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把=07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锅把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68
决定日:2010-10-27
委内编号:6W1002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6807.X
申请日:2006-04-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艾尔特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外专利文献上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仅有局部细微差别的外观设计,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2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锅把”的20063010680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4月05日,专利权人为王勇。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专利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2、德国40502032-000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页2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附件3、韩国30-2001-001244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页3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附件3上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指定专利权人在接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
2010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3为韩国30-2001-001244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页3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为在国内可以查询到的国外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予以采信。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2年4月2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锅把的外观设计,附件3公开了一款锅把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所示锅把整体为弧线弯把,顶端为凸出的凹槽形连接部,靠近底部有一圆孔,底部为斜面形。弧形顶部正面有一椭圆形凹陷,背面为流线形,靠近顶端处有倒圆角三角形凹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前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所示锅把整体为弧线弯把,顶端为凸出的凹槽形连接部,靠近底部有一圆孔,底部为斜面形。弧形顶部正面有一椭圆形凹陷,背面为流线形,靠近顶端处有倒圆角三角形凹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各部分的形状均近似,其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背面靠近顶端处倒圆角三角形凹陷较短粗些,另外两者还有其他更为细微的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为局部的细微差别,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在两者整体形状及各主要部分形状均近似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0680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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