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果品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63
决定日:2010-11-09
委内编号:5W1008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10001.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瑞华景年物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国维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5D 30/10 (2006.01), B65D 33/06 (2006.01), B65D 33/01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披露,且作用相同,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些现有技术的启示下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10001.X,申请日为2007年01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国维。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将具有四个袋壁和近似正方形底壁的热塑性薄膜制成的塑料袋与纸制的把手固定在一起,塑料袋四个袋壁开有孔洞。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袋四个袋壁分前袋壁、后袋壁和两个侧袋壁,四个袋壁宽度相接近;两个侧袋壁各以垂直中线为内折痕折叠,两条折线靠近;四个袋壁下端热焊封;由塑料袋上开口撑开整个袋子,呈近正六面体状。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袋四个袋壁上各开四个孔洞,纵向横向各两排,整齐排列。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在矩形纸板长边中线的两侧对称各开一个把手孔;矩形纸板沿中线为折叠线对折,塑料袋土端压在两折叠板内,用装订一器或订绳机联接固定;折叠线两端各有一个直角缺口。
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四个袋壁高225毫米,前袋壁、后袋壁宽度各170毫米,两个侧袋壁宽度各155毫米,塑料薄膜厚1.3毫米~1.5毫米。
6.按照权利要求1或3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袋壁开有的孔洞,纵向和横向各两个,孔直径10毫米,纵向孔洞中心距侧边43毫米、横向孔洞中心之间距和距底边57毫米。
7.按照权利要求1或4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纸板把手,长187毫米、宽175毫米,在矩形纸板沿长边中线有折叠线,折叠线两端各有一个开口拍毫米的直角缺口,矩形纸板折叠线两侧对称各开一个长83毫米、宽22毫米的月形把手孔。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袋和把手可制成需要的规格,可采用其它环保透明材料。”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3月2日、公开号为US2006/0045390A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04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1年4月25日、公开号为CN12927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46年5月21日、公开号为US240075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针对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纸制的把手,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就在于未设置与塑料袋相连的纸制把手,而证据4公开了该区别;此外,权利要求1还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以及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而其它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和选择;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9月16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34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90年8月7日、专利号为US494629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补充的意见为:1.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或者证据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折叠线两端各有一个直角缺口”已被证据6的附图7和8以及相关译文所公开。
合议组于2010年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4日上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清楚,因此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2.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1)证据1、4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证据1、4的中文译文未包括其公开日,不能证明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a.具有近似正方形的底壁;b.具有纸制的把手,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在盛装圆形水果时可获得较好的平衡状态且稳定性好的技术效果,并且纸制的把手,制作成本低而容易,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3)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包装箱,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且包装箱为刚性体,而塑料果品袋为柔性体,且证据3和4也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3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8均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1)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四个袋壁宽度相接近;两个侧袋壁各以垂直中线为内折痕折叠,两条折线靠近;四个袋壁下端热焊封;由塑料袋上开口撑开整个袋子,呈正六面体形状”;2)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8也具备创造性,且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具有特定技术意义,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2日将请求人补充的意见和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未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同请求书和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应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权人在口审辩论过程中强调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要理由为:本专利的塑料果品袋的袋底是正方形,相较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公开的矩形具有“放置苹果等圆形水果时可维持比较稳定的位置关系、能够保证其内的苹果不发生倾倒”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塑料果品袋采用的是热塑性薄膜制成,是柔软的,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公开的塑料袋的材质均不同于本专利,因此加工工艺也不相同;另外本专利塑料果品袋其两个侧袋壁各以垂直中线为内折痕折叠,两条折线靠近,这在所有证据中也未公开。