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21
决定日:2010-10-18
委内编号:5W1001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4124.2
申请日:2008-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善华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F21S2/00;F21V29/00;H01L23/367;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84124.2,申请日是2008年3月17日,专利权人是嘉善华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它主要由光源模块、电源模块以及散热模块组成,所述的光源模块由至少一LED芯片、电路基板、二次光学部件构成,其特征在于该光源模块被安装在散热模块中,并且光源模块的电路基板通过至少一导热管相连,该导热管被布置在散热模块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模块中植入有能自动产生气流、提高散热效率的单一或复数个振荡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模块上设置有可以分散气流、提高散热效率的气流分散沟槽。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模块上设置有高密度的散热片,且片间距为等距或密疏相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2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011268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2月20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7406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3月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振荡器是一种将直流电能转换为交流电能的能量转换装置,主要分为谐波振荡器和驰张振荡器两种,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其是如何产生气流没有描述清楚,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9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件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0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合议组定于2010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无效请求书中未提及附件2,该附件2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其发明主题不同,技术内容有如下四点不同:a)本专利是将LED芯片安装在电路基板上,而附件1的发光二极管直接与电路层电连接后,该电路层再与电绝缘层相连,依次相连后产生的热阻较大;b)本专利的光源模块被安装在散热模块中,构成一集成模块;而附件1仅有单独的、可与光源模块直接或间接相连的散热铝块或散热翅片;c)本专利的导热管被布置在散热模块上,其主要作用在于增加热基础面积,加快热传导,且能够构成集成模块的内容之一;d)本专利的布置在散热模块上的导热管是直接与电路基板相连,并通过该电路基板能快速地将LED芯片产生的热迅速通过导热管以及散热模块本身的热传导一起从散热模块上散热出来,达到迅速降低温度的效果,通过导热管将光源模块的电路基板与散热模块构成面接触,扩大热传导面积,增加传热速率,而附件1是将发光二极管通过电路层,再通过电绝缘层,再通过热管与散热铝块等散热元件依次相连,这种依次相连全部是点接触连接,因而所产生的热阻远大于本专利所述的结构组成。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与附件1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3)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说明书清楚完整地记载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闫冬,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翁霁明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一致。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附件2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提及,因此应不予考虑。在口头审理中: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振荡器在说明书中没有特别解释,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其仅仅是能量的转换装置,无法理解本专利的振荡器。而压电陶瓷是一种材料,该材料本身不能产生振荡。因此,说明书中涉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认为:振荡器只要符合微微振荡产生气流等的作用就可以,并非一定是电路的振荡器。常见的是由压电陶瓷构成的振荡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开了一种具有散热结构的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附件1中的散热机构的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附件1中的“复数个发光二极管31(发光元件11)、电绝缘层35和电路层36(印刷电路板12)、反光板34(透明材料65),构成光源模块”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模块,所述光源模块有至少一LED芯片、电路基板、二次光学部件构成”;附件1中的“所述发光二极管31(发光二极管元件11)直接与电路层36(印刷电路板12)电连接,所述的电绝缘层35(印刷电路板12)设置在热管32(热管13)上,所述热管32(热管13)与散热片33(底盖14)相连”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模块,该光源模块被安装在散热模块中,并且光源模块的电路基板通过至少一导热管相连,该导热管被布置在散热模块上”。附件1没有直接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模块,但是对于发光二极管,工作中电源模块是必不可少的,其属于隐含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电源模块为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使用电源模块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l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2是一种照明灯具,其公开了采用发光二极管进行照明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导热管,附件2仅公开了导热件,但导热件是导热管的等效替换,属于惯用手段的置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即使在公开技术特征的表述上存在差异,并且不认为导热管是导热件的惯用手段置换的情况下,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仍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模块”、“光源模块被安装在散热模块中”均没有被附件1公开,而且附件1是发光二极管是通过电路层,在通过电绝缘层,在通过热管与散热铝块等散热元件依次相连进行散热的,即使发光二极管安装在散热模块上,也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模块被安装在散热模块中”。并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将电源模块集成构成完整的照明模块,将光源模块和散热模块及导热管三者之间结合一起以解决散热问题,而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电源模块与附件1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二次光学部件、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区别特征和电源模块集成的问题。