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分体式空调器连接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06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5W115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55717.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昌县制冷部件厂 吴岳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孙丽芳
国际分类号:F16L 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没有给出将本专利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分体式空调器连接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5日,专利权人为新昌县制冷部件厂和吴岳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分体式空调器连接管,由铝、铝合金管子(4),套在管子两端的连接螺母(1)和套在管子外面的保温管(3)组成,其特征在于:铝、铝合金管子(4)两端焊有一铜管子(2),铜管子(2)的端部扩喇叭口(A)。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空调器连接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铜管子(2)可以直接焊在铝、铝合金管子(4)上。
3.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空调器连接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铜管子(2)可以与一短铝管先焊接成铜铝接头(6),再把铜铝接头(6)的铝管段与铝、铝合金管子(4)相焊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3中记载了“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这一特征的唯一实现方式就是将铝、铝合金管子和一个铜管子焊接成首尾相连的环形,而本专利显然并非如此,因此该内容表述不清楚;另外,“铝”、“铝合金管子”之间是“和”还是“或”的关系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由于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无法实现在“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接“一个铜管子”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因此包含上述特征的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说明书附图以及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是“铝、铝合金管子两端”各焊有一个铜管子,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铝、铝合金管子”之间的顿号表示“或”,并且第13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对此作出认定,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知道本实用新型是在铝管两端各焊接一个铜管子,并且也了解铜铝之间的焊接技术,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9年9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简明制冷空调工手册》,张金城主编,封面、扉页、版权页、前言页以及第308-309、328-329、338-339、580-581、582-58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96年12月出版印刷,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10-274488,公开日为1998年10月13日,复印件共4页,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3:第99101106.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238428A,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5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第92231649.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171822Y,公告日为1994年7月13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5:“铜铝焊接管的性能要求及主要失效形式的探讨”,薛仲康,《家电科技》,1990年第5期,第18-20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6:“电冰箱蒸发器用铜铝接头的闪光对焊”,郭顺祥,《家电科技》,1989年第1期,第27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编号09-375,报告时间2009年9月8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连接室内外空调的连接管,包括铜管,套在铜管两端的连接螺母和套在铜管外面的保温层,在铜管的两端扩有喇叭口。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在两个铜喇叭口之间的连接管是铝管。该区别特征所能解决的问题是连接管重量轻、成本低。而铝材料管与铜材料管相比具有重量轻、成本低的特点是一个普通公众都知晓的常识。因而在两个铜喇叭口之间连接铝管以获得重量轻、成本低的连接管并不会给本专利带来意料不到的效果而使之具有创造性。此外,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冷却剂供给管,是由铝管32,连接在铝管32两端的铜管子33和套在铜管子33外的接头17组成,在铜管33的端部扩有喇叭口(参见附图1、3及相关译文)。因此,在证据2中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而在两个铜喇叭口之间焊有铝连接管客观上也具有减轻冷却剂供给管重量,降低成本的作用,而且该冷却剂供给管与本专利的连接管都属于为热交换器(本专利的空调器也属于一种热交换器)提供冷媒的管道,因此将证据2应用于分体式空调器是显而易见的,即证据2给出了应用于证据1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不具有创造性:关于证据1评述同上。证据3公开了一种分体式空调连接配管,该连接配管与背景技术中连接配管的不同之处就是用铝质管材替换了背景技术中的铜质管材,其目的就是使连接配管重量轻,价格便宜。因此证据3给出了用铝管代替铜管解决减轻连接管重量、降低连接管成本的技术启示。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是非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不具有创造性:关于证据1的评述同上。证据4是涉及一种制冷设备用蒸发器,公开了在蒸发铝管5的两端各连接一铜质毛细管1和铜质回气管8,用于向蒸发器提供制冷剂,该蒸发铝管5与毛细管1和回气管8之间通过铜铝接接管2和接头3焊接在一起。而该蒸发铝管5客观上也具有使蒸发器减轻重量、降低成本的作用。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解决减重、降低成本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4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了一种冷却剂供给管,是由铝管32,焊接在铝管32两端的铜管子33和套在铜管子33外的接头17组成,在铜管33的端部扩有喇叭口(参见附图1、3及相关译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连接管用于分体式空调器;2)在管子外面套有保温管。关于区别特征1),由于分体式空调器的连接管也是一种冷却剂供给管,并且空调器与证据2中的热交换器均属于热交换设备,因此将证据2中的冷却剂供给管用于分体式空调器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2),在管外面套设保温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在证据1中即公开了这样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铜管与铝管之间是直接焊接。而在证据1和证据2中均分别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第328页“在联接制冷系统各部件时,常采用的工艺是:铜与铝联接采用摩擦焊,......”,证据2译文第0020段“在铝管和铜管的相对端形成着结合部36。该结合部36是通过闪光对焊形成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前述组合与证据1或2的结合也使得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铝管与铜管之间是通过铜铝接头焊接。而证据4、5和6中均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的附图1,证据5的第1段和倒数第4段,证据6的第1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前述组合与证据4、5或6的结合也使得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2009年10月21日,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本人。2010年3月8日,合议组分别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他们各自在1个月内陈述意见。
2010年3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
