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02
决定日:2010-10-21
委内编号:5W1003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0965.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华鑫精工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开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5B35/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根据从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能够界定清楚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的含义,则使用所述词语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说明书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记载的整体技术内容来判断。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200520060965.6、名称为“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11日,专利权人为王开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卡传送带、塑料膜传送带、转盘,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水平方向平行设置,所述转盘的转轴与塑料膜传送带分别位于卡传送带的两侧,转盘高于卡传送带及塑料膜传送带,转盘的周围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呈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的圆周上均匀设置有拨杆,所述拨杆的一端与转盘相连接,另一端连接有与转盘相平行的拨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形状为圆形、椭圆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周向加工有环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槽的截面形状为“V”形或“U”形。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高于卡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底面与卡传送带表面的距离为0.1mm~0.5mm。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高于塑料膜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在转盘转动时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部分重叠。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与同一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通过齿轮组及传动轮与所述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连续设置有分隔卡的卡挡片,所述卡挡片垂直连接于卡传送带上,每两个卡挡片在平行状态时相互之间的距离与所送传的卡的宽度相同或稍大于卡的宽度。”
(一)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深圳市华鑫精工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于2007年7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证据1-1:公开日为2001年8月30日、专利号为DE29923916U1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2007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2007年11月1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8日的补充意见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针对请求人2007年7月28日的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但是至2008年1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时,合议组还没有收到此意见陈述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将2007年12月29日寄交的权利要求的副本提交给合议组后,合议组当庭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认为在口头审理前专利权人提交的两次修改文本是将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针对该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文本,并表示放弃2007年12月29日寄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是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2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由此原权利要求8-10与原权利要求2合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认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也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时机。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是为了克服前两次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缺陷而进行的补正,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接受,合议组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作为此次无效审查的基础。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6日做出第11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1824号决定)如下:(1)鉴于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并未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发表意见,在口头审理后,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没有针对本专利的创造性发表意见,应视为第一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的创造性作出评述。(2)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与自动调整入卡位置有关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也都没有记载上述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将权利要求2-8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也不能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9中记载了实现自动调整入卡位置的分隔卡的卡档片,因此,当权利要求9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时,能够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此,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8日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宣告20052006096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第一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决撤销第11824号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111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当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系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文本,而非针对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