附件2中的下盖2不是二次光学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振荡器,附件1和附件2中都公开了风扇,风扇属于振荡器的下位概念,其作用是产生气流提高散热效率,具体数量属于隐含公开,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都不具备新颖性。另外,风扇的作用和振荡器的作用一致,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振荡器是经振荡产生气流,不同于风扇的强制对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均具备新颖性。虽然振荡器与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风扇作用相同,但结构不一样,本专利是集成照明模块,所以在模块内部选用振荡器,而风扇体积大,对本专利的集成照明模块不适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气流分散沟槽,附件1中散热鳍片之间有间距,类似于沟槽,附件2中的散热片可以形成气流分散的沟槽。因此,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在散热设备上设置沟槽也是常用技术手段,现有的散热装置都会设置沟槽以增加其散热能力。因此,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在散热模块上设置气流分散沟槽,附件1公开的是散热鳍片,附件2公开的只是散热片,这些散热鳍片、散热片与权利要求3中的散热模块中的沟槽不同,附件1和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沟槽。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新颖性。并且针对权利要求3中的沟槽,与附件1和附件2中的散热鳍片有所区别,沟槽相对于鳍片的突起更浅、更紧凑。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4中散热片的片间距等距的特征,附件1公开散热片的间距是相同的。附件2也描述散热片等距的特征。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将权利要求4中散热片的片间距设置为密疏相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特征进一步增加了散热的面积,附件1和附件2都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均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散热模块设置高密度散热片更能够提高散热面积,增加散热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者附件2和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2份证据,即附件1和附件2。
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效请求书中未提及附件2及相应的无效理由,因此应不予考虑。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第3-6页中明确记载了附件2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的对比情况,其中也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无效理由,因此关于附件2及其无效理由符合当事人举证的条件,应当予以考虑。而且附件1和附件2都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其真实性。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的振荡器是一种将直流电能转换为交流电能的能量转换装置,主要分为谐波振荡器和驰张振荡器两种,不知道说明书中所描述的采用单个或复数个振荡器是如何实现产生气流作用的,因此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称的具有上述直流、交流电能转换功能的振荡器,只是电学领域内对振荡器的一种解释,但并不是适用于所有领域的唯一解释,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振荡器明显不同于上述电学领域内所定义的概念。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所记载的振荡器已说明了其用途是用来自动产生气流、提高散热效率的。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很多振荡器,例如由压电陶瓷等元件构成振荡器,其能够自发产生振荡,使得该振荡器周围的空气随之振动,从而产生气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空气的流动能够提高散热效率,因此现有技术中是存在可以实现上述功能的振荡器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附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3-9)一种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其包括发光二极管元件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模块)、热管32和复数个散热片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模块),发光二极管元件31包括发光二极管晶粒6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芯片)、电路层3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基板)、透明材料6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次光学部件);发光二极管元件31固定在热管32表面的电路层36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模块被安装在散热模块中,并且光源模块的电路基板通过至少一导热管相连)。
由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特征对比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1)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包括电源模块,(2)导热管被布置在散热模块上。但关于上述特征(1),采用电源模块配置在发光二极管照明模块中对于发光二极管供电是本领域中公知公用的技术手段。关于上述特征(2),附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3-15行、附图3):热管32上设置有散热片33,由于热管和散热片整体可看作为散热模块,因此相当于热管被布置在散热模块中,无论是选择导热管被布置在散热模块上,还是附件1中公开的导热管被布置在散热模块中,都只是对于这两个构件的位置的常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将电源模块集成构成完整的照明模块,将光源模块和散热模块及导热管三者之间结合一起以解决散热问题,并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电源模块与附件1的不同这一观点,合议组认为:上述内容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因此不能采用上述内容解释和限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模块中植入有能自动产生气流、提高散热效率的单一或复数个振荡器。附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行):散热片33处还可加装风扇,其作用是产生气流、提高散热效率。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加速空气流动的方式以进一步提高散热效率,而现有技术中振荡器能够产生气流,这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和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模块上设置有可以分散气流、提高散热效率的气流分散沟槽。由于在散热器上形成分散气流的沟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模块上设置有高密度的散热片,且片间距为等距或密疏相间。附件1的附图3和附图9对散热片片间距设置为等距的给出了启示,而散热片片间距设置为密疏相间,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此外,将散热片设置成高密度的散热片能够更加增加散热面积,提高散热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技术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412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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