弯管卡=2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弯管卡
=2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71
决定日:2010-10-12
委内编号:6W1001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2023.9
申请日:2006-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迎松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朋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的内容来看,二者的部分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弯曲形状上的相同点是由产品功能所唯一限定的,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二者其余设计存在的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22023.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弯管卡”,申请日为2006年09月15日,专利权人为刘朋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杜迎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33260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专利的公开日为2001年04月04日,其与本专利所使用的领域完全相同,且从本专利的组合状态图来看,其与附件1均是采用在弧形管的两端设有直径稍大的连接件的形状,二者的形状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形状不相同,二者在弯管两端的管口、侧向豁槽开设的方向、豁槽两侧的管壁以及产品本身的组成均存在不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非常容易区别开二者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其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用途不同,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保护管材,而本专利则用于对管材的弯曲定型,而且二者的外观也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均起到弯曲的作用,且二者的外观设计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0033260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的打印件,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管材护套(弯管)”,公告日为2001年04月04日。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合议组核实,其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9月15日),故附件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对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产品的用途,请求人认为其可以起到弯曲管材的作用,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产品用于保护管材,而本专利则用于对管材的弯曲定型,二者用途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产品为弯管卡,在先设计产品为弯管护套,虽然二者的产品名称不同,但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的内容来看,本专利的弯管卡除可以使管材弯曲定型外,同时也能起到保护管材弯曲部分的作用,此用途与在先设计的用途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组合状态图,组件1和组件2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弯管卡由组件1和组件2两个部件组成。2.组件1后视图与组件1主视图对称,故省略组件1后视图。3.组件2后视图与组件2主视图对称,故省略组件2后视图。”其所示产品由两个组件构成,组件1为弯管部分,组件2为弯管端起固定作用的环形管套。该组件产品整体呈弯曲状,其两方延长线大致相交呈90度角,其顶面为豁槽,豁槽的两侧为垂直状管壁,截面近似“U”字形,产品两端均为环形端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对称,省略后视图;2.本产品套于管材的表面,对管材起保护作用。”其所示产品整体呈弯曲状,其两方延长线大致相交呈90度角,其侧面为豁槽,豁槽两侧的管壁呈弧形状,截面呈半圆形,两端口亦呈半圆形且直径稍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产品整体均呈弯曲状,其两方延长线均大致相交呈90度角,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的豁槽在产品顶面,且豁槽两侧的管壁为直壁,其截面近似“U”字形,而在先设计的豁槽在产品侧面,豁槽两侧的管壁为弧形壁,其截面呈半圆形;本专利两端的端口均呈圆形,而在先设计的两端端口均呈半圆形;本专利有环形管套组件,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对于上述比较中所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管材配件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管材配件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大致呈90度角的弯曲状,但该形状是由产品功能所唯一限定的,二者的该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二者在产品的豁槽、豁槽两侧的管壁以及产品两端的端口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通过其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220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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