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声波检测管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声波检测管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28
决定日:2010-10-19
委内编号:5W1000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1255.6
申请日:2007-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景韵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圣古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G01H 1/00; G01N 2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份已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已被另一份已有技术公开,并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份已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51255.6、名称为“超声波检测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圣古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超声波检测管接头,包括顶部开有圆孔(11),底部制有内螺纹的螺母盖(1)、自带外螺纹的管头(2)、密封圈(3),所述的螺母盖(1)顶部的圆孔(11)形状为大径向内的喇叭口;所述的管头(2)带外螺纹一端的内孔为大径向外的喇叭口;其中,密封圈(3)装入螺母盖(1)内,管头(2)与螺母盖(1)拧紧;其特征是:所述的螺母盖(1)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所述的密封圈(3)的一端为大径向内的喇叭口,该喇叭口与管头(2)的喇叭口相适应;所述的密封圈(3)外还套有一紧固圈(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检测管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紧固圈(4)上开有一条断开的缺口(4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检测管接口,其特征是:所述的缺口(41)为斜缺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检测管接口,其特征是:所述的螺母盖(1)顶部的圆孔(11)的内径大于连接钢管外径0.6~0.9毫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检测管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圈(3)为大径向内的喇叭口的一端制有内螺纹,螺纹的螺距与所接的管头(2)的螺纹的螺距相对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检测管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圈(3)和紧固圈(4)的长度相对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检测管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圈(3)外壁喇叭口的一端设有凸起挡块(31),凸起挡块(31)的高度与紧固圈(4)的壁厚相适应。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检测管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螺母盖(1)外表面分布有若干的凸块(12)。”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区景韵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093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673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2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278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7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1753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24日。
结合其提交的附件,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螺母盖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紧固圈施加预压缩力,附件1说明书中描述了内螺纹外套3前端内口处的斜面直接施加压力,附件2、3、4均公开了螺母盖的内壁从带有内螺纹的底部向顶部收缩,客观上均能起到对内部构件施加预压缩力的作用,故在附件2、3或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通过使螺母盖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来实现对紧固圈施加预压缩力,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的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密封圈(3)为大径向内的喇叭口的一端制有内螺纹,螺纹的螺距与所接的管头(2)的螺纹的螺距相对应”,附件1的权利要求3公开了“所述的密封内套为内壁具有环齿的橡胶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受挤压变形最大的大径向内喇叭口处设置类似环齿的内螺纹,以提高密封效果,另外,将内螺纹的螺距选取为等于管头的螺纹的螺距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能力范畴,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2月23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3月1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但未提交新的附件。在补充意见中,请求人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和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了说明。
结合其提交的附件,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a)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的螺母盖(1)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根据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的记载“螺母盖1的径向截面为变截面”可知,螺母盖从底部到顶部都呈收缩状,这样需要与螺母盖配合的管头、紧固圈及密封圈都制成收缩状,而在收缩状的表面加工内、外螺纹并不容易,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和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和第22条第4款的规定。(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2-3、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c)对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请求人于2010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基本相同。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观点如下:(I)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即:所述的螺母盖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5-7也具备新颖性;(II)权利要求1限定的“圆孔(11)”和“所述的螺母盖(1)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的结构起到了利于螺母盖推进的作用,这种组合结构实现了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安装方便、密封性好的超声波检测管接头的目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4、5、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现有技术没有披露的,且对安装和密封效果有利,进一步显示了权利要求4、5、8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0年6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口头审理时间改为2010年6月4日。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徐乐慧,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朱永飞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和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主要包括:
