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层压产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34
决定日:2010-10-19
委内编号:4W1001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76976.8
申请日:1999-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彭新锋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宋岩
国际分类号:B32B23/02, B32B23/08, E04F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书证是对某项现有技术的系统综述,其不同部分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该书证的内容给出或存在该相关技术特征可以相互结合的启示,则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这些特征从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076976.8,优先权日为1999年11月05日,申请日为199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层压产品,包括位于该层压产品表面的浸渍聚合物的片材,该层压产品经热压制成,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包括可见图案,其中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在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区域是凸出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可见图案描绘一个具有表面纹理的建筑产品。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凸出部分与可见图案相重合,以产生与该描绘的建筑产品的表面纹理相应的表面纹理。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建筑产品是木材。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建筑产品是陶瓷。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建筑产品是石材。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凸出部分是由机械压力加工完成的。
8.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层压产品的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和一个内部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边缘轮廓比内部区域低十分之几毫米。
10.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凹下的特征。
11.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凸出的特征。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表面粗糙部分。”
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4-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7、10-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8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3日、公开号为CN1376230A(专利申请号为99816955.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3:公开日为001年5月10日的WO01/33011国际公布说明书及其国际检索报告和译文,共21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325248C(专利号为99816955.2)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0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共10页;
附件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975号行政判决书,共10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9年7月28日、公开号为CN1223931A(专利申请号为98110036.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8:公告日为1970年8月12日、公开号为GB1202324A的英国专利文件及其译文,共5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95年4月4日的特开平7-88992公开特许公报及其译文,共9页;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1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US462549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共9页;
附件11:中国林业出版社于1986年8月第1版出版第1次印刷的《人造板表面装饰》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4-7、86-103页、120-125页、136-139页、188-197页复印件;共26页。
附件12:公开日为1990年6月1日的特开平2-143846公开特许公报及其译文,共5页;
附件13:公开日为1995年10月17日的特开平7-266305公开特许公报及其译文,共8页;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3056Y(专利号为9724311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19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专利权人于 2010年7 月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层压产品,包括位于该层压产品表面的浸渍聚合物的片材,该层压产品经热压制成,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包括可见图案,其中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在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区域是凸出的,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表面粗糙部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可见图案描绘一个具有表面纹理的木材、陶瓷或石材,该凸出部分与可见图案相重合,以产生与该描绘的木材、陶瓷或石材的表面纹理相应的表面纹理。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凸出部分是由机械压力加工完成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层压产品的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和一个内部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边缘轮廓比内部区域低十分之几毫米。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凹下的特征。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凸出的特征。”
上述修改是将原权利要求1、2、3删除,将原从属权利要求12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4、5、6合并为从属权利要求2,并相应改变其它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
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外文附件的译文均有异议,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附件3 WO01/33011国际公布说明书的译文,共5页;
证据2:附件8 GB1202324A的译文,共3页;
证据3:附件9特开平7-88992公开特许公报的译文,共6页;
证据4:附件10公告号为US4625491美国专利文献的译文,共6页;
证据5:附件12特开平2-143846公开特许公报的译文,共3页;
证据6:附件13特开平7-266305公开特许公报的译文,共6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在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区域是凸出的,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表面粗糙部分”,根据一般工程意义上理解以及本专利原说明书中的解释,具有表面粗糙部分的表明纹理就是凹凸不平的纹理,或者说立体的纹理,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完全可以从原说明书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2所附加限定的内容是可见图案描绘了原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三种具体材质的表面纹理,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请求人用附件11不同部分的内容结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来评价其新颖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即便用请求人所述附件11的各个部分,也没有公开“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在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区域是凸出的,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表面粗糙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具备新颖性,同样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 年7 月12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8 月17 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7月28日取走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意见陈述书和译文的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意见陈述书和译文的副本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其于2010年7 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6和7,保留了权利要求1―5。合议组将该修改替换页的副本当庭转给了请求人。基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文本,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或者附件7、或者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1为佐证)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或者附件14、或者附件7结合附件11、或者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8或者附件4-6、附件9、或者附件10、或者附件11、或者附件12、或者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3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放弃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和盖有红色骑缝章的附件11,上述文献复制证明写明“该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其它的译文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双方就上述无效事由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31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和意见陈述书。