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14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5W100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3686.5
申请日:2008-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程友珍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E04C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113686.5,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是杨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主砌块、顶砌块及底砌块,所述的主砌块的上表面具有向上凸起的梯形卡榫和向下凹入的梯形卡槽,下表面具有与上表面形状一致的梯形卡槽和梯形卡榫,上、下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略小于卡槽水平截面尺寸;所述的顶砌块及底砌块是形状完全相同、互为倒置的砌块,它们的上、下表面中的一个表面为平面另一个表面形状与主砌块的上表面形状完全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砌块的上表面与下表面的梯形卡榫和梯形卡槽横向错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砌块的上、下表面的梯形卡榫和梯形卡槽之间斜面的斜度和长度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梯形卡榫和梯形卡槽的两边均为斜面,卡榫顶面和卡槽底面均为水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砌块两侧面设有弧形凹槽,彼此上下错位;或不设弧形凹槽。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砌块及底砌块靠梯形卡榫的侧面设有弧形凹槽;或不设弧形凹槽。”
程友珍(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8045Y(专利号为20072015699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2005年9月10日出版的《建筑砌块与砌块建筑》2005年第5期、总第137期的版权页、目录页、第51-55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3:2008年7月5日出版的《人民长江》2008年第39卷第13期、总第398期的版权页、目录页、第67-69、74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4:2005年12月25日出版的《新型建筑材料》2005年第12期、总第297期的版权页、第12-14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 “上、下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略小于卡槽水平截面尺寸”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 “所述的主砌块的上表面与下表面的梯形卡榫和梯形卡槽横向错位”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6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无法解决现有双卡锁预制砌块不能转弯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附件2、附件1和附件3或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可以获得,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略小”表示不能太小,也不是吻合,权利要求2中请求人所指的特征清楚的说明了主砌块的上表面的卡榫和卡槽与下表面的卡榫和卡槽不是上下对齐关系,是横向错位关系;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略小于卡槽水平截面尺寸”完全可以实现相邻砌块之间的水平转动;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2―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6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1、3或1、2、4或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可以获得,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选择。请求人当庭明确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4为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4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附件1公开了一种类长方形异形双卡锁砌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2、3页以及图1-3):该墙体主要由主砌块1、底砌块2及顶砌块3组成,主砌块1的上表面具有向外凸起的梯形卡榫4和向内凹进的梯形卡槽5;梯形卡榫4与梯形卡槽5的形状相一致,主砌块1的下表面具有能与上表面相吻合的梯形卡槽5′和梯形卡榫4′,结合图1-3可知,主砌块的下表面具有与上表面形状一致的梯形卡槽和梯形卡榫;底砌块2及顶砌块3的形状与主砌块1的半体结构相一致,结合图3可知,附件1的顶砌块及底砌块是形状完全相同、互为倒置的砌块,它们的上、下表面中的一个表面为平面另一个表面形状与主砌块的上表面形状完全相同。
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砌块上、下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略小于卡槽水平截面尺寸,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段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预留了同层相邻砌块水平转动空间,使上、下层砌块错位垒置时能水平转动,垒砌出沿长度方向能转弯的墙体,而附件1的主砌块1的下表面具有能与上表面相吻合的梯形卡槽5′和梯形卡榫4′,没有明确记载上、下表面卡榫和卡槽的尺寸能实现沿长度方向能转弯的墙体。
附件2公开的一种荣勋(RXP)挡排砌块,其中从图21-23所示的干砌荣勋挡墙立体示意图可知,主砌块的上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明显小于下表面卡槽水平截面尺寸。
附件4也公开了一种荣勋(RXP)挡墙砌块,其中图1示出RXP砌块的上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明显小于下表面卡槽水平截面尺寸,且第2.2节第(9)项记载了荣勋挡墙的转弯半径一般小于1.5m。由附件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4因主砌块的上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明显小于下表面卡槽水平截面尺寸,也即通过预留同层相邻砌块水平转动空间而实现挡墙转弯的。由此附件2因主砌块的上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明显小于下表面卡槽水平截面尺寸也可以实现挡墙转弯。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图中的荣勋(RXP)挡排砌块相配合的卡榫与卡槽间有间隙,有间隙就一定能形成有转弯的墙体,但是附件2和4的砌块均是单卡连接,单卡榫和卡槽有空隙配合能够转弯,由其不能想到用于双卡连接的砌块。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4给出了预留同层相邻砌块水平转动空间可以实现墙体的转弯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附件1的双卡连接砌块代替附件2、4中单卡连接砌块垒砌转弯挡墙时,很容易想到将同层相邻双卡连接砌块预留水平转动空间,因其是双卡,必然需要主砌块上、下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均小于卡槽水平截面尺寸,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段记载的“主砌块上下表面的梯形卡榫和梯形卡槽横向错位”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4
针对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公开了梯形卡榫4与梯形卡槽5的形状相一致,主砌块1的下表面具有能与上表面相吻合的梯形卡槽5′和梯形卡榫4′,结合图3可知,主砌块的上、下表面的梯形卡榫和梯形卡槽之间斜面的斜度和长度相同,梯形卡榫和梯形卡槽的两边均为斜面,卡榫顶面和卡槽底面均为水平面,由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
针对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主砌块两侧面设有弧形凹槽,彼此上下错位”,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公开了主砌块的两侧设有上下错位的矩形凹槽。附件1的矩形凹槽起到方便砌块搬运、增加墙体与土体的摩擦力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弧形凹槽”区别仅在于形状的不同,而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弧形凹槽美观、消除波浪、泥土容易嵌入等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效果;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1-6均没有限定设置凹槽的启示下,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不设弧形凹槽”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顶砌块及底砌块靠梯形卡榫的侧面设有弧形凹槽;或不设弧形凹槽”是本领域为了方便砌块搬运、增加墙体与土体的摩擦力使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1368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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