斜立旋转式管桩成型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斜立旋转式管桩成型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43
决定日:2010-10-20
委内编号:5W1003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2711.8
申请日:2009-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益军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宏基管桩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B28B 21/32,B28B 21/66,B28B 21/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常用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52711.8,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宏基管桩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斜立旋转式管桩成型设备,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平台、平台的支承架、液压缸和喂料装置,喂料装置位于平台的右上方或左上方;
所述平台由底座、主动轴、主动跑轮、从动跑轮和驱动马达构成;
支承架位于底座的两侧,并与底座枢接;液压缸一端与底座的一枢接、另一端与液压缸座枢接;
主动跑轮、从动跑轮对称设置在底座的两侧,从动跑轮与底座枢接,一主动跑轮通过一主动轴枢接在底座上,相邻的主动轴用万向联轴器联接;底座上远离喂料装置端部的主动轴与液压马达配合传动;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跑轮的左侧或右侧有挡板。”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6031Y、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桩的喂料装置”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8日、公开号为CN101077595A、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桩的制作工艺及其专用设备”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扉页、权利要求书第1页、说明书第1-4页,附图第3页,共7页;
附件3:《机械设计手册》,1991年9月第1版,1993年8月第4次印刷,封面页、卷目页、第4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第XI~XII页、第29-3~29-4、29-8~29-9、29-65、29-69~9-70、29-75~29-79、29-83~29-84、29-87、29-91~29-94、29-97~29-99页复印件,共2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或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附件3证明了万向联轴器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3日针对2010年03月2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了理由和证据,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公开日为2007年5月16日、公开号为CN1961628A、名称为“沙漠植被车用动态同步播种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7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79903Y、名称为“高效湍流振动研磨机”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附件4或附件5披露了有关万向联轴器的使用方式,它们分别和请求人此前已提交的证据一起,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8日将上述请求人补充的理由和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刘菁菁、华辉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附件3证明联轴器是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或1、4或1、5或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6日,是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故适用原专利法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4、5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附件3与原件一致,认可其真实性,故附件1-5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同时,附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常用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即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具体到本案,附件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桩的喂料装置(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15行、附图1、2),包括底架1上通过支耳活动连接有托架4,托架4一端绞接有顶升装置5,顶升装置5下端活动连接在底架1上,所述托架4上设置有四个承托混凝土管模的转轮6,所述转轮6上设置有管模限位凸台61,为了使得转轮6的承托效果更好,可以在托架4上设置六个或八个转轮6,托架4左侧的两转轮6上通过连杆8连接在一起,所述的转轮6通过电机7加减速箱带动旋转,也可以采用液压马达驱动,顶升装置5通常为液压装置或丝杆传动装置,本产品操作时,将管模放置在喂料装置的转轮6上,然后使用顶升装置5将管模倾斜到适合的角度,并使用位移装置3调整到管模的进料口与装混凝土料斗的出料口相对。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液压缸一端与底座的一枢接”,从本专利附图1可以看出液压缸两端是分别与底座和液压缸座枢接的关系,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明显地会将此处的“液压缸一端与底座的一枢接”理解为液压缸一端与底座枢接。其次,权利要求1记载了“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跑轮的左侧或右侧有挡板”,可见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包括特征“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跑轮的左侧有挡板”的技术方案,和包括特征“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跑轮的右侧有挡板”的技术方案。
关于“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跑轮的右侧有挡板”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该喂料装置可斜立旋转,并且由附图1、2可看出转轮、托架等这些部件构成了一个工作平台。其中附件1中的托架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支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架、支耳活动连接有托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架与底座枢接、附件1中可以为液压装置的顶升装置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缸、装混凝土的料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喂料装置、转轮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动跑轮和从动跑轮、连杆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动轴、电机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电机、托架4一端绞接有顶升装置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液压缸一端与底座枢接、顶升装置5下端活动连接在底架1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缸另一端与液压缸座枢接、从附件1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处于托架一侧且通过连杆8所连接的跑轮即为主动跑轮,与之相对的处于托架另一侧的跑轮即为从动跑轮,并且由此可见托架两侧的跑轮对称设置在底座的两侧,由附件1记载的“托架4左侧的两转轮6上通过连杆8连接在一起、转轮通过电机7加减速箱带动旋转”并结合附图2的内容可以看出附件1中的通过连杆连接的跑轮是通过连杆枢接在托架上的,与之相对的未采用连杆连接的跑轮6是直接枢接在托架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从动跑轮与底座枢接、一主动跑轮通过一主动轴枢接在底座上、这个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图1并结合说明书记载的“使用顶升装置5将管模倾斜到适合的角度,并使用位移装置3调整到管模的进料口与装混凝土料斗的出料口相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附件1中传动马达是设置在远离喂料装置(即装混凝土料斗)的位置并与连杆8传动,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底座上远离喂料装置端部的主动轴与液压马达配合传动,从附件1中的附图1或2中还可以看出附件1中远离电机7的一侧的转轮(即靠近装混凝土料斗的一侧转轮,相当于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轮)的右侧设有限位凸台61,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跑轮的右侧有挡板。比较可知,其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支承架位于底座的两侧;2、相邻的主动轴用万向联轴器联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可知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高喂料装置的稳定性;然而,为了解决整个装置的稳定性这一技术问题,将支承架设置在底座的两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也是设置支撑架的常规方式;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1中公开了“托架上设置六个或八个转轮6”,即附件1意味着存在管桩长度较长的情形,依靠四个转轮的承托效果不好,为了达到更好的承托效果需要设置六个或八个转轮;此时,由于管桩长度较长,采用一根长轴或连杆连接六个或八个转轮时,对长轴的加工要求较高,长轴也容易变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解决该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就是利用万向联轴器将多个短轴联接,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3亦佐证了这一点,故采用万向联轴器将相邻的主动轴连接起来从而形成较长的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中包括特征“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跑轮的右侧有挡板”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即是该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中“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跑轮的左侧有挡板”的技术方案,如前所述,该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除了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之外,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跑轮的左侧有挡板。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可知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管模脱落,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转轮的左侧或右侧设置具有限位作用的挡板,且在靠近喂料口处的主动轮和从动轮左侧设置挡板只是设置具有限位作用的挡板的一种常规选择,这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结合前面对区别技术特征1和2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中包括特征“与喂料装置相邻的主、从动跑轮的左侧有挡板”的技术方案亦是显而易见的,换言之该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5271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