杯子(Q杯 CQG4003)=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杯子(Q杯 CQG4003)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80
决定日:2011-10-26
委内编号:6W1010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9941.8
申请日:2009-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积财
授权公告日:2010-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秀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杯子的整体形状及杯盖、按钮、杯体的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二者局部的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6994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杯子(Q杯 CQG4003)”,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邱秀荣。
针对涉案专利权,林积财(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3页;
附件2:20063006065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二者均为杯子,都由下部的杯体和上部的杯盖组成,杯体的形状都是边缘有弧度、连续过渡的上大下小的圆锥台,杯盖的形状都是边缘有弧度、连续过渡的上小下大的圆锥台(该杯盖从侧面观察顶侧是斜的),杯盖的旁侧都有一圆形按钮、杯盖的顶面都有弧形内凹和一肾只形出水孔,二者的杯盖和杯体完全相同,仅由于涉案专利为照片,某些视图投影存在误差和反光,二者实质上相同,应宣告该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4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6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
合议组在仔细阅读了本案案卷之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63006065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经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为“杯子”,附件2为“汽车杯”,结合其视图可见二者均为盛装液体的杯子,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表明左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所示杯子由上部的杯盖和下部的杯体组成,杯盖占整体的三分之一,杯体占三分之二。杯体为边缘有弧度、连续过渡的上大下小的圆锥台,杯盖为边缘有弧度、连续过渡的上小下大的圆锥台,且从右视图可见该杯盖的顶部是倾斜的,杯盖的矮边一侧靠上部位有一圆形按钮、杯盖的顶面为弧形内凹设计并具有一椭圆形出水孔,底面有一弧形内凹设计和一椭圆形附着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右视图、立体图表示。所示杯子由上部的杯盖和下部的杯体组成,杯盖占整体的三分之一,杯体占三分之二。杯体为边缘有弧度、连续过渡的上大下小的圆锥台,杯盖为边缘有弧度、连续过渡的上小下大的圆锥台,且从主视图可见该杯盖的顶部是倾斜的,杯盖的矮边一侧靠上部位有一圆形按钮、杯盖的顶面有弧形内凹设计,并具有一肾形出水孔,底面有一圈圆形内凹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杯盖上的出水孔为椭圆形,对比设计为肾形,涉案专利杯体底面内凹并有椭圆形附着物,对比设计底面为一圈圆形内凹线。除所述不同外,其余设计相同。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杯盖、按钮、杯体的组成、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相同,杯子底部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部位,其差异容易被忽略,而杯盖的出水孔的形状差异细微,也容易被忽略,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上述局部的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6994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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