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激光图纹压印转移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29
决定日:2010-10-19
委内编号:5W1002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2161.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钟玮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丹青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41M 5/03 (2006.01), B41M 5/2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激光图纹压印转移机”的20062001216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丹青。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激光图纹压印转移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输送机构、压印机构、水冷快门式紫外线光固烘干机构、剥离机构、激光膜收放卷机构、印刷品收集机构,其中所述压印机构包括大转辊及压印辊;所述激光膜收放卷机构包括放卷机构和收卷机构;所述压印机构布置在连接输送机构后面,水冷快门式紫外线光固烘干机构布置在压印机构后面,剥离机构布置在水冷快门式紫外线光固烘干机构后面,激光膜收放卷机构和印刷品收集机构分别布置在剥离机构后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图纹压印转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剥离机构除剥离辊外,还包括高压气刀。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激光图纹压印转移机,其特征在于:还设有冷水冷却机,水冷快门式紫外线光固烘干机构设有壳体,紫外线灯和水冷快门包含在壳体中;壳体靠近激光膜的一面设有阻热透光玻璃;壳体内有壳体冷水通道,水冷快门内有快门冷水通道,壳体冷水通道和快门冷水通道连接冷水冷却机。”
针对上述专利权,钟玮(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95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13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33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印刷工业出版社于1996年4月第1版、2007年1月第9次印刷的《印刷概论》首页、版权页、第68-69页、第94-95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采用不确定用语“布置”,连接关系不明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内容仅是一个技术名称排列组合,无连接关系,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7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和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水冷快门式紫外线光固烘干机构”和“剥离机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10年8月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4的使用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无效理由。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示在本次口头审理之后不再对此进行书面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采用不确定用语“布置”,连接关系不明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一种激光图纹压印转移机,该图纹压印转移机用于连接印刷机和上光机的配套设备,使印刷机和上光机在原有印刷上光功能基础上新增加激光图纹压印功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对该图纹压印转移机的主要组成部分以及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根据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激光图纹在印刷品上的压印,并能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至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布置”一词,根据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和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可以将其理解为“设置”或“放置”,其含义是确定的,并且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对各部件连接关系的描述也是明确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仅是一个技术名称排列组合,无连接关系,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所述激光图纹压印转移机的各组成部分以及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均进行了清楚的说明,如:“压印机构布置在连接输送机构后面”,“水冷快门式紫外线光固烘干机构布置在压印机构后面”,“剥离机构布置在水冷快门式紫外线光固烘干机构后面”,“激光膜收放卷机构和印刷品收集机构分别布置在剥离机构后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描述能够清楚地知晓该激光图纹压印转移机各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表述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激光图案压印转移生产线,包括印刷品输送机构、印刷成品收集机构,该生产线还设有激光膜放卷机构、激光膜回收收卷机构、紫外光油涂布机构、压印转移机构、紫外光油固化机构,压印转移机构包括大转辊及压印辊,紫外光油涂布机构布置在印刷品输送机构后面,压印转移机构布置在紫外光油涂布机构和激光膜放卷机构后面,紫外光油固化机构布置在压印转移机构后面,激光膜回收收卷机构和印刷成品收集机构分别布置在紫外光油固化机构后面;紫外光油固化机构的内层腔体包含在外层腔体中,内层腔体中设有紫外线灯,外层腔体的冷气进口连接冷气机的出气口。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印刷表面处理装置,该装置包括:输送带、放卷装置、固化单元、收卷装置、收纸等单元,输送带一端连接导辊,导辊的另一端固定在支架上,支架下固定装有压印滚筒,压印滚筒的左上方安装有导辊传动放卷装置,压印滚筒的中间上方设有固化装置,压印滚筒的右上方装有导辊传动收卷装置,收卷装置的导辊固定在支架上,连接输出皮带至收纸台。
证据3公开了一种镭射透明热封包装膜。其特征在于基材(1)上有一涂布层(2),涂布层 (2)上的指定位置有压印图案(3)或防伪标志构成。
合议组认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中的“固化装置”是一个相对上位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中的“水冷快门式紫外线光固烘干机构”则是一个更为具体的技术特征,这两个技术特征并不相同。由此,证据2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冷快门式紫外线光固烘干机构”,并且该技术特征可以产生“及时关闭紫外线照射从而防止激光膜和印刷品受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此外,证据1和证据3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水冷快门式紫外线光固烘干机构”,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和证据2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结合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2001216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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