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前均表示不再对本案进行庭后的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其中证据1、4和6为美国专利文献,证据2、3和5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和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4和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袋10,该塑料袋10包括主体部分12和固定到该主体部分12上的一体的手持与封闭件14。主体部分12包括底板或壁16、从该底板16的前和后边缘向上延伸的相对的前和后板或壁18、20、以及从该底板16的左或右边缘向上延伸的相对的第一和第二侧板或壁22、24。第一和第二侧板22、24连接前和后板18、20的侧边缘。板16至24具有得以形成大体上矩形的收容空间或腔26的大小和形状,在主体部分12与底板16相对的顶部有嘴部或开口28。主体部分12优选为通过折叠和热焊一段弹性塑料管而形成。主体部分12优选为变得使主体部分12容易在撑开使用的造型和坍塌的输运/保存造型之间转换。主体部分12提供有基本上扁平的底盘18、第一和第二侧壁22、24中的折叠三角形、以及前壁18中的水平折痕,以是主体部分12可以容易在使用和运输/保存造型之间折叠和展开。主体部分12由任何合适的弹性塑料例如高密度聚乙烯、低密度聚乙烯、或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形成,主体部分12优选适用在微波炉中用于包装烤鸡或其它食品。塑料袋10在前壁和后壁18和20以及第一和第二侧壁22和24中的每一个上都提供有多个排气孔30。手持与密封件14是一体的,即由单片材料形成,手持与封闭件14由单片塑料形成,该手持与封闭件14可以由与主体部分12相同的材料形成,其可以通过热焊的方式固定到主体部分12上,也可以以任何合适的方式例如粘贴、扣系来固定到主体部分12上,或者与主体部分的任一部分一体形成。(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0024]-[0028]段以及附图6-9)
由此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1)本专利明确了其塑料袋的用途为盛装果品,而证据1仅仅只说明其可用于食品的包装;2)本专利果品袋的底壁为近似正方形,证据1中图示的塑料袋底壁为矩形;3)本专利的把手采用纸制,而证据1中的把手材质为塑料。
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装置,其包括有一纸制铭卡,以及一塑料包装袋,所述塑料包装袋上设置有一结合于纸制铭卡上的结合部(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
就上述区别1)而言,证据1公开的塑料袋显然也可适用于水果的盛装,虽然在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应用,并且该用途限定也没有导致塑料袋在结构上的变化;就区别2)而言,近似正方形和长方形在形状上差异并不大,二者同为包装袋或盒底壁的常用形状,因此将袋的底壁由长方形替换为近似正方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就区别3)而言,显然证据2已公开了该区别,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形成便于提带的把手。由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强调的观点,即认为:1)塑料袋底壁为正方形时给本专利带来的优点,以及2)本专利塑料袋选用的是柔性材质,而证据1的塑料袋由于选用塑料管制成,故二者材质不同。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包装袋的底壁无论选用正方形还是长方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属于常规选择,显然这种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其次,证据1公开了袋的主体部分12优选为通过折叠和热焊一段弹性塑料管而形成,且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主体部分12容易在使用和运输/保存造型之间折叠和展开,故可知其也是由一种柔性塑料制成,二者在材质的选用上并无实质差别。故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由上所述,证据1已公开了塑料袋由前、后袋壁以及两个侧袋壁构成,由塑料袋上开口撑开整个袋子,袋体为呈近正六面体形状,通过折叠和热焊形成所述塑料袋,其折痕为位于第一和第二侧壁22、24中的折叠三角形和垂直中线折痕、以及前壁18中的水平折痕。由此可见,证据1虽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四个袋壁宽度相接近、两个侧袋壁各以垂直中线为内折痕折叠,两条折线靠近,四个袋壁下端热焊封”,而这些技术特征涉及袋的形状尺寸以及封口和折叠方式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为常规设计,也是塑料袋的惯常设计,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的袋壁上也具有用于通风的孔,而孔数量以及排列方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的相应选择,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的相当于本专利把手的手持与封闭件14也对称开有把手孔,矩形形状的把手基本沿中线呈折叠线对折,塑料袋上端压在折叠后的手持与封闭件14的两内侧面上,其可以通过热焊的方式固定到主体部分12上,也可以以任何合适的方式例如粘贴、扣系来固定到主体部分12上,或者与主体部分的任一部分一体形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已公开了采用其它方式将手持与封闭件14固定到主体部分12上,采用装订器或定绳机联接固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一种惯常的选择,例如证据2公开的将纸制铭卡固定到袋上可作为佐证,对于特征“折叠线两端各有一个直角缺口”而言,为了防止把手上出现不圆滑的边角而形成缺口,这也属于本领域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8对各袋壁的尺寸、塑料薄膜的厚度、开孔的尺寸、把手的相关尺寸形状作了具体限定,本案合议组认为,这些尺寸、形状的选择均是塑料袋在适用不同场合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不会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塑料袋时的常规设计,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故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1000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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