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泸镇老酒)=09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泸镇老酒)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31
决定日:2010-11-03
委内编号:6W1001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73454.7
申请日:2008-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泸州金玉楼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超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瓶体均采用以葫芦形状为设计主体,但是瓶体整体造型及瓶身上的图案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沪镇老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 200830073454.7,申请日是2008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邓超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10年4月20日沪州金玉楼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的对比设计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9条,本专利不应被授予专利权。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200730295906.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均为酒瓶,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主体呈葫芦形,瓶口于倒置的圆台形状,附件2主体也呈葫芦形,瓶口呈倒置的圆台形状,附件2在瓶体的两侧设有对称的耳状手柄,瓶体上有图案。二者酒瓶主体及瓶口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没有耳状手柄及图案,但是本专利是在附件2的基础上省略了部分形状和图案,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2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10年4月2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及证据,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95313655.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1页;
附件4:200530126957.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以产品形状为设计要点的外观设计,其主体呈葫芦形,瓶口略外扩呈倒置的圆台形状,在瓶体上设有横向条纹及“沪镇老酒”文字图案,附件3主体也呈葫芦形,瓶口呈略外扩回转体形状,在瓶体上设有斜向条纹。二者条纹方向及文字图案的区别,仅仅是细节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4主体均呈葫芦形,瓶口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葫芦形状及条纹方向有细微差别,其区别也属于细微差别,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6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无效请求时提交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产品设计主体为葫芦形,明显上窄下宽,本专利主体上下部分区别微小,和葫芦形有明显区别;附件2产品的颜色为白底兰花细陶瓷,本专利为本色土陶瓷,附件2产品外侧的耳状手柄形状独特,本专利则无,二者设计风格迥异,区别明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酒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后还附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侵权产品和本专利产品对比照片、公证书证明请求人侵犯了本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寄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庭审中,请求人首先声明放弃附件2作为对比证据,同时放弃专利法第9条作为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3和附件4的产品分别进行了比较,专利权人提交本专利产品实物一个,各方当事人均坚持本方观点。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明确放弃附件2,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公开日为1997年1月15日的95313655.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附件4是公开日为2006年9月20日的200530126957.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和附件4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4月1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4(下称在先设计2)分别公开了一款酒瓶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也是酒瓶的外观设计,其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瓶口为倒置圆台形状,瓶体由两个圆体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于葫芦,两个圆体之间略向内缩进,瓶体表面均匀分布着横条,瓶体正面上端有一行“中国泸州”字样,字体下方贯穿瓶体上下标注着“泸镇老酒”四个大字,在老酒字旁还有用方框围成的“特曲”二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授权图片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瓶口为圆柱状,瓶体呈葫芦形状上小下大,瓶身表面从上至下呈“S”形凹凸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两者瓶体均由圆葫芦组成,其主要不同点:1、瓶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瓶体两个圆体大小近似,两圆体之间略向内缩进,没有明显的分隔线,而在先设计1瓶体的两个圆体呈上小下大,两圆体之间有一条明显的分隔线;2、瓶体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瓶体表面均匀分布横纹,瓶体正面的文字突出,而在先设计1瓶体上突显“S”形波浪图案;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瓶身均采用以葫芦造型作为设计主体,但二者瓶体形状明显存在差别,特别是瓶体中部腰身位置,本专利是略向内缩进,在先设计1两个圆体之间有一条明显分隔线,二者瓶体形状差别显著。对于区别点2瓶体上图案差异更为显著,本专利主要突显瓶体上的文字,而在先设计1瓶体上的波浪更容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印明,二者整体形状上的区别和图案上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授权图片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瓶口为圆柱状,瓶体略呈扁圆葫芦形状上小下大,瓶体表面为裂纹图案,在上方圆体正面标有一行“中药特酿”文字,下方圆体上标有“LINIX”和“荣誉出品”两行文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两者瓶体均由圆葫芦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瓶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瓶体两个圆体大小近似,两圆体之间略向内缩进,没有明显的分隔线,而在先设计2瓶体的两个圆体略呈扁圆形状并且上小下大,两圆体之间有一条明显的分隔线;2、瓶体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瓶体表面均匀分布横纹,瓶体正面的文字突出,而在先设计2瓶体表面为裂纹图案,瓶体上的文字并不十分突显。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瓶体均采用以葫芦造型作为设计主体,但二者瓶体从葫芦的形状至腰部位置的设计都存在明显差别,二者瓶体上的图案差异更显著,本专利主要突显瓶体上的文字,而在先设计2瓶体上的裂纹图案容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印明,二者整体形状区别及图案上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有关侵权程序中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本无效案件无关联性,合议组不予评述。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据此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83007345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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