(1)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和第22条第4款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的螺母盖(1)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不明确,螺母盖的底部收缩,从整个文件理解不了收缩,螺纹相当于锥体的螺纹,而在本专利中锥体螺纹是无法实施的。锥形的螺纹虽然是可以加工的,在市场上也是很普遍的,但是用于两个管之间的接头,需要进行随时的拆卸和组装,锥形螺纹不适于用在随时拆卸和组装的接头上,在本案中用圆锥形的螺纹比直形螺纹相对难度也比较大。另外,如果做成圆锥形螺纹,管头与螺母盖反复连接过程中会损伤里面的螺纹,导致不好的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螺母盖虽然是整体由底部向顶部收缩的,但是其变径非常小,螺母盖底部的螺纹可以做成收缩的,也可以做成不收缩的,故权利要求1的特征不会造成技术方案不能实施。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螺母盖(1)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没有限定是否是逐渐收缩的,故附件1中的喇叭口即相当于该特征。另外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5,附件1公开的橡胶密封内套5上的螺纹即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内螺纹,内螺纹与管头的外螺纹要啮合,所以肯定是相对应的,故附件1隐含公开了“螺纹的螺距与所接的管头(2)的螺纹的螺距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从附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开槽扣环和橡胶密封内套的长度相对应,故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从附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权利要求7限定的凸起挡块被附件1的喇叭口向外的凸起公开了,故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螺母盖(1)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应当理解为逐渐的收缩,附件1的内螺纹外套的喇叭口只是在顶部收缩,其只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螺母盖的大径向内的喇叭口,不能认为同时公开了“喇叭口”和“底部向顶部收缩”两个结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确已被附件1公开。对于权利要求5,附件1并没有公开螺纹的螺距与所接的管头的螺纹的螺距相对应这一技术特征,这种相对应能起到增加管子推进的效果,故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附件1没有公开凸起挡块,并且附件1中开槽扣环和橡胶密封内套的长度也不相对应,故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附件1和3、或者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所述的螺母盖(1)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但是该区别特征已被附件2、3或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5-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的“0.6~0.9毫米”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公差,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公开的只是一个斜面的结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两种斜面的一种组合没有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紧,以及喇叭口状的圆孔这两个技术特征组合实现的效果不是单一的斜面结构所能够实现的,如果是只有一个斜面的话,斜面斜率比较小的时候要实现达到半径的尺寸需要内壁的长度要长,而通过斜率比较大的推进的时候就容易,达不到密封效果,本专利螺母盖、密封圈、紧固圈等有比较宽的适应度,间隙小的时候可以收紧,间隙比较大的时候可以进入圆孔通过圆孔起到最终的密封连接作用,所以附件1―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这两个技术特征的结合,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5-7的意见与新颖性时发表的意见一致。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的“0.6~0.9毫米”,故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认可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的螺母盖(1)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导致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故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螺母盖虽然是整体由底部向顶部收缩的,但是其变径非常小,螺母盖底部的螺纹可以做成收缩的,也可以做成不收缩的,故权利要求1的特征不会造成技术方案不能实施。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超声波检测管接头,该超声波检测管接头主要包括的部件有螺母盖(1)、管头(2)、密封圈(3)、紧固圈(4)和圆孔(11),通过这些部件的结合,能够实现将无螺纹钢管连接起来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的超声波检测管接头应当属于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并且能够解决将无螺纹钢管进行连接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主要组成部件,还限定了这些部件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其具有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螺母盖(1)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记载的“螺母盖的内壁由制有内螺纹的一头向开有圆孔的顶部收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螺母盖的内壁是从最底端向最顶端逐渐收缩,故该技术特征不存在如请求人所述的无法理解螺母盖的内壁如何收缩的缺陷。虽然螺母盖内壁的收缩会导致其加工的内螺纹为锥形,但正如请求人所说的,锥形的螺纹是可以加工的,在市场上也是很普遍的,故在本专利的螺母盖内壁上加工内螺纹是可行的。