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15
决定日:2010-10-18
委内编号:5W1002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2394.3
申请日:2006-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秉谦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雪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G10K11/1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一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152394.3、名称为“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何雪萍。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其特征是采用吸音层材料(1)与隔音层材料(2)交替放置或粘合成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交替放置或粘合次数为:1~1000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音层材料(1)采用毛毡或棉絮或棉毡或泡沫塑料或纤维材料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叠加。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毡或棉絮或棉毡或泡沫塑料或纤维材料的厚度为:0.01~1000mm。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纤维材料采用棉或毛或毡或绒。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音层材料(2)采用橡胶或塑料板或金属板或纸板或人造革或布料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叠加。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橡胶或塑料板或金属板或纸板或人造革或布料的厚度为:0.01~100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秉谦(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265),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97106259.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7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95115365.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4日;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百度网页”的有关“金箔”的网络打印页2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为中国工控网有关“塑料薄膜的厚度测量和控制”的网络打印页1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包括吸音层材料与隔音层材料“交替放置”或“交替粘合成一体”两个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和实施例公开了铁皮制成的内层板和外层板之间有发泡层的复合板材,由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吸音层材料与隔音层材料“交替放置”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为了便于放置或增强减振或隔音效果,将吸音材料和隔音材料交替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和实现的;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发泡层和纤维布交替排列,也公开了两者以粘贴或胶合方式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中“交替粘合成一体”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4、5用于证明本专利将公知常识纳入保护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1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没有明确附件4、5是用于说明什么问题;(2)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是应用于工业产品如机械产品的振动噪声治理,对比文件1是用作房屋建筑的板材,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产品,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本专利结构的背后有非常深奥的理论问题,本专利的获得需要做大量的深入细致的研究工作。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也不是同一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2-7,这些附加特征所限定的内容,均是在保护本专利多层结构的前提下,对适用这一结构的构成要素的技术特征参数所作的界定,至于在实际的减振降噪工程中确定怎样的技术方案,还需要作深入细致的研究后才能确定。因此本专利在减振降噪领域内,是首创的一种性价比很好的减振降噪材料,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1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张秉谦及其所委托的公民代理任虎成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的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并且,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附件4、5均为请求人所声称的网络打印页,请求人未提交其它佐证以证明附件4、5的真实来源,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附件4、5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实质上包括两种技术方案,第一种方案为采用吸音层材料(1)与隔音层材料(2)交替放置的方案,第二种方案为采用所述两种材料交替粘合成一体的方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房屋用复合板,其中(参见其全文,特别是说明书第1页第2-4行、倒数第1-7行,附图1、2)披露了组合房屋用复合板材是:内层板和外层板都是用铁皮材料制成,内层板和外层板之间有一层发泡层,用于隔热和隔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铁皮形成的板材可以阻隔声音在空气中的传播,属于隔音层材料,而发泡层是常用的吸音层材料,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复合材料由两层铁皮板隔音层材料之间夹有发泡层吸音层材料形成,从其结构而言其也具有减振的功效,即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一种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
权利要求1的第一种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该方案中吸音层材料与隔音层材料是交替放置,而对比文件1中是两层铁皮板隔音层材料之间夹有发泡层吸音层材料。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增强复合材料结构的减振、吸音效果,容易想到将吸音层材料与隔音层材料交替放置以形成多层结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该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该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第二种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泡材料与纤维织布一体成型的复合物,其中(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4)披露了发泡物与纤维织布一体成型的复合物40是一四层结构,从上向下依次为上发泡层41、第一纤维织布42、下发泡层43和第二纤维织布44,就整体而言,该复合物是一体成型,并无使用胶合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发泡层是常用的吸音层材料,纤维织布属于隔音层材料,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其中发泡层与纤维织布交替一体成型。
权利要求1的第二种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该方案中吸音层材料与隔音层材料是交替粘合成一体,而对比文件2中是发泡层与纤维织布交替一体成型,并无使用胶合剂。然而该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也公开了“已知将发泡物料结合纤维布的方式都是以粘贴或胶合方式完成”,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对比文件2的该处公开内容,很容易想到将吸音层材料与隔音层材料交替粘合成一体,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该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该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种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2010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是应用于工业产品如机械产品的振动噪声治理,对比文件1是用作房屋建筑的板材,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产品,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也不是同一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就复合材料的结构而言,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均是属于涉及吸音层材料和隔音层材料的复合材料结构,它们均具有减振、吸音的功能,因此三者同属于减振、吸音、复合材料结构这一技术领域,所不同的仅是该复合材料结构具体的用途有所差别,但这一具体用途的差异并不足以说明三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交替放置或粘合次数为1~1000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种交替放置或粘合次数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而且该权利要求中的1~1000次也未使本专利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吸音层材料(1)采用毛毡或棉絮或棉毡或泡沫塑料或纤维材料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叠加。以上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泡沫材料,而毛毡、棉絮、棉毡或纤维材料也都是本领域公知的吸音层材料,将这些材料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叠加形成吸音层材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毛毡或棉絮或棉毡或泡沫塑料或纤维材料的厚度为0.01~1000mm。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些吸音层材料的具体厚度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而且该权利要求中0.01mm~1000mm(即1m)的如此宽的厚度范围也已经基本涵盖了实际可能使用的吸音材料厚度范围,也并未使本专利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纤维材料采用棉或毛或毡或绒。棉或毛或毡或绒是本领域公知的纤维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隔音层材料(2)采用橡胶或塑料板或金属板或纸板或人造革或布料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叠加。以上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铁皮板、织布,而橡胶、塑料板、其它金属板、纸板或人造革也都是本领域公知的隔音层材料,将这些材料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叠加形成隔音层材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橡胶或塑料板或金属板或纸板或人造革或布料的厚度为0.01~1000mm。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些隔音层材料的具体厚度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而且该权利要求中0.01mm~1000mm(即1m)的如此宽的厚度范围已经基本涵盖了实际可能使用的隔音材料厚度范围,也并未使本专利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2010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在保护本专利多层结构的前提下,对适用这一结构的构成要素的技术特征参数所作的界定,至于在实际的减振降噪工程中确定怎样的技术方案,还需要作深入细致的研究后才能确定,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根据该复合材料使用的地点、用途,并考虑制造成本等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对材料、厚度、叠层数量进行选择,而且这些具体的技术特征参数所限定的方案并未取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专利权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可知,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620152394.3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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