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水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控制水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64
决定日:2010-10-15
委内编号:5W1003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4600.6
申请日:2006-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添吉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浩瀚国际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F16K1/00(2006.01), F16K1/44 (2006.01), F16k31/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用于宣告一项专利权无效的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04600.6、名称为“控制水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专利权人为浩瀚国际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具有:
一套体,该套体具有开孔;
一顶座,其设置于套体的顶端处,顶座的顶端形成有容槽,容槽的底端形成有水孔;
一控制阀组,具有阀座、推杆与抵座,其中:
阀座,设置于套体的开孔内,阀座的中央设有贯孔,贯孔的内周壁形成有斜导边,斜导边之间形成有引导槽;
推杆,其设置于阀座的贯孔处,推杆的顶端端部形成有容槽,并于推杆顶端形成有斜导边,在同端的周壁处形成有突出的引导块;
抵座,其形成有穿孔,抵座的底端形成有多个突出且相互间隔的抵片,抵片可与推杆的斜导边相互卡抵地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座中央的下方延伸有圆柱体,阀座的贯孔形成于圆柱体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阀座的斜导边与推杆顶端的斜导边呈锯齿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顶座的容槽内设有盖体。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控制阀组进一步具有连接杆与推座;其中:
连接杆,其一端贯穿抵座的穿孔,并且延伸至推杆的容槽内;
推座,其形成有可供连接杆的连接端贯穿的孔,并且推座的底缘可与抵座的顶缘相互推抵地设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盖体形成有流孔。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连接杆的顶端连接有封闭端部。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连接杆的顶端设有连接孔;封闭端部的底端形成有突出的固定杆,固定杆与连接杆的连接孔相互固定。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阀座的顶端且相邻于贯孔周边处形成有多个相互间隔的水孔。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封闭端部与连接杆的连接端之间设有阀体。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套体的穿孔的内周壁形成有突出的内突缘;阀座的周缘与套体的内突缘相互卡抵。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套体的开孔的底端设有底盖,于底盖的中央处形成有杆孔;推杆由底盖的杆孔处向外延伸。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底盖且相邻于杆孔的周围形成有多个相互间隔的出水孔。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控制水阀,其特征在于,阀座的底端与底盖之间设有滤网。”
李添吉(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南安市仑仓顺发达洁具厂与李添吉在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
证据2:由李添吉与南安市仑仓顺发达洁具厂在2006年3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2页;
证据3:由李添吉与南安市仑仓顺发达洁具厂在2006年1月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2页;
证据4:由李添吉与南安市仑仓顺发达洁具厂在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2页;
证据5:触控式开关的广告宣传页复印件,1页;
证据6:专利号为200720195519.5的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证据7:盖有“南安市仑仓顺发达洁具厂”印章、客户为李添吉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6186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阐述的内容已早在2006年2月15日公开销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已公开的销售产品很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相互之间有何关联,也无法证明任何具体结构及构成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未出示证据1-5、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和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8的公开日和申请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用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4和7是请求人与南安市仑仓顺发达洁具厂之间的合同或收据,证据5是宣传页,请求人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和8是专利号为200720195519.5的专利证书及其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6和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6和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日,公开日是2008年12月17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3月16日,因此证据6、8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综上,请求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0460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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