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12
决定日:2010-10-11
委内编号:5W1005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1698.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23B 39/16 (2006.01) B23B 49/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并未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311698.4,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它包括多轴钻孔器、工装,其特征是:工装两侧或四角设有长导柱,导孔板两侧或四角的柱孔套在工装两侧或四角的长导柱上,两导杆或四导杆的一端与导孔板连接、另一端穿过多轴钻孔器壳两侧或四角的导杆孔,弹簧套在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壳间的导杆上,位于多轴钻孔器两侧或四角的柱孔和导杆孔分别套在工装两侧或四角的导柱和导杆上且沿导柱和导杆同步上下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其特征是:导杆的上端设置限位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其特征是:导孔板两侧或四角的导孔内嵌有导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其特征是:多轴钻孔器壳两侧或四角的导杆孔内嵌有导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其特征是:长导柱的下端用法兰柱套与工装的底板连接。”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87209072U、公告日为1988年4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机械领域的钻孔装置,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还公开了导柱的下端与工装的底板连接,而采用法兰连接管状或柱状物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证据2,认为证据2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己经销售,构成使用公开,破坏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锡澄证民内字第83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2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5,将原权利要求2、3、4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引用新权利要求1成为新权利要求2。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0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又于2010年7月23日将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表示放弃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因此本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轴器与工装的匹配结构,它包括多轴钻孔器、工装,其特征是:工装两侧或四角设有长导柱,导孔板两侧或四角的柱孔套在工装两侧或四角的长导柱上,两导杆或四导杆的一端与导孔板连接、另一端穿过多轴钻孔器壳两侧或四角的导杆孔,弹簧套在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壳间的导杆上,位于多轴钻孔器两侧或四角的柱孔和导杆孔分别套在工装两侧或四角的导柱和导杆上且沿导柱和导杆同步上下移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为:工装两侧设有长导柱,导孔板两侧的柱孔套在工装两侧的长导柱上,两导杆的一端与导孔板连接、另一端穿过多轴钻孔器壳两侧的导杆孔,弹簧套在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壳间的导杆上,位于多轴钻孔器两侧的柱孔和导杆孔分别套在工装两侧的导柱和导杆上且沿导柱和导杆同步上下移动。技术方案2为:工装四角设有长导柱,导孔板四角的柱孔套在工装四角的长导柱上,四导杆的一端与导孔板连接、另一端穿过多轴钻孔器壳四角的导杆孔,弹簧套在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壳间的导杆上,位于多轴钻孔器四角的柱孔和导杆孔分别套在工装四角的导柱和导杆上且沿导柱和导杆同步上下移动。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通用可调多头钻孔装置,它是由若干个钻头及传动部件组成的一个动力箱和一个依靠弹簧作用沿导柱运动的滑动钻模板组成。工作时,该装置可直接固定安装在立式钻床的工作台上,钻床主轴向下运动,带动动力箱和滑动钻模板随机床主轴沿分别位于两侧的两根导柱向下,借弹簧力使钻模板压紧工件,工件可用V型铁定位,进行多孔钻削。加工结束后,在弹簧力的作用下,动力箱向上运动,使钻头从被加工零件和钻模板中退出。标号(2)是动力箱;标号(3)是导柱并与底座(9)采用刚性连接,导柱(3)上套有滑动钻模板(8),在其之间装有弹簧(5),附加弹簧(6),和支撑环(7),滑动钻模板(8)两侧上固定有一对带有轴肩的拉杆(4),从而在导柱(3)不动的条件下,使钻头和钻模板在工作时能实现自动工进。工作完后能自动复位(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1-20行,第2页第1-6,11-16行及附图1)。
可以看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多轴器与工装组合在一起的结构,证据1中的导柱3相当于本专利的长导柱或导柱6,证据1的拉杆4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杆2,证据1的滑动钻模板8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孔板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导柱和导杆有4个,相应地柱孔和导杆孔也设有4个,而证据1的相应部件只有2个;②本专利的导柱和导杆以及柱孔和导杆孔设在四角,而证据1的导柱和导杆以及柱孔和导杆孔设在两侧;③本专利的弹簧套在导杆上,而证据1的弹簧套在导柱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合议组认为:导柱和导杆均起引导作用,为了引导2个水平设置的部件进行上下移动而设置2个或4个导柱或导杆以及相应数量的柱孔和导杆孔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操作情况而对数量作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这一区别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导柱和导杆、柱孔和导杆孔的设置位置不同,但是,导柱和导杆均起引导作用,为了引导2个水平设置的部件进行上下移动,将2个或4个导柱或导杆、柱孔和导杆孔设置在两侧或四角,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操作情况而对其设置位置作出的常规设计,且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合议组认为:将弹簧设置在导柱或导杆上,其效果均为在钻孔时向下施加压力,将导孔板压在接受钻孔的工件上,以及当钻孔结束后使钻头从被加工工件和导孔板中退出,证据1已经给出在导孔板与多轴钻孔器壳之间设置弹簧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弹簧设置位置从导柱改为导杆仅涉及简单的位置变换,且该位置变换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导杆的上端设置限位帽”,证据1中公开了滑动钻模板(8)上固定有带有轴肩的拉杆(4)(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及图1),本专利的限位帽与该轴肩的作用相同,均为限制多轴器向上回位的位移量,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导孔板两侧或四角的导孔内嵌有导套”,专利权人明确该导孔是指的柱孔,从证据1的图1可以看出证据1的钻孔板8的引导导柱的孔内嵌有导套, 因此该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多轴钻孔器壳两侧或四角的导杆孔内嵌有导套”,该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的图1左上角),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长导柱的下端用法兰柱套与工装的底板连接”,在证据1中公开了导柱3直接插入底座内的固定方式(参见证据1的图1右下角),但通过插入法兰柱套后,再将法兰柱套固定在底板上是本领域常规采用的固定方式,并且该固定方式的采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31169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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