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电缆挂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65
决定日:2010-10-26
委内编号:5W1001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0596.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节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F16L 3/06, F16L 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申请日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期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两者构成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620100596.3、名称为“矿用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20日,专利权人是叶节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3),钩体(1)下部则设有和通孔(2)对应配合的横柱(4),横柱(4)上方的钩体(1)下部还设有上凹槽(5),弧形凸块(3)和上凹槽(5)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其特征为:弧形凸块(3)、横柱(4)及钩体(1)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其特征为:在钩体(1)的侧面上还设有反光贴层(6)。”
针对本专利权,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9153Y(专利号为20042009762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1年11月7日、公开号CN1320896A(申请号为00105182.2)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3页;
附件4: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67026Y(专利号为20042011610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i)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ii)权利要求1与附件2、附件4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但附件3公开了将已有技术反光贴设在钩体上用于安全指示,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6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6日在杭州市举行巡回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示明:关于本专利,已存在第120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关于该决定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247号生效判决,请求人应参考该决定并简述请求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表示已了解该在先决定和判决。据此,合议组当庭宣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审理;附件4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2月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案合议组亦予以确认。由于附件4的专利权人为吕怀章,属于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的他人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只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3、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申请日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期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两者构成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3.1 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附件4的“矿用组合吊挂装置”对应本专利“矿用电缆挂钩”、弯钩5对应本专利的弧形钩体1、固定眼1对应本专利的通孔2、弓形凸沿2对应本专利的弧形凸块3、马蹄形沟槽4对应本专利的上凹槽5、弓形凸沿2与马蹄形沟槽4的配合对应本专利的钩体挂接档位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矿用电缆挂钩。附件4公开了一种矿用组合吊挂装置(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1段),包括挂片3与弯钩5以及固定眼1组成,中部设置一个上宽下窄的马蹄形沟槽4,下部设置为连接槽6,弯钩5设置为沟窄板宽的斜形弯带,挂片3上部两边设置有弓形凸沿2,连接槽6的中部设置有固定孔7。其工作原理是将挂片(3)通过固定眼(1)用螺栓固定在井巷侧壁或棚架上,在将弯钩(5)由窄段顺槽插入钩槽(4)内,在板宽段与钩槽(4)卡紧固定,形成一个组合,一个挂钩,根据需要将另外的一对组合通过挂片(3)与连接槽(6)插装,并在挂片(3)的上部两边设置的弓形凸沿(2)卡紧,用螺栓通过固定眼(1)与固定孔(7)固定,形成所需的组合挂钩。挂片与弯钩,挂片与连接槽均因为是锥斜度的接触面,保证了挂片与弯钩,挂片与连接槽的紧密连接,在力的作用下,越来越紧,不会脱落。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钩体(1)下部则设有和通孔(2)对应配合的横柱(4)”没有被附件4公开,本专利中横柱4的作用是与通孔2相配合,并与弧形凸块3和上凹槽5的配合共同作用使上下两个钩体能相互连接。附件4用于使上下吊挂装置相互连接的方式为:通过挂片3与连接槽6插装,在挂片3的上部两边设置的弓形凸沿2卡紧,并用螺栓通过固定眼1与固定孔7固定,形成所需的组合挂钩。由此可见,附件4中使用螺栓连接,而螺栓并不是挂片3本身的结构,其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柱4。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矿用电缆挂钩与附件4公开的矿用组合吊挂装置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2 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组合吊挂装置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一体成型连接结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没有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4也具备新颖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10059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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