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54
决定日:2010-10-20
委内编号:6W1001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7074.4
申请日:2006-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LG电子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公众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可以在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网站后查询到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图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2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机”的200630007074.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3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为LG电子株式会社。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200430111827.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3:授权委托书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5月0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58829号公证书复印件28页;
附件5:附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9页;
附件6: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66864号公证书复印件38页;
附件7: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58827号公证书复印件20页;
附件8: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58828号公证书复印件20页;
附件9: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66865号公证书复印件2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和附件5表明,在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网站(www.fcc.gov)的页面上搜索“VX1000”的认证信息,可搜索出LG VX1000手机的外观照片,该照片是LG公司于2005年06月22日提交给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的,显示类型为PDF,公众最早可以获得该外观照片的时间为2005年08月06日,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2005年09月16日,且该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6至附件9可以证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在新浪网(www.sina.com.cn)、中关村在线(www.zol.com)、网易(www.163.com)等互联网上也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0年05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比对,认为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附件4、附件6至附件9的原件,专利权人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针对附件4和附件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LG电子株式会社于2005年06月20日发送给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的信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各1页,用以证明LG电子株式会社在网页所显示的日期之前,要求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对照片予以保密。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反证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外观图片没有要求保密,上述反证未提交原件,且是专利权人一方的证据,反证第一段内容与第二段内容相矛盾,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请求人明确表示针对上述反证庭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2.证据认定
附件4是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58829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认可附件4的真实性,并认可附件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附件5为附件4相应部分的准确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LG电子株式会社于2005年06月20日发送给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的信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各1页, 但是未提交上述反证的原件,且请求人对该反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上述反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附件4记载,该公证书所附的附件一至附件八均为进入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网站http://www.fcc.gov后查询所得的打印页,其中附件七第1页第6、7行记载“BEJVX1000”外观照片于2005年06月22日、2005年09月06日两次提交,均未要求保密,其中2005年06月22日提交的有替换,2005年09月06日提交的无替换,公众可获取的时间均为2005年08月06日,上述日期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2005年09月16日之前,因此附件九所记载的“BEJVX1000”的6份外观设计图片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故附件9记载的“BEJVX1000”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请求保护手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手机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现进行如下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所示手机的壳体为倒圆角长方体,顶端两侧对称设置有短凸台,短凸台上设置有短圆柱形天线,壳体顶端中央设置有半环状的拉钩,天线顶端为圆弧形。手机壳体的正面面板居中嵌在壳体中部,其与壳体的接缝线与壳体外轮廓基本一致,面板由上至下为听筒区、显示屏区和按键区。听筒区呈扁椭圆形,其外周具有扁平环状凸起,显示屏区整体呈倒圆角方形,居中的显示屏为扁长方形。按键区共7个按键,居中为一表面有两小圆点的椭圆形按键,其余六个按键两两左右对称排列,上部两按钮表面靠里侧表面各有一个小圆点。手机背面上部设置有横向的分割线,分割线上下设有若干圆孔及放射状排列的条状凹孔,分割线下部为电池仓外盖,电池仓外盖靠近底端居中为扁椭圆形按钮。手机的左侧面上设置有圆形接线孔和两个圆形按键,手机右侧面光滑,与其余面均呈光滑过渡。手机底面居中有一小长方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六幅视图,该手机壳体为倒圆角长方体,顶端两侧对称设置有短凸台,短凸台上设置有短圆柱形天线,壳体顶端中央设置有半环状的拉钩,天线顶端为圆弧形。手机壳体的正面面板居中嵌在壳体中部,其与壳体的接缝线与壳体外轮廓基本一致,面板由上至下为听筒区、显示屏区和按键区。听筒区呈扁椭圆形,其外周具有扁平环状凸起,显示屏区整体呈倒圆角方形,居中的显示屏为扁长方形。按键区共7个按键,居中有一大一小两个椭圆形按键,大椭圆形按键表面有“911”等数字,其余六个按键两两左右对称排列,上面两个按钮表面有电话图案,下面四个按钮表面各有1、2、3、4的数字。手机背面上部设置有横向的分割线,分割线上下设有若干圆孔及放射状排列的条状凹孔,分割线下部为电池仓外盖,电池仓外盖靠近底端居中为扁椭圆形按钮。手机的左侧面上设置有圆形接线孔和两个圆形按键,手机右侧面光滑,与其余面均呈光滑过渡。手机底面居中有小长方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对应的形状、布局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正面按键区有所不同,本专利按键区居中仅有一个大椭圆形按钮,在先设计居中除大椭圆形按钮外,还有一个小椭圆形按钮,各按键表面的图案有所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707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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