对于请求人所述的圆锥形螺纹加工困难,如果做成圆锥形螺纹,管头与螺母盖反复连接过程中会损伤里面的螺纹,合议组认为,即使本专利的螺母盖存在加工困难和连接过程中容易损伤的缺陷,其仍不会导致本专利的产品不能够被制造和使用,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所述的螺母盖(1)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但是该区别特征已被附件2、3或4公开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附件1和3、或者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公开的只是一个斜面的结构,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的两种斜面的组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紧,以及喇叭口状的圆孔两个技术特征组合实现的效果不是单一的斜面结构所能够实现的,本专利螺母盖、密封圈、紧固圈等有比较宽的适应度,间隙小的时候可以收紧,间隙比较大的时候可以进入圆孔通过圆孔起到最终的密封连接作用,所以附件1―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这两个技术特征的结合,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超声波检测管接头,附件1涉及一种推插-锁紧式连接预埋管,与本专利同属管件连接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权利要求书及附图1、2):该预埋管包括内螺纹外套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螺母盖),该内螺纹外套3的顶部开有圆孔,底部具有内螺纹,圆孔为大径向内的喇叭口;带有外螺纹的外螺纹接套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管头),该外螺纹接套2带外螺纹一端的内孔为大径向外的喇叭口;橡胶密封内套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密封圈),其装入内螺纹外套3内,内螺纹外套3与外螺纹接套2可以拧紧,橡胶密封内套5的一端为大径向内的喇叭口,该喇叭口与外螺纹接套2的喇叭口相适应,橡胶密封内套5外还套有开槽扣环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紧固圈)。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螺母盖的内壁由底部向顶部收缩。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将螺母盖与管头拧紧时,利用螺母盖内壁的收缩将密封圈挤靠在管件上。
附件4涉及一种快速联接管接头,与本专利同属管件连接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3页第6行,附图1):该快速联接管接头包括具有内螺纹的左套2、具有外螺纹的右套4和弹性软套管3,左套2和右套3的内壁均为斜面,将左套2和右套3拧紧时,斜面能够将弹性软套管3向内挤压,使其挤靠在所连接的管1和5上,从而实现将管1和5连接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附件4已经给出了利用收缩斜面向密封部件,即弹性软套管3施加压力,使其挤靠在管件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内螺纹外套3的内壁制成收缩状,从而在拧紧时进一步挤压橡胶密封内套,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的紧固圈(4)上开有一条断开的缺口(41)”和“所述的缺口(41)为斜缺口”。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
专利权人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确已被附件1公开。
经审查,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3行,附图1):内螺纹外套内衬设有具斜向开口槽4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缺口41)的开槽扣环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紧固圈),故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螺母盖(1)顶部的圆孔(11)的内径大于连接钢管外径0.6~0.9毫米”。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的“0.6~0.9毫米”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公差,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的“0.6~0.9毫米”,故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内螺纹外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螺母盖)顶部具有圆孔,在两管连接时,将管体脱除护罩的这一端插入前一管子所连的内螺纹外套,插入后旋紧内螺纹外套。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需要将内螺纹外套顶部的圆孔的内径设置成略大于所连接的管子的外径,从而使管子更容易插入该圆孔,故权利要求4限定的“0.6~0.9毫米”的数值范围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密封圈(3)为大径向内的喇叭口的一端制有内螺纹,螺纹的螺距与所接的管头(2)的螺纹的螺距相对应”。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所述的密封内套为内壁具有环齿的橡胶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受挤压变形最大的大径向内喇叭口处设置类似环齿的内螺纹,以提高密封效果,另外,将内螺纹的螺距选取为等于管头的螺纹的螺距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能力范畴,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没有公开螺纹的螺距与所接的管头的螺纹的螺距相对应这一技术特征,这种相对应能起到增加管子推进的效果,故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3,附图1)密封内套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密封圈)为内壁具有环齿的橡胶套。附件1中密封内套上的环齿能起到与所连接的管件紧密连接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密封圈的大径向内的喇叭口处设置与环齿结构相似的内螺纹,从而使密封内套与所连接的管件更加紧密的结合,这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将螺纹的螺距与所接的管头的螺纹的螺距相对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7
从属权利要求6、7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密封圈(3)和紧固圈(4)的长度相对应”和“所述的密封圈(3)外壁喇叭口的一端设有凸起挡块(31),凸起挡块(31)的高度与紧固圈(4)的壁厚相适应”。
请求人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1的图中看不出密封内套和开槽扣环的长度相对应,也看不出密封内套具有凸起挡块,故权利要求6、7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在附件1的附图1中使用交叉阴影线示出了密封内套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密封圈),使用自右上至左下的阴影线示出了开槽扣环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紧固圈),从附图1中可见,密封内套与开槽扣环的长度基本相同(即公开了权利要求6限定的“长度相对应”),密封内套的底部具有向外突出的凸起(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凸起挡块),开槽扣环的底部与该凸起接触,该凸起的突出长度与开槽扣环的壁厚基本相同。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7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8
从属权利要求1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螺母盖(1)外表面分布有若干的凸块(1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确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1的技术方案,只有在将内螺纹外套与外螺纹内套旋紧时才能实现管件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可以在需要旋转的部件的外表面设置与旋转方向垂直的凸块来增加接触面积,从而更有利于该部件的旋转。故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4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4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05125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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