(1)请求人的证据1-4与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13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13580号决定)涉及的证据相同,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针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故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2)证据1中没有记载“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也没有将扩喇叭口的铜管焊接到铝管两端能解决铝质空调连接管喇叭口易拉坏的技术启示,铝管本身的物理性能并未披露可按照“铜管 铝管 铜管”的结构运用在空调器连接管中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3)证据2中公开的“热导管式热交换器”将现有热导管的三层管改为两层管,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供给管”应用到空调器连接管以提高连接管端部抗拉强度且重量轻、成本低的启示。首先,证据2中的供给管是铝管且不涉及连接强度和连接端易拉坏的问题,而本专利需要解决抗拉强度和喇叭口常拉坏的问题;其次,证据2的供给管是用于热交换器的,不是用于空调器内机和外机之间的;再次,证据2虽然介绍了可在制冷剂供给管的铝管两端焊接铜管,但没有公开为了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而采用该技术特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此获得为了提高空调器连接管抗拉强度提高且重量轻、成本低而采用铝管的启示。
(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铜管子的端部扩喇叭口”,证据3使用的单材质的连接铝管没有给出形成“铜管 铝管 铜管”的结构以解决全铝管抗拉强度低、易将喇叭口拉坏问题的启示。
(5)虽然证据4给出了在蒸发铝管两端焊接细铜管的技术手段,但是其中的铜管主要是针对管口处易产生冰堵、脏堵等现象以及酸对金属具有腐蚀作用等问题而采用铜质材料以更好抵抗脏物和化学品对管道腐蚀 。因此,证据4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没有给出在空调连接管的铝管两端焊接端部呈喇叭口的铜管子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 具备创造性。
(6)证据5和6仅涉及铜铝管的焊接工艺,并没有公开在空调连接管的两端焊有端部呈喇叭口的管子的技术特征,不涉及要采用铜制喇叭口提高空调连接管抗拉强度的内容,因此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2和3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6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在此基础上记录如下重要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3日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且应请求人的要求,给予10日的书面答复期限;对于请求人的该书面答复,专利权人同意如果与当庭陈述一致则不需要进行转文。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证据5和6没有提交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7(检索报告)第3页记载了证据5和6的信息,因此,可以通过证据7来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和6与证据7第3页中提到的两篇非专利文献一致。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与第13580号决定所涉及的证据相同,“铝、铝合金”中的顿号在该决定中也有认定,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请求人认为所述决定中没有涉及本案的证据组合方式,证据2中使用的内容不同,且在先决定正在行政诉讼的二审过程中,不是一个生效的决定,因此上述无效理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
(4)合议组当庭告知“铝、铝合金”中的顿号是否清楚的问题,以及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问题已经在在先的第13580号决定中有所评述,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况,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而涉及证据1-4的其它评述方式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5)当庭确定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由于出现了“两端焊有一铜管”,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两端焊有一铜管”也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和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和3、证据1和4分别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上述评价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1或2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上述评价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4或5或6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2010年6月25日,请求人针对口头审理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书面答复,其中坚持认为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重申了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根据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本决定中所出现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所有条款均是指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
3、关于证据认定
对于证据1-4,本案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对于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为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于证据7,请求人指出其作用是用以证明证据5和6的真实性,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的原件,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5和6,由于请求人没能提供其原件,且证据7(检索报告)仅能证明证据5和6的标题、出处信息与其中提到的两篇对比文件一致,而不能证明证据5、6本身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审查指南中规定,对于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4.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与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13580号决定涉及的证据相同,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针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因此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和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4以及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且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1、2、4、5或6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而在第13580号决定中,上述证据1-4分别对应于公知常识1、附件1-4、附件1-1和附件1-2,并且在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时仅涉及了附件1-4(即本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评述方式,对于本案中所提到的其它证据的使用方式均未涉及,因此,请求人提出证据1-4在上述结合方式(除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未在第13580号决定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予以审理,因此,在本案中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本案合议组予以审理。
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评述方式,合议组注意到在第13580号决定中涉及了附件1-4的中文第1页第14段、20段和附图1-3,而在本案中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也是使用证据2的附图1-3进行评述,且所主张的具体公知常识也没有区别,可见,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在第13580号决定中已经作出判断,因此,在本案中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本案合议组不予审理。
