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救援活动道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应急救援活动道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67
决定日:2010-10-19
委内编号:5W117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0379.0
申请日:2003-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尚父子企业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玉山;曹寿德;赵双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1C 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已经被其包含的结构特征清楚地表述,则即使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该产品的制造方法也不会因此而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名称为“应急救援活动道面”的200320100379.0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马玉山、曹寿德、赵双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应急救援活动道面,其特征是包括由高强度、高耐磨材料编织的呈波浪形的编织主体(1)和围绕主体四周的平纹编织的周边(2),在其两端分别具有1个以上、包装有金属环扣的连接孔(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急救援活动道面,其特征是所述每个波浪具有至少两个连续的峰顶和至少两个连续的峰谷。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急救援活动道面,其特征是所述主体的波浪以至少两个波浪为一个单元,两个波浪单元之间为双层的平织部分,双层的平织部分内设置有加强杆(4)。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应急救援活动道面,其特征是所述加强杆的直径为2.0厘米―5.0厘米。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急救援活动道面,其特征是所述主体和周边为双层,上下两层的经线相隔一定距离相互交叉,在双层内设置有加强杆(4)。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急救援活动道面,其特征是所述加强杆的直径为2.0厘米―5.0厘米。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急救援活动道面,其特征是所述主体的经密度为每10公分长40―200根;纬密度为每10公分长20―100根。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应急救援活动道面,其特征是所述主体的经密度为每10公分长40―200根;纬密度为每10公分长20―100根。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急救援活动道面,其特征是所述主体的经密度为每10公分长40―200根;纬密度为每10公分长20―100根。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急救援活动道面,其特征是所述主体的经密度为每10公分长40―200根;纬密度为每10公分长20―100根。”
针对上述专利权,德尚父子企业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WO9949116A1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9月30日,共16页;
附件2:FR2718158A1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0月6日,共28页;
附件3:EP0617160A1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公开日为1994年9月28日,共7页;
附件4:US3987592A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6年10月26日,共9页;
附件5:US5763031A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6月9日,共13页;
附件6:US4703528A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7年11月3日,共15页;
附件7:GB2255526A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11月11日,共2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23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指出: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应当变更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按照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进行审理;关于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仍按照原专利法和《审查指南》进行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2、3和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2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2公开,权利要求4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同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由选择的参数,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由选择的参数。请求人放弃附件4、6和7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并确认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2、3和5,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呈波浪形的编织主体”、“高耐磨材料编织的呈波浪形的编织主体”、 “围绕主体四周的平纹编织的周边”和“在其两端分别具有1个以上、包装有金属环扣的连接孔”均没有在说明书中进行充分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上述技术特征,无法实现本发明,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同样,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在说明书中进行充分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上述技术特征,无法实现本发明,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10都直接或间接引用上述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4-10也是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权利要求1-10已经对活动道面的结构作出了清楚的限定,而上述结构是现有的编织工艺可以编织出来的,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方案也是很容易可以实现的,因此,上述权利要求均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其使用相应的结构特征对所述产品进行了限定,但没有涉及对制造方法的限定;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权利要求1所述“呈波浪形的编织主体”、“高耐磨材料编织的呈波浪形的编织主体”、“围绕主体四周的平纹编织的周边”和“在其两端分别具有1个以上、包装有金属环扣的连接孔”的结构如何制造进行说明,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现有技术的编织工艺可以编制出上述结构,说明书中没有具体公开制造具有上述结构产品的方法并不能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4、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已经被其包含的结构特征清楚地表述,则即使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该产品的制造方法也不会因此而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呈波浪形的编织主体”、“围绕主体四周的平纹编织的周边”和“在其两端分别具有1个以上、包装有金属环扣的连接孔”以及权利要求2所述“所述每个波浪具有至少两个连续的峰顶和至少两个连续的峰谷”不清楚。其中,“波浪形”是编织出的还是沥青的物料成型、围绕主体四周的平纹编织的周边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连接孔是钻孔获得还是编织获得模糊不清,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不需要把产品的工艺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已经对所述产品作出了清楚、简要地限定,请求人的主张不是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结构特征提出的,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其已经使用相应的结构特征对所述产品进行了限定,而上述结构特征本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由这些结构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权利要求1所述“呈波浪形的编织主体”、“围绕主体四周的平纹编织的周边”和“在其两端分别具有1个以上、包装有金属环扣的连接孔”以及权利要求2所述“所述每个波浪具有至少两个连续的峰顶和至少两个连续的峰谷”的结构如何制造进行说明,但鉴于现有技术的编织方法可以编织出具有权利要求1结构的产品,因此,其并不会对上述结构特征是否清楚产生影响。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5、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应急救援活动道面(特征1),其特征是包括由高强度、高耐磨材料编织(特征3)的呈波浪形的编织主体(1)(特征2)和围绕主体四周的平纹编织的周边(2)(特征4),在其两端分别具有1个以上、包装有金属环扣的连接孔(3)(特征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特征1在附件1或2中被公开,特征2被附件1公开,特征3被附件3公开,特征4、5被附件5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覆盖层具有波浪型主体,但本专利的主体和周边是一体的,缺一不可。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器在沙土、泥泞或沼泽地面上通行的临时表面覆盖层(也即公开了特征1),其中该覆盖层在其两个表面上具有一个由凸起S和凹进C形成的横向加强筋的花纹结构(即公开了特征2)。 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3、4和5。
对于特征3,附件1作为用于机器在沙土、泥泞或沼泽地面上通行的临时表面覆盖层,使用高强度、高耐磨材料是对该表面覆盖层的基本要求,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用高强度、高耐磨材料编制附件1所述表面覆盖层的主体是容易想到的;并且附件3公开了包括管状构件的遮盖织物,所述织物选用高强度、高耐磨材料(如聚酯、聚酰胺或聚丙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解决附件1中存在的需要选择能够用于表面覆盖层的材料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附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选用高强度、高耐磨材料(如聚酯、聚酰胺或聚丙烯)用于编制附件1所述表面覆盖层,因此,特征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特征4和5,附件5公开了一种用于遮盖材料物品的带金属扣眼的防水油布,在编织过程中,附加的织物或者添加纱加入到边缘以及金属扣眼位置之间的有应力的交叉部分中,所述加强区域与防水油布主体相互重叠,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金属扣眼周边设置加强区域用来抵抗系紧期间产生的应力。本专利活动道面是由编织主体及其四周平纹编织的周边构成的,因此,附件5中未公开特征4;另外,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编织主体四周设置平纹编织的周边,能够将波浪形的主体固定住,防止主体变形及在使用过程中变松散,增强了主体的强度、承载能力及稳定性,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4与附件5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附件1中存在的防止波浪形主体变形及在使用过程中变松散的技术问题时无法从附件5中得到技术启示在其波浪形主体四周设置平纹编织的周边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相反,附件5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应当是在附件1所述主体本身的边缘通过附加的织物或者添加纱加入到边缘以抵抗金属扣眼周边产生的应力,因此,特征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由于附件5没有给出在附件1所述波浪形主体四周设置平纹编织的周边的技术启示,因而也就没有给出在上述周边两端分别设置1个以上、包装有金属环扣的连接孔的技术启示,因此,特征5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所述应急救援活动道面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质量轻、运输、装卸方便、承载力大、摩擦力大、易于保管维护等优点,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0037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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