在修改替换页中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层压产品,包括位于该层压产品表面的浸渍聚合物的片材,该层压产品经热压制成,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包括可见图案,其中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在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区域是凸出的,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表面粗糙部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可见图案描绘一个具有表面纹理的木材、陶瓷或石材,该凸出部分与可见图案相重合,以产生与该描绘的木材、陶瓷或石材的表面纹理相应的表面纹理。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层压产品的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和一个内部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边缘轮廓比内部区域低十分之几毫米。”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1)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中可以解读出:层压产品是经热压制成的,即通过热压,将浸渍聚合物的片材与底层基材压贴粘合在一起而形成层压产品,同时在层压产品表面形成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凹凸纹理。(2)权利要求3中所述边缘轮廓就是周边区1与内部区域相邻接的过渡部分,该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从而可以解决“靠近周边区处”的磨损问题。有边缘轮廓的下降的周边区是通过热压与层压产品、凹凸纹理同时形成的。(3)附件11第5―6页并没有提到树脂浸渍纸,而且没有公开热压以及“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区域是凸出的,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表面粗糙部分”。(3)附件11公开的是上个世纪80年代的技术,当时的树脂浸渍纸贴面装饰还不是成熟的技术,即使将附件11各部分的内容结合起来也只能得到表面具有纹理和装饰图案,但纹理和装饰图案并不重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2010年7 月5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原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 、将原权利要求4-6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合并式修改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能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专利权人做出的上述修改是将权利要求1、2、3删除,将从属权利要求12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4、5、6合并为从属权利要求2,并相应改变其它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可见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合议组不支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
专利权人在2010年8月31日提交的修改替换页中仅仅删除了权利要求3,这是在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作出的修改,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
基于此,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3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授权文本的说明书及其附图。
2、关于证据
附件11《人造板表面装饰》是系统介绍人造板表面装饰技术基础知识的专业书籍,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和盖有红色骑缝章的附件11,专利权人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了该附件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可以采信。附件8为英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并且双方达成一致以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8的译文为准,因此附件8公开的信息以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8的译文为准。附件11和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这些附件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份书证是对某项现有技术的系统综述,其不同部分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该书证的内容给出或存在该相关技术特征可以结合的启示,则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这些特征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层压产品,专利权人认可,结合权利要求1中“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表面粗糙部分”的表述,权利要求1中“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在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区域是凸出的”就是指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在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区域有凹凸纹理,并且凹凸形成了粗糙部分。
附件11第九章详细地介绍了人造板表面机械加工装饰方法,其中的浮雕模压方法包括平压法,平压法可以在人造板板坯的热压过程中通过热压使板坯表面产生浮雕效果,模压时板坯上可另覆树脂浸渍纸(见第191页至第193页)。
附件11中公开的覆有浸渍纸的板坯热压制成的产品为层压产品,浸渍纸即相当于位于该层压成品表面的浸渍聚合物的片材。由于该产品表面要产生立体浮雕效果,则该产品表面应当是凹凸不平的,也必然形成粗糙结构。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和附件11上述部分公开的方案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1)浸渍聚合物的片材还包括可见图案;(2)所述浸渍聚合物片材的凸出部分和其图案是重合的。
附件11的第二章第二节概括地介绍了人造板表面装饰的方法,其中列出了合成树脂贴面材料贴面方法和浮雕模压加工的表面机械加工方法等多种工艺。并且有说明“在实际生产中为了得到某种装饰效果往往必须把这些基本方法综合搭配起来使用。” 该处还具体给出了下述例子,即在表面贴带有图案的装饰纸的软质纤维板的表面还可进行模压,使浮雕与图案相一致,以增强立体感、质感等等(见附件11第5页至第6页)。可见附件11公开了使装饰纸(一种片材)包括图案,并且使装饰纸的图案和浮雕重合一致的信息。同时,附件11还给出了将装饰纸表面贴带图案和浮雕模压两种方法搭配使用的明确指引。而上述“装饰纸”可以为浸渍纸(见附件11第99页的说明)。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附件11上述部分公开的信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1中的“浮雕”相当于凹凸纹理的解释没有证据支持,权利要求1和附件11的区别至少在于:层压产品表面浸渍聚合物的片材,该层压产品热压制成,层压产品表面纹理具有表面粗糙部分。(2)请求人所述的浮雕的加工大多用于光面板,不用热压。(3)附件11公开的是上个世纪80年代的技术,当时的树脂浸渍纸贴面装饰还不是成熟的技术,即使将附件11各部分的内容结合起来也只能得到表面具有纹理和装饰图案,但纹理和装饰图案并不重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1)浮雕通常都是凹凸不平的。并且专利权人在2010年7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说明权利要求1中具有表明粗糙部分的纹理就是立体的纹理,而在附件11中设计浮雕、并使浮雕和图案一致的目的是增强图案的立体感的,故附件11中的浮雕应该是凹凸起伏的。(2)由附件11第191页至第193页和第5―6页公开的信息可知,浮雕加工可以用于覆有浸渍纸等的人造板坯,并且可以热压。(3)附件11第6页已经明确公开了“使浮雕与图案相一致,以增强立体感、质感等等”,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会将此处的“一致”理解为图案和浮雕重合。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在附件11中,装饰纸上一般印有木纹或其它图案,覆于人造板表面起装饰作用(见第99页)。在附件11公开的上述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图案描绘人们常见的木材、陶瓷和材料的表面纹理,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层压产品的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和一个内部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8中公开。
附件5是复审委员会第12077号生效决定,其中有如下事实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楼面覆盖层――层压地砖,其中地砖10是由包含耐磨层12和泡沫材料衬里14的叠层结构所组成,单块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所述压低也使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因此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同时,附件5还认定:“对比文件1的层压地砖属于层压板的一种,由于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从而该地砖的一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结构的周边区和一个内部区域,该周边区下降,使得边缘结构低于内部区域。并且,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由于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使得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从而对比文件1的地砖也因其边缘低于内部区域而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解决了磨损的技术问题。”(参见附件5第6页第5-6段)。
附件5中的对比文件1即本案附件8,可见,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附件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认定附件8解决了和本专利一样的技术问题。经审查,本合议组对该事实认定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结合附件11和8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所述边缘轮廓就是周边区1与内部区域相邻接的过渡部分,该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从而可以解决“靠近周边区处”的磨损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和附图均没有说明边缘轮廓就是周边区1与内部区域相邻接的过渡部分,附图中的数字标号1所示区域在说明书文字部分被称为周边边缘,其低于内部区域,显然,该周边边缘并非专利权人所称的“周边区1与内部区域相邻接的过渡部分”,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言,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使位于所述过渡部分的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3中所述边缘轮廓就是周边区1与内部区域相邻接的过渡部分,该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从而可以解决“靠近周边区处”磨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在附件8公开的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经验容易想到使边缘比内部区域低十分之几毫米,这只是一种常规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无效,所以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076976.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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