4.2、对于“铝、铝合金管子”之间的顿号不清楚的无效宣告理由,在第13580号决定中已经认定其为“铝或铝合金管子”,因此,在本案中其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本案合议组不予审理。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在本案中认为,权利要求1-3中记载了“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这一特征的唯一实现方式就是将铝、铝合金管子和一个铜管子焊接成首尾相连的环形,而本专利显然并非如此,因此该内容表述不清楚;由于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无法实现在“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接“一个铜管子”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继而包含上述特征的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常识可知,分体式空调器连接管需要与两个设备连接,即一端接空调室内机组,一端接空调室外机组。本专利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通过焊接铜管子来提高连接管接口的强度,显然,连接管所具有的两个接口都有提高强度的需求,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的产品应用领域和本专利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认识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实际意思应当是“铝、铝合金管子两端”各焊接“一个铜管子”,而不是专利权人提出的既实现不了本专利发明目的,且在空调器连接管领域中也是非常罕见的焊接成首尾相接的环形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本专利说明书也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公开不充分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继而,权利要求1-3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没有给出将本专利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
6.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体式空调器连接管(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证据1在介绍扩口管螺母联接时公开了一种连接室内机组和室外机组的分体式空调器连接管,管子的两端连接有扩口螺母接头(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螺母),管子外面套有保温层(参见第583页图10-60)。同时,证据1在具体介绍扩口螺母接头结构时指出接头部分的连接管为铜管,且铜管的端部扩有喇叭口(参见第583页图10-59)。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而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没有使用这样的铜、铝、铜结构,其所公开的连接管应当为单一材质的铜管结构。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具有机械性能好、抗拉强度高并且重量轻、成本低的特点。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提供一种既保持了良好的机械性能和抗拉强度,又降低了重量和成本的分体式空调器连接管。因此,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使用铜、铝、铜这样的联接结构保持空调器联接管的机械性能和抗拉强度,并降低重量和成本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在第308页“管材”部分中提到制冷剂连接管常用的管材有纯铜管和无缝钢管,并且在其它部分中也没有提到或暗示空调器连接管可以采用多种材质相互结合的结构,可见,证据1中使用的连接管都是单一材质的情况,其没有给出使用铜、铝、铜三段式结构作为空调器连接管从而保持强度并且降低重量的启示。合议组也注意到,证据1在第328页“焊接联接方法”部分提到接口材料有铜与铜、铁与铜、铜与铝三种,但是这些接口材料指的是制冷系统中各个部件与连接管连接或者各部件之间连接时可能出现的不同材料,这些材料的使用是由各个部件的不同作用和操作环境所决定的,其并没有给出连接管本身使用铜、铝、铜三段式结构保持其强度并且降低重量和成本的启示;(2)虽然本领域公知铝管比铜管重量轻、成本低,并且铜铝焊接也属于一种公知技术,但是并没有证据表明,在空调器连接管中,使用不同材质的三段式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已知技术或常规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铝管比铜管重量轻、成本低”以及“铜铝可以实现焊接”的常识,也无法得出使用铜、铝、铜三段式结构代替证据1中的铜管以保持连接管的强度同时降低重量和成本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由于其取得了保持机械强度并且降低重量和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
如6.1中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而证据1中公开的连接管为单一材质的铜管结构。
证据2中公开了安装在保温、冷藏车的保温、冷藏柜内面的热导管式换热器,其中公开制冷剂供给管31是由铝管32和焊接在其两端的铜管33组成(参见附图3、说明书译文第0019和0020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2公开的是安装在保温、冷藏车的保温、冷藏柜内面的热导管式换热器,其是将现有技术中由制冷剂供给管、铝管、集流管三层组成的结构精简成由制冷剂供给管和集流管两层组成的结构,从而降低成本、提高传热效率。证据2的技术领域与发明目的均与本专利不同,同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空调器连接管进行改进时,将证据2纳入到考虑的范围之内;(2)根据证据2说明书中的记载,图3中公开的铝管与其两端铜管焊接形成制冷剂供给管的技术方案,是为了在不另外使用铝管的情况下容易通过焊接进行密封,从而节约成本(参见说明书译文第0010段),可见,使用三段式管路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铜、铝、铜三段式结构的管路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证据2中并没有给出为了在保持空调器连接管强度的情况下降低其重量和成本而采用铜、铝、铜三段式结构的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主张的公知常识,即铝管相对于铜管重量轻、成本低,也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取得了保持机械强度并且降低重量和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
如6.1中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而证据1中公开的连接管为单一材质的铜管结构。
证据3公开了一种完全由铝或铝合金材料制成的空调器连接管,其中提到铝或铝合金代替铜可以大幅度降低产品的成本和重量(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给出了使用单一材质铝或铝合金制作连接管的启示,但从未提到或暗示,采用多种材质,例如铜、铝、铜三段式结构作为空调连接管,从而在保持机械强度的情况下降低重量和成本。即,证据3未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取得了保持机械强度并且降低重量和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
如6.1中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而证据1中公开的连接管为单一材质的铜管结构。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冰箱、冰柜或其它制冷设备中使用的管板式蒸发器,其中公开使用铜质毛细管、铝管、铜质回气管的结构作为换热管(参见附图1)。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4公开的是电冰箱、冰柜或其它制冷设备中使用的管板式蒸发器,以及其中所使用的换热管,这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同时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空调器连接管进行改进时,将证据4纳入到考虑的范围之内;(2)证据4中是为了防止毛细管口发生堵塞或被腐蚀,才使用铜、铝、铜这样的结构(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2页第2段),可见,该技术手段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不同,证据4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的启示。并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取得了保持机械强度并且降低重量和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5、权利要求2和3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前述证据结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1或2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前述证据结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4或5或6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6.1-6.4中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前述结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证据5和6由于不具备真实性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即使进一步结合证据1或2也不能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即使进一步结合证据4也不能破坏从属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025571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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