的插头或者其它电路共同将输入的交流电处理后变成交流或直流电输出到LED装饰灯串上;桥式整流控制电路,该桥式整流电路分成直流输出正极与负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将交流电压转换成一低直流电压)两组(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第6至17行,说明书第5页第5、7段,及附图2、4)。其中,由上述记载,以及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4至15行的记载“集成电路板202直接从装饰灯接收输入交流电,将没经过处理的交流电提供给金属导片200”,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0的记载“所述插头和插座的集成电路板包括输入接点……交流输入端分别与电路板的输入接点连接”,以及其附图4中可以看出,插头和插座的集成电路板上具有输入接点,并且这些输入接点都用401来表示是相互对应的输入接点,这些输入接点与交流输入端相连接,而插头部分的金属插脚与交流电源以及输入接点相连接。因此,根据以上面描述的插头和插座输入接点的互相对应配合使用的关系,以及灯串的具体结构可以确定,插座与插头部分相对应的输入接点401必然有电连接以输入交流电,即插座所接收的交流电压必定来自于插头中的导电片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二电源转换器,其接收经由该第一导电插片组的该交流电”已经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
插头和插座的电路一般同时连接在串联的LED灯串(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光二极管串列)的两端,两组4B和4D是配对使用的插头插座的集成电路……4B和4D包括桥式整流控制电路,该桥式整流电路分成直流输出正极与负极……可选用串联电阻R3跟输出接点402连接,整流二极管D3和D4的输出端分别跟输入接点401连接,4B和4D的电路便形成回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光二极管串列的一端连接该第一电源转换器以接收高直流电压,另一端连接该第二电源转换器以接收低直流电压,使该发光二极管串列导通)(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0行、第5、7段,及附图4)。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将电源转换器内置于插头以及插尾中的技术问题,并都能产生使整个灯串简洁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1.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电片组供一第二插头的一第二导电插片组插接以形成电连接”,而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8至12行公开了槽口205跟连接在下一串装饰灯串上的插头连接,而根据其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插座中的金属导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导电片组)一定是与另一装饰灯串上插头中的金属插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第二导电插片)电连接以形成相互电连接的灯串,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1.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导电片组与该第二电源转换器电性连接”,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4至15行公开了了集成电路板2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第二电源转换器)直接从装饰灯接收输入交流电,将没经过处理的交流电提供给金属导片2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导电片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1.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导电片组与该第一导电插片组电性连接”,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以知道,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5-7段,及附图4的记载可以确定:金属导片(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导电片组)与金属插脚(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第一导电片组)必然是电性连接的。同时,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11至12行还记载了“插头和插座的输入接点301通过两导线连接”,并且说明书附图9中插头和插座中相同标记的输入接点是电性连接的,虽然所述部分属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和6,但是可以从说明书第5页第5-7段,及附图4以及其所具有的相同或相应的附图标记可以确定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2与实施例1和6中的金属导片与金属插脚都具有相同电连接结构,即实施例1和6所记载的内容以及相应的附图中的内容都可以佐证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方案中金属导片与金属插脚必然是电性连接的。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1.5、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插头与该尾插以相同的电压大小驱动”,根据以上对权利要求1和4的分析可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可以确定插头和插座相互电性连接,并且属于并联式电连接,而并联电路中的各元件的电压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1.6、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插头内还设置一保险丝组件,与该第一电源转换器及该第一导电插片组电性连接”,但是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集成电路板10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第一电源转换器)的输入接点通过金属插脚100(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第一导电插片组)直接连接交流电源,或者通过保险丝接点连接可换超载保护元件(保险丝等元件),保险丝连接金属插脚后再与交流电源连接(此时保险丝接点相当于输入接点,输入交流电)。(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2至5行),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发光二极管串列的每一发光二极管为白光发光二极管、红光发光二极管、蓝光发光二极管、绿光发光二极管或黄光发光二极管”,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对比可知,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该发光二极管串行之每一发光二极管系选自白光发光二极管、红光发光二极管、蓝光发光二极管、绿光发光二极管、黄光发光二极管,对比文件2公开了二极管LED具有白色、红色、蓝色、绿色、黄色几种颜色(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3页第1行),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灯串产生不同颜色的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1)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插座上具有的集成电路板202是从装饰灯上直接获得交流电(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14行一第15行),而本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电源转换器的交流电来源于第一导电插片组而非装饰灯上;(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发光二极管串列两端连接的都是直流电,不存在交流电;(3)另一方面,由于对比文件1中集成电路202中存在于金属导片200直接电连接点304,同时还存在和集成电路102直接相连接的点30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2行-第3行以及图3),显然从结构上与本权利要求1完全不同。
合议组认为:关于专利权人的第(1)点意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14至15行记载了“集成电路板202是本发明的插座的控制电路。集成电路板202直接从装饰灯接收输入交流电,将没经过处理的交流电提供给金属导片200……交流电处理后变成交流或直流电输出到LED装饰灯串上,而此处所述的装饰灯指的是包括装饰灯串和插头插座的整个装饰灯装置,而非单独的LED装饰灯串,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插座中集成电路板与插头中的金属插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导电插片组)有电连接关系,因此对比文件1中集成电路板也是从金属插脚获取交流电,即对比文件1已将该特征公开;关于专利权人的第(2)点的意见,请求人已当庭放弃,具体的相关评述也可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关于专利权人的第(3)点意见,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从结构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不同,但是其分析的是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而《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判断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时候需要判断的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专利权人所对比的角度正好与《专利审查指南》相反。而通过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都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不存在区别特征,并且不具备新颖性。由上可知,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鉴于依据对比文件1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对比文件1和2得出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0255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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