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43
决定日:2010-10-20
委内编号:5W1003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9327.8
申请日:2009-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健生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艺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5D 75/36 (2006.01) B65D 75/3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59327.8,名称为“一种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24日,专利权人为艺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盒,包括封装部件和包装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部件为平面的封装板,包括上板(1)和下板(2);所述包装部件为带有包装凸部(4)的包装板(3),所述封装部件的投影面积不小于包装部件的投影面积,所述封装部件中与包装凸部(4)对应的封装板上挖空有可套入凸部的空部(5);所述封装部件置于封装板的上板和下板之间,上板和下板相固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部件为一整板,所述通过折叠分为各居折叠线(6)两边的上板(1)和下板(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部件的包装板(3)也可包括上包装板和下包装板,其各对应于相应的封装板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板为纸板。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板为塑料板。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部件的上板(1)和下板(2)采用粘合的方式固结。”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肖健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8925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该全部无效。
2010年4月22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1119907A、公开日为2008年2月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9页;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27448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43882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8269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154238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5或者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6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6不清楚、简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的证据为对比文件2-6,其使用方式与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相同。请求人放弃使用比文件1,并且放弃了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经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2-6为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二)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陈列包装以及包装方法和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一种包装件1,包装件1由两张瓦楞纸板11和12以及塑料容器13(优选的为透明塑料材料如PET制成),所述塑料容器13具有平面的插入部分13a和凸出的腔室部分13b,插入部分夹在两个纸板薄板11和12之间,腔室部分13b从纸板薄板的平面经由一个纸板薄板11上的切口从纸板薄板平面突出,并用于在其中容纳产品;两个瓦楞纸板薄板11和12通过热敏粘合剂14在包装件的周缘粘附在一起以密封该包装件(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1、2(a)、6(a)-6(b),以及说明书第【0023】、【0036】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对比文件2的包装件1对应于本专利的包装盒,对比文件2的瓦楞纸板11和12组合在一起与本专利的封装部件对应,瓦楞纸板11和11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上板(1)和下板(2),对比文件2的塑料容器13对应于本专利的包装部件,塑料容器13的腔室部分13b和平面插入部分13a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包装凸部(3)和包装板(3),对比文件2的塑料容器13对应于本专利的封装部件,对比文件2的纸薄板11上的切口对应于本专利的空部(5)。此外,从对比文件2的图2(a)可以清楚地看出,瓦楞纸板11和12的投影面积不小于塑料容器13的投影面积。由上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2的【0023】段还记载了如下内容,“纸板薄板11和12由一个纸板薄板折叠形成,所述纸板薄板在整个表面上被预先涂上粘合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
在对比文件2的6(b)中,显示了被封装在两个纸板薄板101和102之间的具有平面部分和凸出部分的对称塑料容器103和103’,所述塑料容器包括平面插入部分103a和腔室部分103b。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中,对包装部件的包装板3的上、下包装板对应于相应封装板放置的目的描述为“在于扩大一个包装盒的包装容量”,对比文件2中塑料容器103、103’的目的也正是如此。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6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从上面描述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得知,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均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予无效,因此本案合议组不再针对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932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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