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电力电缆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相电力电缆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42
决定日:2010-10-22
委内编号:4W027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36340.5
申请日:2006-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瑞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长园吉斯安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刘利芳
国际分类号:H01R 24/06, H01R 24/10, H01R 13/04, H01R 1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技术,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10036340.5,申请日为2006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名称为“三相电力电缆连接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三相电力电缆连接器,包括有连接器主体,其特征在于:连接器主体的内部的中段均匀分布至少三个独立的柱形孔道,每个柱形孔道中预埋有金属插座,该插座的上端配合有插销,连接器的外壁是带法兰的分段柱形,插座上端开口呈爪形,插座主体为螺杆形;插销的插头与该插座配合并由定位套固定。”
2009年09月10日,上海瑞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主体的全部技术特征;(2)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插头与插座插接的特征,而“插座上端开口呈爪形”、连接柱“主体”为螺杆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插销的插头与该插座配合并由定位套固定”在附件1中相当于“高压动触头套6”;(3)附件2至附件4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公开使用,其中附件3、4示出的产品结构与附件1相似;(4)附件6和附件7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200620061223.X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维持复审委原判的行政判决书。请求人声称对比了200620061223.X专利和本专利,二者的区别仅仅是文字上的“本实用新型”和“本发明”的区别,其他完全一样。
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 27558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2月01日,共6页;
附件2:上海瑞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科之恒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5-06-05的复印件1页、合同编号为05-09-08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页、合同编号为05-09-16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页、2006年02月16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合同编号为2006-04-07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共5页;
附件3:加盖有“上海瑞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日期为2004年10月16日、型号为S11-M.RD的产品设计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封面及前两页标有“佛山南海长园吉斯安电气有限公司”字样、最后一页标有“上海瑞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样册复印件,共4页;
附件5:上海瑞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地埋式(10KV)变压器电能传输技术应用研究》获奖的荣誉证书复印件1页、全密封埋地式变压器专利入编中国专利发明人年鉴的荣誉证书复印件1页、《地埋式(10KV)变压器电能传输技术应用研究》被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全文收录的收录证书复印件1页、CNKI数字图书馆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团体专用卡复印件1页、佛山市南海长园吉斯安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佛山市南海长园吉斯安电气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佛山市南海长园吉斯安电气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页,共8页;
附件6: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专利号为200620061223.X的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122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共1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2月0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反证的附件,并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器主体的内部均匀分布至少三个独立的柱形孔道,而附件1的绝缘接头座内部为一个通孔;(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插座预埋在连接器主体内部的柱形孔中,而附件1并没有公开“预埋”这一技术特征;(c)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的外壁是带法兰的分段柱形,而附件1的绝缘接头座并非分段柱形;(d)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插座上端开口呈爪形,插座主体为螺杆形”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疑义,其次,附件2的合同根本不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三相电力电缆连接器,而且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附件2的合同是否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己经履行。另外,附件3中的图纸明显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这种没有任何工艺尺寸等数据的图显然不可能为附件2中合同的加工图纸,因此,附件2-5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3)附件6和7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0620061223.X的实用新型专利,而非本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这在高院生效判决中得到证明(参见反证6第10页倒数第2行),附件6和7是在没有考虑反证1-3的情况下形成的,参见附件7第6页第1段第2-7行记载“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3-5(即本案反证1-3)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应不予考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5与审查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也就是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附件6的无效决定时并未考虑反证1-3,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附件7的行政判决也是基于专利权人未在无效程序中递交该证据,因此,在本案中,在专利权人提交与本案审理密切相关的反证1-3的情况下,附件6和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决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专利权人声称涉及证据1的产品的上海瑞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地埋式电力变压器使用维护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反证2:请求人在涉及证据1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向复审委提交的针对证据1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3:专利号为ZL20042002249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反证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反证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反证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
