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调节裤钩
=02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70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6W1000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5947.X
申请日:2004-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摩里都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春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日本专利文献上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调节裤钩”的20043005594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为余春波。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2002-17409号公开特许公报打印件6页及其中文译文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2年1月2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调节用挂钩,其主要用于调整腰部尺寸而安装在腰带、裤子或者裙子等上面使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动调节尺寸。通过详细对比,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形状基本相同或者近似,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在上述受理通知书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指认证据1的图1至图3、图6作为对比图片,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外观设计比较,认为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日本2002-17409号公开特许公报打印件6页及其中文译文6页,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内容真实,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2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调节用挂钩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根据证据1中文译文【0001】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调节用挂钩,主要为调整腰部尺寸而安装在腰带、裤子或者裙子等上面使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动调节这些尺寸”,本专利是调节裤钩的外观设计,二者均可用以调节裤子,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将二者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本专利所示调节裤钩由下部的安装体和上部的挂钩主体组成。上述安装体的两横向长侧边分别向上向外弯折形成檐边,其两竖向短侧边分别向下弯折形成分叉的竖向锥形穿透脚。上述的挂钩主体的中央向上弯曲并折回形成折片,两侧向下向内弯曲形成包裹边套在上述安装体的两檐边的一部分,从底面看该包裹边形状近似波浪形。该安装体未被包裹住的部分檐边的内侧设置有弹簧导向片,其上安装有一个弹簧。(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图1至图3、图6,其中图1、图2为立体图,图3为调节用挂钩的挂钩主体的仰视图,图6为侧视图,在先设计所示调节用挂钩由下部的安装体和上部的挂钩主体组成。上述安装体的两横向长侧边分别向上向外弯折形成檐边,其两竖向短侧边分别向下弯折形成分叉的竖向锥形穿透脚。上述的挂钩主体的中央向上弯曲并折回形成折片,两侧向下向内弯曲形成包裹边套在上述安装体的两檐边的一部分,从底面看该包裹边形状近似波浪形。该安装体未被包裹住的那部分檐边的内侧设置有弹簧导向片,其上安装有一个弹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近似,均由下部的安装体和上部的挂钩主体两部分组成,安装体和挂钩主体的结合方式相同,两者对应部分的形状近似。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穿透脚较在先设计更为尖锐;(2)本专利挂钩主体向上弯曲的折片顶端略上翘,而在先设计的折片较为平直;(3)两者挂钩主体的包裹边从底面看均近似波浪形,但具体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中央凹陷处为双层设计,在先设计则为单层设计。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别,且区别(3)还位于底面,因此上述差别不足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在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各主要部分的结合方式和形状均近似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5594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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