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两极插头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27
决定日:2010-11-08
委内编号:5W1005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3713.9
申请日:2000-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捷宇五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禾盛兴企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甘文珍
国际分类号:H01R9/00, H01R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某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0243713.9,申请日为2000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两极插头套,其特征在于:是为一体成型结构,其中该插头套本体一端左、右分别设有圆孔B,该圆孔B是与该插头套本体另一端圆孔A相通,且在插头套本体一端、左、右圆孔B之间上、下分别凹设有分隔槽,又在该插头套本体另一端上方处,左、右分别设有长条孔A,并从该插头套本体与长条孔A接合处向长条孔A延设一弹片,而该弹片一端向圆孔A内凸设有一凸块,又在两个弹片之间设有导正孔A,该导正孔A与背面的导正孔B相通,另,该圆孔A左、右两侧则分别设有长条孔B。”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219691的台湾专利公报及其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9920592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
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两个弹片之间设有导正孔A,该导正孔A与背面的导正孔B相通”的这种概括包括了两种下位方案,即①导正孔A与背面的导正孔B的形状尺寸完全相同、②导正孔A与背面的导正孔B形状或尺寸不相同。而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概括出,只需导正孔A与背面的导正孔B不一样,既可以尺寸不一样也可以形状不一样,这样通过相应形状尺寸的凸针就可以实现自动识别功能。然而,当导正孔A与背面的导正孔B形状尺寸完全相同时,即两者无任何区别时,无论如何设计凸针都不可能实现任何识别作用,从而无法达到“全面自动化,而避免人力资源的浪费”的技术效果。因此,由于权利要求1包含了不能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方案,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导正孔A与背面的导正孔B应有差异”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不能解决“全面自动化,而避免人力资源的浪费”的技术问题。
三、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一体成型、弹片的具体结构、长条孔的位置等方面的技术特征。对于是否一体成型及弹片的具体结构方面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长条孔的位置区别,本专利是设置在圆孔A的左右两侧,而对比文件1是设置在两插孔的上侧,而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与空洞的位置并无关系,将孔洞(长条孔)从上侧移至左右两侧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此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关于是否一体成型及弹片具体结构方面的区别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区别仅在于长条状的孔洞20(长条孔)是分布在上侧还是分别分布在左右两侧,但这种区别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也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并且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副本以证明该对比文件1的台湾专利文献的真实性;鉴于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而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此外,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供了两篇专利文献作为证据,其中对比文件1是台湾专利公报及其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该对比文件1的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副本,对比文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由于专利权人未对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期分别为1994年01月21日和2000年02月02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07月20日,因此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上所记载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两极插头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插头母座的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一段和第二段,图1至3):所述插头母座的改良结构包括有结合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套本体),其为一体成型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极插头套为一体成型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图3);结合座2是两侧内部具有插孔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孔B)的壳体,且两插孔21的尾端(相当于与圆孔B相通的圆孔A)恰可供母鞘1插入(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一段第7至9行及图2);在结合座2一端,两插孔2之间上、下分别凹设有分隔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隔槽,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图2,从图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结合座2中央由上而下设置有一U型凹槽);在结合座2靠两插孔21尾端处预设孔洞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插头套本体另一端上方处的左、右分别设有的长条孔A)并分别设有卡掣片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片),该卡掣片是从结合座2与孔洞20接合处向孔洞20延设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片是从插头套本体与长条孔A接合处向长条孔A延设的,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3),该卡掣片有一向孔洞内凸设的凸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块,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3),当母鞘1插入于插孔21的尾端后,母鞘1上的孔口12会分别对应插孔21尾端的卡掣片22而被卡掣,以使母鞘形成易进难出的确定定位形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一段倒数第7至1行及图2、图3);在两个卡掣片22之间设有一个正反两面相通的圆孔(位置上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在两个弹片之间且相通的导正孔A和B,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其图2中设在两个卡掣片22之间的正反两面相通的圆孔是导正孔,也没有明确记载其作用及效果;(2)本专利中,在圆孔A左、右两侧分别设有长条孔B,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单独在结合座2的左右两侧设置长条孔。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位于两个卡掣片22之间的正反两面相通的圆孔的具体作用和效果,但是就目前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来看,其中的导正孔A和B仅仅就是设置于两个弹片之间的上下相通的两个孔洞,没有体现出其具有任何特定的作用和效果,权利要求1中只是限定了所述导正孔A和B在插头套本体上的具体位置;而对比文件1中从图2即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两个卡掣片22之间也设有上下相通的两个孔洞,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导正孔A和B的结构特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在两个弹片之间设有导正孔A,该导正孔A与背面的导正孔B相通”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结合座未在其左右两侧设置长条孔,但是在结合座2上靠两插孔21尾端处左右分别设有孔洞20,而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描述(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二段)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插头母座之所以坚固耐用,除了是通过结合座2的卡掣片22与母鞘1的孔口12相嵌合而使母鞘1确实定位,还由于其结合座2与母鞘1之间的结合位置预留了孔洞20,并且利用PVC射出成型由这些孔洞灌入包覆,从而提高了母鞘1与母座壳3的结合性和坚固性。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本专利的长条孔B应当与长条孔A以及对比文件1中的孔洞20具有类似的作用,不论是将其设置在上侧、还是设置在两侧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以及常规选择。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02437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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