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独立供电的组合式变频感应加热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独立供电的组合式变频感应加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28
决定日:2010-10-20
委内编号:5W1003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2835.4
申请日:2009-0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洲弗拉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洲鑫阳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23K13/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现有技术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地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62835.4,申请日为2009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株洲鑫阳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独立供电的组合式变频感应加热装置,包括变频供电装置和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种独立供电的组合式变频感应加热装置至少设置有两组所述的变频供电装置与加热器,所述的变频供电装置与加热器一一对应,每一台变频供电装置单独为一台加热器提供电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独立供电的组合式变频感应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频供电装置是交流――直流――交流变频供电装置或者直流――交流变频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独立供电的组合式变频感应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频供电装置采用电子管或可控硅或IGBT管或MOSMET管作为逆变元件。”
株洲弗拉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803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载于1999年第4期《电力机车技术》第21、22、26页的、作者为徐景秋、李春阳的《独立供电变流装置的设计原理和方案》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21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0-139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合金属煲底压力焊焊前中频感应加热装置,该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热装置为独立供电方式,且供电装置至少为两组,每一台供电装置为一台加热器提供电力,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2公开了独立供电装置的设计原理和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3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4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如下证据: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90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热装置为独立供电方式,且供电装置至少为两组,每一台供电装置为一台加热器提供电力。然而证据5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5月12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如下证据:
证据6:盖有“株洲弗拉德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红章)的工资表的复印件,共1页,名单中有李杰的名字;
证据7: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显示株洲鑫阳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杰。
请求人认为,株洲鑫阳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本专利的发明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系证据5的专利权人“株洲弗拉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的员工,其在证据5的启示下结合证据1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5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
反证1:由互联网上下载的《感应加热变频电源综述》(《变频技术应用》2008年第6期)的打印件,共9页。
专利权人认为:1. 证据1属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 反证1证明,在感应加热领域,供电电源功率越大,拖的炉子越多,技术含量越高,是技术先进性的标志和发展方向。本专利采用供电电源和加热器一一对应,每一台供电电源为一台加热器供电,另辟蹊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3. 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电源类型、供电对象均不相同,因此,不存在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4.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5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的复印件(包括《变频技术应用》2008年第6期的封面、版权页,第25-29页,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7月8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5日以及2010年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27日以及2010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
2010年8月5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或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用于供合议组参考。证据6、7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发明人李杰系请求人即证据5的专利权人原来的职工。另外,请求人认为,反证1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采用一台供电装置为一台加热器供电或者采用一台供电装置为多台加热器供电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技术上无所谓先进或者落后。
2010年8月17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分别为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加热装置为独立供电方式,且供电装置至少为两组,每一台供电装置为一台加热器提供电力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独立供电的组合式变频感应加热装置,包括变频供电装置和加热器,其中,所述的一种独立供电的组合式变频感应加热装置至少设置有两组所述的变频供电装置与加热器,所述的变频供电装置与加热器一一对应,每一台变频供电装置单独为一台加热器提供电力。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合金属煲压力焊用的中频感应加热装置,其包括中频加热电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变频供电装置)和感应器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器),该电源采用可控硅或IGBT管作为逆变元件,是一种交流-直流-交流变频装置,电力在电源内经交流-直流-交流变频之后,输出到感应器9对工件进行加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6行至第3页第17行)。
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为: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变频感应加热装置至少设置两组供电装置与加热器,所述供电装置与加热器一一对应,每一台供电装置单独为一台加热器提供电力。
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所公开,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复合金属底炊具感应加热装置,该装置包括主感应器和副感应器(相当于本专利的两组加热器),主感应器和副感应器可以采用单独的电源(相当于本专利的两组供电装置)进行供电(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第2行)。
证据5与本专利同属于复合金属炊具加工领域,且证据5中采用“单独的电源为与主感应器和副感应器提供电力”可以实现“在不必要加副线圈时,可以取下来不用”(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3页第2-3行)。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5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为了克服在未满载运行时多套加热器浪费电能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19行)。因此,证据5中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与证据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变频供电装置是交流――直流――交流变频供电装置或者直流――交流变频装置。
经查,证据1还公开了中频加热电源为交流-直流-交流变频供电装置(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第16行至第3页第17行)。
由此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交流――直流――交流变频供电装置”这种供电方式,而另一种“直流――交流变频装置”的供电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力需要常规选取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变频供电装置采用电子管或可控硅或IGBT管或MOSMET管作为逆变元件。
经查,证据1还公开了中频加热电源(相当于本专利的变频供电装置)采用可控硅或IGBT管作为逆变元件(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第16行至第3页第17行)。
由此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 “可控硅”和“IGBT管”两种逆变元件,而其它的逆变元件:“电子管”、“MOSMET管”同样属于本领域经常采用的逆变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取。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反证
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用于证明:在感应加热领域,供电电源功率越大,拖的炉子(即加热器)越多,技术含量越高,是技术先进性的标志和发展方向,本专利采用供电电源和加热器一一对应,每一台供电电源为一台加热器供电,另辟蹊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只能证明该文章认为采用一台电源为多台加热器供电是感应加热技术领域技术先进性的标志,并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中不存在采用电源和加热器一一对应供电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否定证据5中已经公开的采用两个独立电源分别为主感应器和副感应器供电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092006283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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