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熨斗(KB-5588A)=07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熨斗(KB-5588A)
=07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55
决定日:2010-10-25
委内编号:6W1001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48600.7
申请日:2002-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严杰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电熨斗的握把是电熨斗的常见常用部位,握把前后端的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本专利握把前端突出、后端圆润,而对比设计握把前端圆润、后端厚重平直;本专利后部整体轮廓呈明显一大一小两个弧面,而对比设计后部整体轮廓近似圆角三角形。两者的上述区别带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的02348600.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熨斗(KB-5588A)”,申请日是2002年09月19日,专利权人为严杰波。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51793.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比本专利早,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两者的把手前端的凸起的形状稍有不同;两者把手前端上部的注水孔盖形状稍有不同;两者底部蒸汽孔形状不同。但这些区别仅是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会引起混淆,因此两者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于电熨斗这类造型成熟、整体形状类似、设计空间有限的产品来说,其设计要部及视觉要部通常体现在握把、水箱、尾端等具体部件及部件的过渡轮廓形状上。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握把的形状、尾端的造型以及与水箱的比例关系、水箱透明与否等具体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异;两者类似的部分为电熨斗的常规设计,不同的部分形成不同的设计要部,整体轮廓和视觉效果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两者是不同的设计方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ZL02351793.X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同附件1);
反证2:98324780.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著录项目信息、图片打印件1页;
反证3:00309993.8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著录项目信息、图片打印件1页;
反证4:01322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著录项目信息、图片打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明确反证1至反证4均用以证明电熨斗的组成部分相同、整体轮廓是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反证1至反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请求人明确表示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通知书,庭后不再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02351793.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2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日为2003年1月8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比设计为一种电熨斗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也是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所示电熨斗由握把、水箱、底座和熨板组成。握把整体拱起呈弧形,握把尾端也为圆弧形,但握把前端顶部向前突出,靠近前端有两个按钮,握把后端有连接导线,握把内侧有一指示灯;水箱顶部略鼓起,配合安装于锲形底座上,两者交界线为弧线,水箱中部有圆形调节按钮,水箱前端有一小孔;底座后端上翘起呈圆弧面,且底座的外端向外突出形成圆弧面;底座下部为设计有若干蒸汽孔的锲形熨板;另有一些更细微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对比设计所示电熨斗由握把、水箱、底座和熨板组成。握把整体拱起呈弧形,握把前端也为圆弧形,但握把尾端向后突出形成近似圆角三角形的外端面,握把靠近前端有两个按钮,握把后端有连接导线;水箱顶部略鼓起,配合安装于锲形底座上,两者交界线为直线,水箱中部有圆形调节按钮,水箱前端有一小孔;底座后端翘起呈斜面,底座下部为锲形熨板;另有一些更细微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握把、水箱、底座和熨板组成;握把整体拱起近似弧形;水箱顶部略鼓起、配合安装于锲形底座上,底座后端均翘起;熨板均为锲形;两者按钮的设置基本一致。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握把前端顶部向前突出,而对比设计握把前端为圆弧形;本专利握把尾端为圆弧形,而对比设计的握把尾端向后突出形成近似圆形三角形的外端面;本专利底座后端翘起呈圆弧面,且底座的外端向外突出形成圆弧面,而对比设计底座后端翘起呈斜面,外端面大部分为握把外端遮盖;本专利熨板底部有蒸汽孔设计,对比设计则无;此外两者还有其他若干细微的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电熨斗为实现其基本功能,通常均由握把、水箱、底座和熨板组成,熨板均为锲形。电熨斗的握把是电熨斗的常见常用部位,两者前后端的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本专利握把前端突出、后端圆润,带给一般消费者以前倾、较为锐利的整体视觉印象,而对比设计握把前端圆润、后端厚重平直则带给一般消费者较为沉稳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握把尾端及底座后端面的不同,使本专利后部整体轮廓呈明显一大一小两个弧面,而对比设计后部整体轮廓近似圆角三角形,也带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视觉印象。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主要区别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如前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0234860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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