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61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5W100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8450.2
申请日:2008-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海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景贡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G09F 27/00,G09F 9/35,H04H 20/5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与本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相同,该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08450.2,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景贡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包括液晶显示器(4),扬声器(5),主板(9)和电源,其特征在于,主板(9)上有一CPU,该CPU双向连接一无线模块,该无线模块用以收发无线数字信号;该CPU还连接一音频模块,该音频模块连接扬声器(5);液晶显示器(4)分为实时视频文件显示区域(2)和实时文字信息显示区域(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为电池(8),该电池(8)的容量为10~100Ah;所述广告机还包括一电池弹出按钮(6),用以卸载电池。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还包括单独外接交流电源和无线供电模式中的一种或多种。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显示器(4)数量为1个或者2个及以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机还包括一个呼叫按钮(1),用以向广告机连接的服务器发出呼叫。
6.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机还包括一人体感应器(7),通过一人体感应模块连接CPU,用以控制广告机的待机与启动,该感应器为红外感应器、热能感应器、声控感应器中的一种或多种。
7.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模块为支持红外、蓝牙、WI-FI、WIMAX、GPRS、CDMA、3G模块中的一种或多种。
8.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CPU的输出接口包括VGA、AV-L、AV-R、USB、与以太网控制器连接的RJ45中的一种或多种。
9.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CPU还可以连接CF卡、SD卡、MMC卡、微硬盘等存储设备中的一种或多种。
10.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模块还可连接有线耳机或无线耳机。”
上海海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10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和3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CN101227522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18页;
附件2:CN200962305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8页;
附件3:CN1893418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相同的,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7―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液晶显示器(4)分为实时视频文件显示区域(2)和实时文字信息显示区域(3),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采用以上方法可以实现如下第一文件格式的多样化,广告播放平台可以同时支持文字信息图片视频的播放。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2-4、7-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07月13日将其专利权人更为景贡平。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7-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CN101227522A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为中国专利申请文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01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6月10日,其公开日为2008年07月23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文件;
对比文件2:CN200962305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
对比文件3:CN1893418A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01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与本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相同,该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其具体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液晶显示器;B、扬声器;C、主板;D、电源;E、主板上有一CPU;F、该CPU双向连接一无线模块,该无线模块用以收发无线数字信号;G、该CPU还连接一音频模块,该音频模块连接扬声器;H、液晶显示器分为实时视频文件显示区域和实时文字信息显示区域。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人体感应广告机,该广告机具体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8页-第4页第5行以及附图1、2):人体感应广告机由主机1、显示屏4、输入设备5、存储器6、通讯模块7、人体感应控制模块2及人体感应传感器3所组成,还包括电源(即,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扬声器(即,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置于一机壳内;人体感应广告机的主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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