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66
决定日:2010-10-12
委内编号:5W1003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6041.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宇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E02D17/20 E02D2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16041.9,申请日是2004年12月6日,专利权人是张宇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边坡挡土墙包括沙/泥土袋、连接扣和加筋网,沙/泥土袋是由下沿斜坡向上逐层叠加,上层沙/泥土袋与下层沙/泥土袋应相互错开,在每隔一层或多层沙/泥土袋之间设有一层加筋网,加筋网上具有多个孔眼;在加筋网上面,于两相邻沙/泥土袋之间设有连接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扣的上下面均设有凸起,连接扣的下凸起穿过加筋网上的孔眼,扎入下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而连接扣的上凸起则直接扎入上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升长介质。”
针对本专利权,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1月24日、公开号为CN1281083A(申请号为99114341.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3月8日批准,1999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689-1999)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土工格栅 部分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而在所述的土体中设置植物生长介质是边坡绿化、防止水土流失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5月4日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附件3:《水利水电工程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SL/T225-98)“2 术语、符号”、“7 土体加筋与加固”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共8页。其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揭示的方案是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生长介质,该方案不是对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进一步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对实用新型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5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4月1日发出的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本领域传统施工结构,本专利正是为解决附件1所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新技术方案,且本专利中的沙/泥土袋堆叠与附件1中混凝土预制空心模块完全不同,本专利中采用加筋网与连接扣共同加固软质的沙/泥土袋也没有被附件1揭示;权利要求2限定了连接扣两面设有突起结构,这与附件1中单一插销不同,并且从附件1中也无法得知插销是否穿过土工格栅;权利要求3限定了在回填土中补充植物生长介质,这与沙/土袋一并提供了植被条件,而附件1的硬体模块无法植被。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12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5月4日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补充的理由和证据的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为:
“1、一种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边坡挡土墙包括沙/泥土袋、连接扣和加筋网,沙/泥土袋是由下沿斜坡向上逐层叠加,上层沙/泥土袋与下层沙/泥土袋应相互错开,在每隔一层或多层沙/泥土袋之间设有一层加筋网,加筋网上具有多个孔眼;在加筋网上面,于两相邻沙/泥土袋之间设有连接扣。所述连接扣的上下面均设有凸起,连接扣的下凸起穿过加筋网上的孔眼,扎入下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而连接扣的上凸起则直接扎入上面一层的沙/泥土袋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其特征在于: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生长介质。”
合议组将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方式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当庭告知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1)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原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1公开,其他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附件3仅使用第1页术语部分、第7.1.1-7.1.3节、第7.5.1节、第7.5.2节、第7.5.9节中第5点的内容,附件3的其他部分不再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由于附件2、3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出版日期,因此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审结束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附件2和3的原件。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0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保留原权利要求2将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合并原权利要求2和3形成新的权利要求2。由于专利权人是针对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对权利要求作出的删除和合并方式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因此,本案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2和附件3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
