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拆洗餐盘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33
决定日:2010-10-22
委内编号:5W115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9193.X
申请日:2007-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长颖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A47G 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可拆洗餐盘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拆洗餐盘结构,包括有餐盘(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餐盘(2)上结合有一可拆卸的可洗餐盘(1)。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洗餐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餐盘(2)和可洗餐盘(1)采用凸扣(211)和弹性扣襻(11)相扣合的卡合结构,其中弹性扣襻(11)延设在可洗餐盘(1)的两侧,其上设有可供凸扣卡入的卡孔(111)。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拆洗餐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洗餐盘(1)的底部为可水平放置的平面构造。”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长颖(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以及下述证据:
证据1:EP1427308B1,公开日为2007年4月18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4页;
证据2:EP1243209B1,公开日为2006年5月17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证据3:US2007/0085388A1,公开日为2007年4月19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3行、第4页第10行、第5页第11-12、18-25行、第6页第10-15行、图7-8)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3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唯一区别是:前者的凸扣(211)设置在餐盘上,而后者的凸扣设置在可拆式餐盘上,但是,根据餐盘和可洗餐盘的实际接触部位来确定凸扣与卡孔的卡合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该区别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说明书第6页第3-15行,图1、2、4、6)和证据3(说明书第6页第3-6、10-11行)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或3也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弹性扣襻”与“把手”、“凸扣”与“突起部”的术语不同,但是“弹性扣襻”与“把手”、“凸扣”与“突起部”应视为具有相同功能的常用手段的等效替换,并未导致实质性的变化。同时,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2-3行也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任意数量的凸扣、拴锁或其它连接结构和对应的卡孔可用来将底座餐盘和嵌入餐盘固定起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为“弹性扣襻(11)延设在可洗餐盘(l)的两侧,其上设有可供凸扣卡入的卡孔(111)”。但该差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而且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2-3行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拆洗餐盘结构,包括有餐盘(2),在所述的餐盘(2)上结合有一可拆卸的可洗餐盘(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餐盘(2)和可洗餐盘(1)采用凸扣(211)和弹性扣襻(11)相扣合的卡合结构,其中弹性扣襻(11)延设在可洗餐盘(1)的两侧,其上设有可供凸扣卡入的卡孔(111)。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洗餐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洗餐盘(1)的底部为可水平放置的平面构造。”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中的餐盘与可洗餐盘采用凸扣和弹性扣襻相扣合的卡合结构,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卡合结构和弹性扣襻;证据1中未公开在可洗餐盘的两侧均设有弹性扣襻;证据1中未公开 “弹性扣襻上设有可供凸扣卡入的卡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证据2、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也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2)证据2未公开 “所述餐盘(2)和可洗餐盘采用凸扣(211)和弹性扣襻(11)相扣合的卡合结构”、“弹性扣襻(11)延设在可洗餐盘(1)的两侧,其上设有可供凸扣卡入的卡孔(111)”。权利要求1中的“餐盘与可洗餐盘之间的扣合结构”与证据2中所公开的“餐盘框架与嵌入餐盘之间的接合结构”明显不同,而且产生了可洗餐盘能很容易地拆洗和组装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3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证据1没有给出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2009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12月22日,请求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并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补充了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2010年1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次口头审理以该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
2、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2,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010年7月2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洗餐盘采用凸扣211和弹性扣襻上的卡孔111相扣合形成卡合结构,而证据1中嵌入餐盘的凸扣236与底座餐盘后板上的卡孔122相配合;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扣襻设在可洗餐盘的两侧,而证据1中的图7-8显示所述的扣襻设在底座餐盘的一侧。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2)基于上述两个区别特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结构简单、操作方便、可拆卸清洗的餐盘结构。然而,证据1给出了在扣襻上设置凸扣并在底座餐盘上设有卡孔以形成卡合结构的启示,并且凸扣和卡孔位置的相互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有动机将卡合结构设在餐盘的两侧,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了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方式为《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删除,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评述。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二者实质上不同,则上述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拆洗餐盘结构,包括有餐盘(2),在所述的餐盘(2)上结合有一可拆卸的可洗餐盘(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餐盘(2)和可洗餐盘(1)采用凸扣(211)和弹性扣襻(11)相扣合的卡合结构,其中弹性扣襻(11)延设在可洗餐盘(1)的两侧,其上设有可供凸扣卡入的卡孔(111)。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拆卸的嵌入餐盘,该可拆卸嵌入餐盘固定在底座餐盘上(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8-25行,图7和图8),其中“嵌入餐盘200包括一个延伸部、配合部或侧部230,从嵌入餐盘200的主体部205的后侧延伸出来。该延伸部230包括一向下延伸形成的扣襻232,并在扣襻232和主体部205之间形成一槽234。在图示的实施例中,扣襻232是一弹性或柔性元件,可相对该主体部205移动,从而用来将嵌入餐盘200固定到底座餐盘100上,或从底座餐盘100上拆下”。“在图示的实施例中,该嵌入餐盘200包括一凸扣236。凸扣236为设置在该嵌入餐盘200底面上的突起物。凸扣236与底座餐盘100的后板116的卡孔122配合”。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扣襻11相当于证据1中的扣襻232,可洗餐盘1对应于嵌入餐盘200,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可洗餐盘采用凸扣211和弹性扣襻上的卡孔111相扣合形成卡合结构,而证据1中嵌入餐盘的凸扣236与底座餐盘后板上的卡孔122相配合;(2)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扣襻设在可洗餐盘的两侧,而证据1中的图7-8显示所述的扣襻设在底座餐盘的一侧。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当庭放弃了证据2,并陈述了以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
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两个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可洗餐盘采用凸扣211与弹性扣襻上的卡孔111相扣合形成卡合结构,而证据1中嵌入餐盘的凸扣236与底座餐盘后板上的卡孔122相配合;(2)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扣襻设在可洗餐盘的两侧,而证据1中的图7-8显示所述的扣襻设在底座餐盘的一侧。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结构简单、操作方便、可拆卸清洗的餐盘结构。
然而,如证据1的图10所示,“嵌入餐盘280包括一设置在扣襻282的一部分上的凸扣284,该凸扣284设置在该处,用来与底座餐盘外表面上的一对应卡孔配合”(说明书第6页第9-11行,图10)。由此可见,证据1给出了在扣襻上设置凸扣并在底座餐盘上设有卡孔以形成卡合结构的启示,并且凸扣和卡孔位置的相互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另外,由证据1的图2-3可知,卡孔130和132设在餐盘的两侧,并且,“为了将凸扣236从卡孔122中取出,从而将嵌入餐盘200从底座餐盘100上拆卸下来,用户分别在卡孔130和132内放一个手指,并向上推动嵌入餐盘200,向上的移动促使凸扣236从卡孔122中脱离出来,从而可让用户将嵌入餐盘200从空腔114取出。任意数量的凸扣、栓锁或其它连接结构和对应的卡孔可用来将底座餐盘100和嵌入餐盘200固定起来”(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5行至第7页第3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有动机将卡合结构设在餐盘的两侧。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虽然请求人仅提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但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对权利要求2(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了评述,故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也进行了审查。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可洗餐盘(1)的底部为可水平放置的平面构造”。
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0行,第5页第11-12行)记载了“底座餐盘100大致为一平面”、“该嵌入餐盘200的下表面216和底座餐盘100的空腔114的下表面113具有相似的形状”。
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所有的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一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10919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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