文本,其中包括权利要求的合并,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现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口头审查当庭所进行的合并性修改系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因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842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对(2008)一中行初字第1111号行政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960号行政判决书(下面简称二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专利权人于口头审查当庭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三次修改文本,并以该修改文本作为无效审查的基础,超出了《审查指南》有关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明确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已生效的二审判决,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查。
(二)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齐荣坤(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7月2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附证据如下:
证据2-1:公开号为CN13653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2年8月21日,共19页;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CN21769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4日,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4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由此原权利要求8-10与原权利要求2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卡传送带、塑料膜传送带、转盘,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水平方向平行设置,所述转盘的转轴与塑料膜传送带分别位于卡传送带的两侧,转盘高于卡传送带及塑料膜传送带,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呈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所述转盘的圆周上均匀设置有拨杆,所述拨杆的一端与转盘相连接,另一端连接有与转盘相平行的拨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形状为圆形、椭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周向加工有环槽。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槽的截面形状为“V”形或“U”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高于卡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底面与卡传送带表面的距离为0.1mm~0.5mm。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高于塑料膜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在转盘转动时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部分重叠。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与同一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通过齿轮组及传动轮与所述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连续设置有分隔卡的卡挡片,所述卡挡片垂直连接于卡传送带上,每两个卡挡片在平行状态时相互之间的距离与所送传的卡的宽度相同或稍大于卡的宽度。”
合议组于2010年5月19日将上述专利权人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文件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对上述两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6月3日向第一请求人转发了专利权人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同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要求第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发表意见,并定于2010年7月20日针对上述两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提出曾于2010年7月4日和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及补充理由,但在口审当天合议组并未收到上述文件。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文件的副本,合议组将上述副本当庭转给专利权人,并且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可以针对上述文件发表意见。
第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和时机提出异议,认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应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合议组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和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同时放弃证据1-1作为证据使用,放弃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鉴于第二请求人仅针对原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其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增加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而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因此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结束。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了第一请求人2010年7月4日和7月16日提交的文件,经过核对,与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副本一致,因此不再进行转文。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口头审理当庭所做转文提交补充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应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最后一次修改存在超期问题,而专利权人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均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这两份修改文本虽然内容相同,但修改时机不同,这两次修改属于不同事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所做判决是针对修改时机的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并非表明专利权人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修改文本不能作为审查基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将专利权人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所作的修改文本转发给第一请求人,同时要求第一请求人可以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补充理由和证据。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一是要求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词语的含义清楚,二是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是清楚的。