2010年03月2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04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04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以2008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2因为都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附件3的签字都是请求人的签字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附件4上面的图片是照片,右下脚与本专利附图差不多,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6、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是针对本专利的公开文本,本专利授权文本是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人没有在1个月内提交说明具体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附件2-4也没有说明具体理由。附件6、7评述的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也和本专利不同。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反证的附件,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2、6的原件,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3、4结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附件6、7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器主体的内部均匀分布至少三个独立的柱形孔道,而附件1的绝缘接头座内部为一个通孔;(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插座预埋在连接器主体内部的柱形孔中,而附件1并没有公开“预埋”这一技术特征;(c)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的外壁是带法兰的分段柱形,而附件1的绝缘接头座并非分段柱形;(d)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插座上端开口呈爪形,插座主体为螺杆形”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没有能够提供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合同已经被履行了,附件4的图没有标注比例,附件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
本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无效理由
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是针对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原权利要求1、2进行的意见陈述,但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是通过将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中原权利要求1删除,保留原权利要求2的修改得来的,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具体陈述了本专利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了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经在指定期限内具体陈述了其的无效理由,本专利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属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案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进行审理。
3、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2006年02月0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07月04日,因此附件1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6,合议组认为反证1-6均不涉及本专利,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组对反证1-6不予考虑。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三相电力电缆连接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地埋式变压器高压电缆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22行至第3页第20行,附图1):地埋式变压器高压电缆连接器有一个绝缘接头座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主体)构成,所述的绝缘接头座7的外侧呈圆柱形,所述绝缘接头座7内设置有高压动触头套6,所述的高压动触头套6内设置有三个孔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独立的柱形孔道),任意一个所述的孔道中均设置有一个高压动触头杆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销),任意一个所述的高压动触头杆8的下端均设置有一个接触器9,接触器9连接到地埋式变压器的静触头杆12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预埋的金属插座),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高压动触头套6位于绝缘接头座7的内部的中端位置,并且,圆柱形的绝缘接头座7的外壁的中部偏上位置有一个圆凸台,从剖视图中可以看出凸台上面开有固定螺孔,因此该凸台即为一个法兰盘。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孔中插销与预埋的插座的上端配合,而附件1中的孔道中的高压动触头杆8通过接触器9与预埋的静触头杆12的上端配合;(2)权利要求1的插座上端开口呈爪形,主体为螺杆形;插销的插头与该插座配合并由定位套固定,而附件1中并未对接触器9与静触头杆12的形状做具体限定。上述区别特征实际所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对插座和插销的改进减少导电连接的接触点以及使插销与插座更好定位从提高可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生产加工方便、安装简单,将分体的零部件制造成一体化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高压动触头杆与通过接触器再与静触头杆导电连接中的两个连接点可能带来的较高接触电阻时,很容易会想到采用减少相应的连接点的手段,从而采用将接触器9与静触头杆12一体形成插座的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虽然在附件1中并未对接触器9与静触头杆12的形状做具体限定,其仅公开了高压动触头杆8的一头(相当于插销的插头)通过接触器9与预埋的静触头杆12(相当于插座)的上端配合的特征,但是插座上端开口呈爪形用以插接以及插座主体为螺杆形是电连接领域的公知技术,并且附件1中还公开了用于对电缆的起定位作用的高压动触头套6的特征,该高压动触头套6的作用与定位套的功能是类同的,即均为使插接物更好定位的功能,因此,附件1中给出了使插销与插座更好定位的技术启示,而且,区别技术特征(2)中也并未明确限定定位套的具体结构,因而区别技术特征(2)中保护的范围涵盖所有结构形式的定位用的定位套,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是显而易见的。
由上可知,附加1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连接器结构整个产品为一体化结构,不存在动触头套,因而不存在可分离及接缝问题,因此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连接器的结构为一体化加以限定,因而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涵盖所有结构形式的连接器,而附件1中的高压动触头套位于绝缘接头座7的内部的中端位置,因而公开了绝缘接头座内部的终端均匀分布三个独立的柱形孔道的特征;(2)即使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了连接器主体一体化结构的特征,正如前面所指出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生产加工方便、安装简单,将分体的零部件制造成一体化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当面临实际需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绝缘接头座与高压动触头套一体化也是很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基于上述分析对比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036340.5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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