另外,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表示附件3仅使用第1页术语部分、第7.1.1-7.1.3节、第7.5.1节、第7.5.2节、第7.5.9节中第5点的内容,附件3的其他部分不再使用,因此,本决定中附件3仅使用请求人口头审理中确认使用的上述部分。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专利法第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生长介质”,上述方案不是对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进一步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对实用新型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可见权利要求2中除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边坡挡土墙与边坡之间填有回填土,回填土压在加筋网上,回填土中补充有植物生长介质”之外,还包含有权利要求1中对加筋网边坡挡土墙形状和构造进行限定的所有特征,即边坡挡土墙包括沙/泥土袋、连接扣和加筋网,以及三者的具体结构和相互连接关系,从而权利要求2也限定了具有加筋网的边坡挡土墙这一产品的形状及构造,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4.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特征除了“加筋网上具有多个孔眼”这一特征外,其余特征都被附件1公开。而附件2公开了土工格栅中的双向拉伸土工格栅的结构是具有多个孔眼的,附件2是土工格栅的国家标准,附件1中使用土工格栅时自然会有启示使用国家标准的土工格栅。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加筋挡土墙,包括面墙、面墙底部的基础、面墙里侧的各层土工格栅和土工格栅周围用土工布包裹的土体,面墙在底部基础上由每层依次均匀退层水平放置的混凝土预制空心模块1构成,上下模块之间经插销10插入模块的孔洞13内连接,面墙后的土工格栅端伸入上下层模块之间的槽内,面墙里侧与土工布包裹的土体之间设置碎石滤体3,土体末端设置有中粗砂滤体4,面墙基础下、底层土体下有土工布和碎石垫层基础,面墙后的滤体和土体层中设置有若干横向、纵向透水管8、9;模块1的上下接触面设置凸键11和凹键12,以增加上下模块之间的摩擦力。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三个区别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1中的沙/泥土袋与附件1中混凝土预制空心模块不同;b、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扣为两面都设有凸起的结构,这与附件1中单一插销的结构不同,而且权利要求1中还指出了“连接扣的下凸起穿过加筋网上的孔眼”,而附件1中仅公开了“面墙后的土工格栅端伸入上下层模块之间的槽内”、“土工格栅一端与模块连接使模块构成的面墙保持稳定”(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5行和第3页第15-16行),可见从附件1公开的内容并不能确定插销是否穿过土工格栅; c、权利要求1中 “加筋网上具有多个孔眼”没有被附件1公开。
而附件2仅公开了具有多个孔眼的土工格栅,可见上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a和b并没有被附件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中得到启示,将区别技术特征a和b应用于附件1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并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利用沙/泥土袋堆叠,同时结合加筋网、连接扣共同将所堆叠的沙/泥土袋进行加固从而形成挡土墙,具有更高的抗拉性和坚固性,且由于沙/泥土袋可以植被同时兼具透水功能,从而能解决传统硬体挡土墙(水泥、石头、钢筋等)方法形成的挡土墙所存在的“不具生态环保以及雨水侵蚀而破坏和跨塌等”问题,而且其连接扣只需在堆叠沙/泥土袋的同时即可直接刺破沙/泥土袋进行固接,操作简便。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特征除了“加筋网上具有多个孔眼”这一特征外,其余特征都被附件1公开,附件3第1页公开了土工格栅具有孔眼结构,而且附件3第7.5.9款第5项以及图7.5.9还给出了加筋土挡墙墙面施工利用堆土袋铺放土工织物的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具体参见前文第4.1节第①点)可知,第一、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a、b和c;第二、附件3第1页公开了土工格栅、土工网具有孔眼,第7.1.1-7.1.3节公开了“加筋”的定义、加筋常用材料有土工格栅以及加筋技术能应用到建造挡土结构物领域中,第7.5.1-7.5.2节公开了加筋土挡墙的组成包括墙面系统、基础、筋材和填土,常见型式为刚性筋式和柔性筋式,第7.5.9节的第5点公开了加筋土挡墙墙面施工程序,结合图7.5.9可知,其采用一层土工织物1、多层土袋2交替堆叠的方法,并将土工织物1回包固定,在墙体最外层设置墙面板4加固,墙面板4与堆叠土袋并回包筋材形成的墙面之间还设置连接带7进行连接固定,且墙面板4与堆叠土袋并回包筋材形成的墙面之间还填充有回填土3。可见,附件3仅在第1页公开了具有孔眼的土工格栅,而附件3第7.5.9节第5点公开的墙面施工过程中,其加筋土挡墙是建立在钢筋混凝土墙面板4基础上,再辅以土袋2堆叠并由土工织物回包固定完成,堆叠土袋并回包筋材形成的墙面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其需要钢筋混凝土面板4作为基础来将其抵住进行加固,且还相应设置连接带7和回填土3进行墙体加固,这与权利要求1中直接采用连接扣、加筋网以及沙/泥土袋结合形成的挡土墙相比,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施工也更为复杂,也就是说,附件3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附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中得到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应用于附件1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并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上文所述的以下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利用沙/泥土袋堆叠,同时结合加筋网、连接扣共同将所堆叠的沙/泥土袋进行加固从而形成挡土墙,具有更高的抗拉性和坚固性,且由于沙/泥土袋可以植被同时兼具透水功能,从而能解决传统硬体挡土墙(水泥、石头、钢筋等)方法形成的挡土墙所存在的“不具生态环保以及雨水侵蚀而破坏和跨塌等”问题,而且其连接扣只需在堆叠沙/泥土袋的同时即可直接刺破沙/泥土袋进行固接,操作简便。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4.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①附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已经公开了各层土工格栅和土工格栅的周围设置有土体,而在所属土体中设置植物生长介质是边坡绿化、防止水土流失的常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地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地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11604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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