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3CC"扑克牌)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30
决定日:2010-11-08
委内编号:6W1000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0715.7
申请日:2007-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扑克牌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庆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中使用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3cc”扑克牌)”的200730060715.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为曾庆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美国扑克牌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21477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证据2:第122249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使用的“3cc”与其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中所使用的“Bee”字体近似,“3”是将字母“B”的竖线去除后得到的,“c”是将字母“e”中的横线去除后得到的,本专利的“3cc”整体上与注册商标非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两者极易混淆,构成相近似,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并导致其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构成权利冲突,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规定,依据的证据分别为证据1至证据2,并当庭提交证据1至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有效有异议;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2是否构成权利冲突,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不同,商标不能跨类保护,并且本专利中使用的 “3cc”标志也与注册商标使用的标识不同,故二者不构成权利冲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第321477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第122249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明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两注册商标均被提起撤销的请求,目前处于商标撤销审查程序中,因而对其涉及的注册商标最终是否有效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两注册商标被提起撤销请求的具体情况,并且在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撤销的决定之前,上述商标仍应被认定为具有其效力,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显示其分别于2004年和1998年开始对3214773号和1222497号“Bee”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间内,而专利权人于2007年申请本专利,故请求人对“Bee”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为用于扑克牌包装上的标贴, 证据2中所示的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扑克牌,二者产品种类不同,没有关联性,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对在先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本专利为用于扑克牌包装表面或封口的标贴,其中使用的“3cc”的文字设计是整个外观设计中引人注目的部分,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扑克牌生产厂家粘贴在扑克牌包装盒上与扑克牌一并销售给相关消费者,并能够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在先商标指定用于“扑克牌”产品,实际上也要用在扑克牌或其包装上用于标明产品的来源,上述扑克牌的外包装与扑克牌通常也是一并销售给相关消费者的;故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其属于相同或类似种类的产品。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使用于不同种类的产品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中使用的“3cc”设计由数字3和两个英文字母c组成,采用花体的文字设计,没有确切的含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Bee”由大写的英文字母B和两个小写的英文字母e组成,字体亦采用花体的设计,中文含义为“蜜蜂”。(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3cc”设计与在先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中使用的该设计的字体与在先商标基本相同,其文字的排列和整体表现形式与在先商标亦非常近似。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正中央采用的3cc的标识是将B的竖线去掉得到的,c是将e的横线去除得到的,其明显是为了模仿在先的注册商标Bee,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专利权人则认为,从“3cc”到“Bee”要进行复杂的变换,请求人的观点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本专利与在先商标不构成冲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而言,会首先将“3cc”和“Bee”这样的外文标识认知为字母、符号的组合标志;其次,“Bee”商标的中文含义“蜜蜂”与其指定使用的扑克牌商品的内在特征或质量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该商标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本专利使用的“3cc”标识自身缺乏确切含义,其文字字体设计、排列和整体的表现形式又与“Bee”商标如此近似、且本专利还使用了蜜蜂作为背景图案的情况下,仅凭两个标识在呼叫和含义上的差别难以在整体上将二者明显的区分开来,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本专利中的“3cc”标识与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中使用的“3cc”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Bee”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6071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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