而所用词语的含义如果可以通过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来界定清楚,那么所用词语的含义就是清楚的。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水平方向平行设置”不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水平方向平行设置”与“在同一水平面上平行设置”是不一样的表述,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如果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不是在同一水平面上平行设置,本专利所述的送卡机构不能完成最基本的送卡功能,更谈不上精确高速送卡以及自动调整入卡位置。(2)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呈相切或者相交的位置关系” 不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其中“竖直方向”的含义不清楚,以及“相交或者相切”时,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的具体位置关系不清楚。(3)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转盘高于卡传送带及塑料膜传送带”不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指转盘所在的平面平行于水平面还是垂直于水平面还是转盘所在的平面与水平面之间没有限定关系,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水平方向平行设置”的表述可以理解为两种情况: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同一水平面上平行设置和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不同高度的水平面上平行设置,这两种情况都可以实现送卡功能。对于第二种情况,也是本专利权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由于塑料膜传送带所传送的塑料膜袋在进卡段张开后有一定厚度,所以为了保证卡可以准确地送入塑料膜袋中,将卡传送带设置为低于塑料膜传送带的位置,即在不同高度的水平面上,但在水平方向仍平行设置,所传送的卡并非直接贴于卡传送带表面,而是利用卡传送带两侧的支承面使卡距离卡传送带表面有一定高度,卡的传送主要是依靠卡传送带表面连续设置的分隔卡的卡挡片推动前行,只要保证卡在卡传送带上的工作面与塑料膜传送带上的塑料膜袋位于同一水平面即可实现准确送卡,而并非一定要保证“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同一水平面上平行设置”才能实现。(2)对于“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呈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中的“竖直方向”,专利权认为竖直方向是与水平方向相垂直的方向,该方向所看到的视图见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俯视图。对于“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呈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中的“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本说明书中的作用原理部分已经明确陈述了“由于塑料膜传送带与卡传送带平行设置并且线速度相同,所以塑料膜袋与卡向同一方向移动,相互间保持静止;转盘转动的同时将卡连续拨入塑料膜袋中。”(见说明书第2页22-24行),可见转盘是将卡传送带上的卡从塑料膜传送带的侧面拨入塑料膜袋中的,在说明书附图2中也可明确地看出转盘与塑料膜传送带的侧部在竖直方向的投影是呈相交的位置关系。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不可能理解成“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的末端在竖直方向呈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由于转盘高于卡传送带及塑料膜传送带,所以应当理解为“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不在同一水平面内,仅转盘圆周的投影)呈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3)对于权利要求1中“转盘高于卡传送带及塑料膜传送带”不清楚的问题,由于在说明书原理部分已经明确陈述了“转盘转动的同时将卡连续拨入塑料膜袋中”,而“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水平方向平行设置”,所以“转盘所在的平面平行于水平面”是唯一的解释,这在说明书图1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到。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自动调整入卡位置,实现精确、高速送卡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水平方向平行设置的具体含义,应当结合机构的功能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只要保证卡在卡传送带上的工作面与塑料膜传送带上的塑料膜袋位于同一水平面,就可以实现将卡传送带上的卡片送入塑料膜传送带上的塑料膜内,即可实现准确送卡。因此,合议组认为“水平方向平行设置”是含义清楚的用语。(2)由于本专利限定了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水平方向平行设置,根据图2可以看出,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所在的平面方向为水平方向,在图2所在的俯视图看,塑料膜传送带的侧部与转盘的圆周成相切或相交的关系。根据本专利设置转盘的目的,转盘上的拨杆或拨片要将卡片拨入塑料膜袋,所以转盘所在的平面应当平行于卡传送带和塑料膜传送带所在的平面,并且转盘所在平面高于所述两个带所在的平面。根据权利要求1中“竖直方向”所在的前后文内容以及图2所示的内容,“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呈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就是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的侧部在竖直方向的投影呈相切或者相交的位置关系。(3)如上所述,根据设置转盘的目的和转盘要实现的功能,只能得出转盘所在的平面平行于两个带所在的水平平面,由此“转盘高于卡传送带及塑料膜传送带”是清楚的表述。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也就是说,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而且说明书应当记载理解、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第一请求人认为,(1)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平行设置包括三种情况:卡传送带高于/低于/平行于塑料膜传送带。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或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不是在同一水平面上平行设置,本专利所述的送卡机构不能完成最基本的送卡功能,但是权利要求书全文、说明书及附图都没有表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是否在同一水平面上设置”,此外,“用什么零件、以什么安装方式或位置关系,来保证“转盘圆周的线速度与卡传送带的传动速度严密一致”,在授权文本中没有清楚说明,说明书中“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呈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不清楚。(2)本专利说明书部分明确指出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自动调整入卡位置,实现精确、高速送卡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在技术效果部分断言:“只要送卡速度符合要求,送卡过程出现位置偏摆也不会影响生产过程”,由于,当卡片出现偏摆时,将不能被准确地送入塑料膜内,这样既影响封装质量,同时也相应地限制封装速度,因此,出现此种现象时的适应性调整,是实现本实用新型目的的关键且必要的技术手段之一,但是,本实用新型在卡片出现偏摆时,如何调整入卡位置,保证封装质量与速度,在说明书中只字未提,更没有对照具体的技术特征来说明技术效果的实现过程,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确切地理解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何合理地、符合预期地达到该技术效果。