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炉(太空双炉)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31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6W1002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8572.4
申请日:2009-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黄圃镇川格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厚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燃气灶与在先设计燃气灶产品整体设计风格相同,燃气灶的外观形状相近似,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两者外观形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存在数处不同点,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9 年 12 月 23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燃气炉(太空双炉)”的20093000857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 年 3 月 10 日,专利权人为张厚德。
针对本专利权,中山市黄圃镇川格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330116495.7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均为燃气炉具,属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两者均为近似长方形的炉体构造,炉体前端有圆弧形过渡炉面凸起及凹台,两者炉具正面即炉头所在平面的区别仅是本专利有三个面积较小的长方形装饰块,附件1的正面采用的是一个较大的长方形装饰块,本专利的三个小装饰块与附件1较大的装饰块在炉具正面上的位置基本相同,所占炉具正面的面积基本相同,两者都是起装饰作用,两种炉具的形状在一般消费者进行观察时认为非常接近,区别仅在炉具的进气部分,本专利进气部分造型是采用近似椭圆和一带有圆弧边的四边形构成,附件1进气部分造型由七个圆构成,虽然有部分差异,但炉具的进气部分一般是在炉具后部,在销售和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5月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2日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相比两者存在如下明显区别:1、本专利炉面是纯黑色,附件1无颜色;2、本专利炉面左右两侧及后侧沿边是下凹形设计,形成一个倒U字形,并与炉面不在同一水平面,而现有设计只不过是气炉产品的传统普通设计,炉面在同一水平面;3、本专利炉面的正中央有三小块长方形银白色凸浮状装饰条,本专利炉面下凹式水盘的四角不是相互对称的,后侧两角为小弧度弯角,前侧两角为大弧度弯角,附件1炉面正中是一块长方形装饰块,炉面四角是完全对称的,各个角的弧度都是一样的;4、本专利炉面后侧部分有凸浮状的设计,翘起高度约5毫米,并且形成向前侧俯冲的坡度,附件1的炉面完全平整;5、本专利前端面板与炉弧形连接平滑地过渡直至底部,面板两侧是下凹的沿边设计,并于炉面两侧的下凹沿边连面一体直至底部,面板中央部分是一个准长方形下凹水盘设计,特别是上下两边是弧线设计,两侧边则是直线设计,准长方形上端是一条高约4毫米凸浮状横向三角形柱体设计,附件1的前端面板与炉面的交接处是向上翘起,高于炉面,两者的左右两侧面、后侧面的设计存在极大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产品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并附上本专利与附件1的图片进行了比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 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的规定,本案将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查,并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一并答复。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 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产品实物一件。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对比二者产品整体形状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330116495.7、专利权人为洪建文、产品名称为“燃气炉壳体(整体拉伸超薄型双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电子公告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3月10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款燃气炉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燃气炉产品,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底部为不常见面,省略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本专利燃气炉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炉盘四周外缘及炉盘中间圆形炉口外缘为条形凸起,使炉体表面形成一个下凹式接水盘,炉体中央位置有三个长方形装饰块,炉盘外缘两侧的凸起延伸至炉具的前端底部,炉具前端外缘两侧从炉盘至炉底为弧线形过渡设计,使开关面板向前突出形成近似长方形的倾斜台面。圆形开关设计在炉具前端倾斜台面的中间位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及俯、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后视图为不常见面,故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呈弧形角长方体,炉具表面四周外缘及中间圆形炉口外缘设计为条形凸起,使炉体表面形成一个下凹式接水盘,炉体中央位置有一个长方形装饰块,炉具前端上半部为椭圆形倾斜台面,下半部与炉具表面垂直,开关设在倾斜台面的中间位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燃气炉壳体的形状基本均呈长方形,炉盘四周外缘及圆形炉口外缘有条形凸起,使炉体表面形成下凹式接水盘,炉体中央位置有长方形装饰块,炉具前端开关面板均为倾斜台面,开关均设计在倾斜台面中间位置。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炉面四周的凸起与炉面边缘有一条边的距离,在先设计没有类似设计;2、本专利炉面下凹式水盘的四角不相互对称,在先设计炉具四角完全对称;3、本专利炉面后侧凸起略高于其它边凸起,在先设计炉具四周凸起高度相同;4、本专利炉体表面中央位置有三个装饰块,在先设计炉体表面中央位置为一个装饰块;5、本专利前端面板两侧条形凸起弧形过渡直至底部,开关面板近似长方形设计,在先设计前端面板呈折角状,开关面板为椭圆形设计。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合议组不对色彩问题进行评述。
合议组认为:燃气炉通常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因此,长方形燃气炉的整体形状在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相近似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炉盘表面的形状设计相对燃气炉的整体形状更具有显著性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炉盘表面四周均为条形突起构成凹字形接水盘,虽然,本专利凸起与炉盘外沿存在一条边的距离,而在先设计没有,但本专利炉盘四周凸起与外缘距离很小,相对于炉盘的整体形状,其区别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关于第二区别点,长方形凹字形接水盘四角弧度的区别,本专利接水盘上下角的弧度不同,上大下小,而在先设计水盘四角弧度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接水盘四角均为圆弧过渡设计,虽然角的弧度存在差别,并没有改变接水盘整体呈四角圆弧过渡长方形的设计风格,因此,其差别也属于细微变化,一般消费者在购买燃气炉时不仔细观察不易察觉该区别点;关于第三区别点,本专利炉面后面的凸起略高于其它边的凸起,而在先设计四边的凸起高度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四周均有一圈凸起,其炉盘四周的凸起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较深刻印象,而本专利炉具后部凸起只是比其它边略高,一般消费者不仔细观察不易察觉该区别点,该区别点应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四,炉体表面中央位置装饰块的数量的不同,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炉体中央位置设计成三个装饰块,在先设计为一个装饰块,但装饰块的位置和所占面积基本相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形状相似的视觉印象,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关于区别点五,二者炉具前端造型的不同,本专利前端面板两侧凸起弧形过渡直至底部,开关面板近似长方形设计,而在先设计的前端面板呈折角状,开关面板椭圆形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二者前端面板的形状存在差别,但两者相同部分占据主要位置,且更醒目,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加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燃气灶与在先设计燃气灶产品整体设计风格相同,燃气灶的外观形状相近似,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两者外观形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存在数处不同点,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决定
宣告20093000857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