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停车场出入口控制机(2005)
=10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53
决定日:2010-10-13
委内编号:6W1001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9906.8
申请日:2005-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九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外文证据,应当提交中文译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2.证据1仅以剖面图一幅视图不能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进而不能认定证据1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无法与证据1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7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2990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停车场出入口控制机(2005),其申请日是2005年08月29日,原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九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公告号为FR2672414(Al)的国外专利信息页打印件3页。
请求人声称证据1为美国专利,并认为,证据1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同类产品,两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5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放弃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缺少相应的中文译文,对其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只显示了单一的图片,无法详细了解专利的具体状况,并且两者整体形状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二者从机械部分和结构部分的设计是一致的,二者的设计基本一致,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于证据1的确切来源不清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与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公告号为FR2672414(Al)的国外专利信息页打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缺少中文译文,对其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证据1属于外文证据,虽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第3页下部有一些中文文字,但该中文文字明显不是对证据1的相关著录项目以及正文文字的中文翻译,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1的中文译文,因此,上述证据视为未提交。
此外,证据1仅包括一幅剖面图,请求人认为,两者从机械部分和结构部分的设计是一致的,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只显示了单一的图片,无法详细了解专利的具体状况。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其目的并不在于保护产品的机械结构和功能,因此在对外观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时,应当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产品外观进行对比。证据1附图仅以剖面图一幅视图公开了其剖面的产品结构,不能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进而不能认定证据1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无法与证据1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299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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