因此,第一请求人认为:上述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之间的关联性等内容是理解涉案专利不可缺少的内容,而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并没有予以充分公开,实际记载的内容既不清楚,也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只要保证卡在卡传送带上的工作面与塑料膜传送带上的塑料膜袋位于同一水平面即可实现准确送卡,而并非一定要保证“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同一水平面上平行设置”才能实现。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9-31行已经公开了“所述卡传送带2与塑料膜传送带3与同一动力轴6相连接传动,以保持两传送带的线速度一致”的内容,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实现本发明。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的侧部在竖直方向的投影呈相切或者相交的位置关系;(2)本专利是通过“将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平行设置”以及“通过转盘上的拨杆拨动卡片”这样的结构来实现精确送卡以及自动调整入卡位置。本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只要保证卡在卡传送带上的工作面与塑料膜传送带上的塑料膜袋位于同一水平面,就可以实现将卡传送带上的卡片送入塑料膜传送带上的塑料膜内。即使本专利没有说明两者是否在同一水平面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并实现这种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2页第12-15行及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4页第1行,记载了“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与同一动力轴相连接传动,以保持两传送带的线速度一致,所述转盘通过齿轮组及传动轮与所述动力轴相连接传动,以保持转盘圆周的切向速度与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的线速度同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清楚地理解“转盘圆周的线速度与卡传送带的传动速度严密一致”的零件、安装方式及位置关系。对于说明书中“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呈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合议组认为是清楚的,具体理由同上述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无效理由”的评述意见;(2)“当卡片出现偏摆时能够自动调整入卡位置”是本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权人指出“自动调整”的相关技术方案体现在权利要求9中,即通过分隔卡的卡挡片实现,而且专利权人在2007年10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写明“在不同高度的水平面上,…卡的传送主要是依靠卡传送带表面连续设置的分隔卡的卡挡片推动前行”,可见卡挡片的设置实现了传送卡片、使卡片准确定位以及自动调整卡片的功能,当然在卡片出现很大程度的摆偏时,则卡片将不能正确的定位在卡挡之间,本专利装置不能实现准确送卡,然而在该领域,卡片是由分卡机进行分卡的,正常状态下卡片不会出现如上所述的很大程度的摆偏,如果出现,则这种问题的出现通常是由分卡机造成的,这并非本专利所能解决的,而且这也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1-9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第一请求人认为,在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还缺少如下必要技术特征:(1)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保持同步运行;(2)转盘上拨杆所在位置的圆周的线速度与卡传送带或者塑料膜传送带的传动速度一致(同步);(3)卡在卡传送带上的工作面与塑料膜传送位于同一水平面;(4)有关自动调整摆偏的卡片等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所讲的前3个技术特征是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条件,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没有必要写入权利要求中;另外本专利在没有卡挡片的情况下也可以克服卡片轻微摆偏的缺陷,设置挡片不是必需的。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描述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是,卡片从送卡机构的出卡口送出时如出现细微的偏摆,就不能很好地送入塑料膜袋内,造成封装不合格;另一方面,准确度差影响了封装质量,反过来限制了封装速度、封装能力的提高。由此,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自动调整入卡位置,实现精确、高速送卡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根据说明书以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精确高速送卡是通过设置转盘来解决的,而自动调整入卡位置是通过分隔卡的卡挡片来解决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本实用新型的作用原理”部分的记载,卡在卡传送带上传送时,塑料膜传送带与卡传送带平行设置并且线速度相同,所以塑料膜袋与卡向同一方向移动,相互间保持静止,转盘转动的同时将卡连续拨入塑料膜袋中。
由此可以知道,本专利要解决的精确高速送卡的问题是靠转盘、转盘与转盘送卡的关系来解决的。为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本专利中不论塑料膜传送带与卡传送带单独或者两者之间采用什么样的传动连接方式,都必须保证两者平行设置并且保持速度相同,并且转盘上拨杆所在位置的圆周的线速度应当尽可能接近卡传送带或者塑料膜传送带的传动速度,否则,将会导致卡与塑料膜袋不对应,拨杆的拨片在向塑料膜袋送卡时,与卡的传送不同步,不能保证同步送卡入塑料膜袋。因此,“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保持同步运行”与“转盘上拨杆所在位置的圆周的线速度与卡传送带或者塑料膜传送带的传动速度一致(同步)”都是保证转盘送卡的必要前提,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这些技术内容可以不写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对第一请求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前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相关无效理由的评述可知,只要保证卡在卡传送带上的工作面与塑料膜传送带上的塑料膜袋位于同一水平面即可实现准确送卡,而并非一定要保证“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同一水平面上平行设置”才能实现。因此,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同一水平面内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当卡片出现偏摆时能够自动调整入卡位置”是本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正如专利权人在第一次口审过程中所说:“自动调整”的相关技术方案体现在权利要求9中,即通过分隔卡的卡挡片实现,而且专利权人在2007年10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写明“在不同高度的水平面上,…卡的传送主要是依靠卡传送带表面连续设置的分隔卡的卡挡片推动前行”,如果没有卡挡片,则卡将不能被正常传送,更无法进行自动调整,相应的将会影响到卡片的封装质量,不能确保合格率和不影响生产过程。因此,有关卡片出现偏摆时能够自动调整入卡位置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与自动调整入卡位置有关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也都没有记载上述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将权利要求2-8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也不能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9中记载了实现自动调整入卡位置的分隔卡的卡档片,因此,当权利要求9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时,能够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宣告20052006096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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