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香皂外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125克)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30
决定日:2010-10-14
委内编号:6W1002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5279.2
申请日:2009-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延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方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图案内容、排列方式均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其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香皂外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125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30005279.2,申请日是2009年02月20日,专利权人是罗延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830051431.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二者专利权人不同,本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图案题材及构图方式是相同的,虽然其英文字母、文字有所区别,但该差别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的视觉印象,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布局、图案、文字的排列、总体感观均不相同:本专利主视图以四朵玫瑰花为主体,左面花朵带叶和花蕾,上面有两条飘带,玫瑰宽度至上下边线,右下角玫瑰宽度占右边柜五分之二,右上角半露一朵玫瑰,从上至下分别是小玫瑰、手写体英文及香皂品名、型号,且中英文相互交错,“圣芳龄”是专利权人公司的商标,英文是“圣芳龄”的译音,而对比设计仅两朵开放花朵,二者分布的位置有区别,英文、中文形状也存在明显不同,并且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图案色彩结合与对比设计明显不同。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产品实物,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陈述,认为虽然对比文件图片不清楚,但是从专利局公告的图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相应部分的色块,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051431.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肥皂包装盒(浪漫花香1)”,授权公告号为CN301011103,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属于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也不相同,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1的图片公开了一款肥皂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香皂外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形,从主视图观察,中间上部有一玫瑰花图案,下方从上至下依次为英文“St. Fondling”、中文“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的文字图案,其中“St. Fondling”左上角有两条飘带,主视图右下部有一较大的清晰的玫瑰花图案,右上角和左半部分别有半朵和一朵颜色较浅的花形图案;从后视图观察,左半部中间从上至下依次为玫瑰花图案、“St. Fondling”、“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的英文文字图案,右半部中间为若干行中文文字,左右各有一朵颜色较浅花形图案;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中间均依次为玫瑰花图案、“St. Fondling”、“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的中英文文字图案,左右各有一朵颜色较浅花形图案;从右视图观察,排列有若干行中文文字;从左视图观察,中间为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肥皂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对比设计整体呈长方体形,从主视图观察,中间顶部有一小方形,方形内有一玫瑰花图案,下方从上至下依次为英文“Enchanteur”、中文“艾诗芳香润肤香皂”、“浪漫花香”的文字图案,其中“Enchanteur”左上角有两条飘带,主视图右下部有一较大的清晰的玫瑰花图案,右上角和左半部分别有颜色较浅的底纹图案;从后视图观察,左半部中间从上至下依次为正方形和玫瑰花图案、“Enchanteur”、“艾诗芳香润肤香皂”、“浪漫花香”的中英文文字图案及若干行中文文字介绍,右半部中间为从左至右依次减小的三个包装瓶图案;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中间均依次为正方形和玫瑰花图案、“Enchanteur”、“艾诗芳香润肤香皂”、“浪漫花香”的中英文文字图案,分别有颜色较浅的底纹图案;从右视图观察,排列有若干行中文文字;从左视图观察,中间为条形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包装盒的整体形状相同、图案的内容及图案与文字的排列方式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文字的字体和内容不同;(2)对比设计后视图右侧有三个包装瓶图案,本专利没有;(3)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的左右两侧均有颜色较浅的花形底纹图案,对比设计没有;(4)对比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均有一小方形图案,本专利没有。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上的英文字虽然内容不同、字体不同,但是构图方式及文字的排列基本一致,在相近似判断中,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二者文字字体的不同属于细微的变化,因此,上述不同不应影响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2)对于包装盒类产品而言,其正面是使用时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本专利的后视图相对于对比设计缺少三个包装瓶的图案,但是后视图在使用时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3)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的左右两侧均有颜色较浅的花形图案,对比设计没有,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上述花形图案颜色较浅,近似于底纹,对比设计虽然没有明显的花形图案,但是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的相应位置均有浅色色块,因此,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4)对比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较本专利多了一个小方形图案,在二者的图案内容、排列方式均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该差别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除形状、图案外,还有色彩结合”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要求色彩保护,因此,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时,不对色彩进行评述。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不同申请人申请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获得了授权,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00527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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