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12
决定日:2010-10-22
委内编号:4W1002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01922.5
申请日:2005-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华龙泰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建川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吴江明
国际分类号:A61K 3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内容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允许的。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001922.5,申请日为2005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离体后血浆低温速冻,再将A和B二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65%和B型血浆35%的比例混合,或将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的比例混合,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经病毒灭活后,加入适量保护剂,制成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其中的低温速冻是指制备一特制铝盒,内置制冷剂,使温度降至-30℃,将机采血浆速置该制冷盒内,在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冰柜中储存,所述保护剂为氯化钙和蔗糖,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
2. 一种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离体后血浆低温速冻,再将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50%,B型血浆:35%,AB型血浆:15%的比例混合,经病毒灭活后,加入适量保护剂,制成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其中的低温速冻是指制备一特制铝盒,内置制冷剂,使温度降至-30℃,将机采血浆速置该制冷盒内,在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冰柜中储存,所述保护剂为氯化钙和蔗糖,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备方法,其中病毒灭活采用有机溶剂/表面活性剂法进行。”
请求人武汉华龙泰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04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请求人在提交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公开号为CN13214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001年11月14日公开,复印件,共6页;
证据2: 公开号为CN12720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000年11月1日公开,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是:在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增加的技术特征“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本中,由于没有相关记载,可以认为三种血型血浆的比例可小于100%,在三种血型血浆之外,可以增加生理盐水、蒸馏水或其他稀释溶液。因此,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不同,而且也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异地导出。
(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①在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配制A和B两种血型混合血浆的方案中,当A型血浆在70%-80%的比例范围内时,或B型血浆在60-70%的比例范围内时,二者之和将大于100%,导致方案不可实施。在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配制A、B以及AB三种血型混合血浆的方案中,当A型血浆在50-80%的比例范围内时,或当B型血浆在40-70%的比例范围内时,或当AB型血浆在30-40%的比例范围内时,三种血型血浆的比例之和将超过100%,同样导致方案不可实施。②本专利说明书为了实施对新鲜血浆的低温速冻,采用了一种特制铝盒,但是,说明书并没有对这种特制铝盒的结构以及制备方法等内容进行任何公开,造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了保护凝血因子活性的稳定,不但采用了低温速冻新技术,还同时采用了“其它措施”,然而,对于“保护凝血因子活性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的“其他措施”,本专利说明书却没有任何记载或公开,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述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完整记载,也没有记载制备方法中各工艺步骤即将血浆低温速冻、混合、病毒灭活以及加入保护剂之间的顺序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3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②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记载和说明,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③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备方法,其中病毒灭活采用有机溶剂/表面活性剂法进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的记载,“现国外普遍应用S/D法病毒灭活单一血型血浆,是用同种血型血浆混合制备的,只能供同种血型病人输用,异型患者输用将发生严重输血反应”,现有技术中的S/D法病毒灭活仅用于单一型血浆,而没有用于混合型血浆的任何技术启示,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将该S/D法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4)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和证据2中的技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中的灭活、加入保护剂和抗A、抗B血凝素比例的特征已经被证据1完全公开,低温速冻以及血浆混合比例的特征与证据1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联想到,而且证据2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差别仅在于三种血型血浆的混合比例,然而该比例也已经在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用S/D法进行病毒灭活处理”的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在本专利的举例说明中,二种或三种血型混合时,各成员血型血浆的百分比之和均为100%;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描述中从未提及在混合二种或三种血浆时还有混合其它的液体,因此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说明书所记载技术方案中的“按比例范围可任意地配置A和B二种血型混合血浆和A、B及AB三种血型混合血浆”,显然是指将两种或三种血型的血浆混合时,先考虑混合的各种血浆的百分比之和是100%的前提下,从上述比例范围中任意选择合适的百分比。②本专利中的“特制铝盒”中的“特制”是指相对于现有技术常使用大型冰柜或大型冷库来冰冻血浆而言,特别制造的一种铝盒。其能够实现冰冻血浆的必要因素是铝质材料的盒子,以及内置于铝盒中的制冷剂,至于铝盒的具体构造和制备方法与实现冰冻血浆并无直接关系。③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指出了“热(即温度)”是影响凝血因子的活性的因素,因此采用低温速冻的方法就能够保护凝血因子活性的稳定。本专利中所记载的“采用了低温速冻新技术及其他措施”中的“其他措施”是可有可无的辅助手段,并不是像请求人所说,该“其它措施”与其它低温速冻技术同时采用,才能实现保护凝血因子活性的稳定的技术效果。
(3)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各项技术特征,并且通过描述顺序和所设置的序号公开了各技术特征之间的顺序关系,即该顺序关系按先后次序为:低温速冻、混合、病毒灭活、加入保护剂。此外,根据说明书第二页中的“三种血型混合血浆:由A型血浆50%,B型血浆35%,AB型血浆15%混合而成”可以看出:50%+35%+15%=100%;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将多种液体混合时,各成员液体的百分比之和一定为100%;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2、3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均知“S/D”病毒灭活方法就是指“有机溶剂/表面活性剂”病毒灭活方法,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使用的血型材料不同、各血型材料占有的份额不同、血凝素中抗A抗B含量低以及冷冻和保存所采集血浆的方法不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节约血浆资源、研究出材料及其份额上的差异、抗A抗B含量大大降低以及增强冷冻实用性和降低能源消耗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确认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双方确认以证据3作为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关于证据1、2中血型比例对应关系的说明,其中记载:①证据1中,A、B、AB、O分别为5-10份、2-7份、0.5-3份、0.5-3份时,对应的比例关系为27.8%-76.9%、11.1%-53.8%、2.4%-28.6%;A、B、AB、O分别为5-7份、3-6份、0.5-2份、0.5-2份时,对应的比例关系为33.3%-63.6%、21.4%-50%、3.2%-19%、3.2%-19%;②证据2中,A、B、AB分别为6-10份、1-3份、0-1.5份时,对应的比例关系为57.1%-90.9%、8%-33.3%、0%-17.6%;A、B分别为6-10份、1-3份时,对应的比例关系为66.7%-90.9%、9.1%-33.3%。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作的换算。
(4)双方当事人认可“有机溶剂/表面活性剂”法等同于“S/D”法。
(5)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所列方法步骤中影响血凝素结果的仅为血型及其比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案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依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
3.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证据3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依据,经查,本案自申请至公开期间未作实体内容的修改,因此,在本决定中将采用证据3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修改超范围的依据。
4.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内容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允许的。
请求人认为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3中的相关记载“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混合的比例范围为: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按上述三种血型血浆的比例范围,可配制成A、B及AB三种血型混合血浆”(参见权利要求3)和“各种血型血浆混合比例范围为: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按上述三种血型血浆的比例范围可任意配制A、B及AB三种血型混合血浆”(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第3行)可知,在谈及此百分比之和时,参与混合的组分仅包含三种血型血浆,且整个说明书均未提及该混合血浆还包含请求人提出的生理盐水、蒸馏水或其他稀释溶液。证据3中的举例“三种血型混合血浆:由A型血浆50%,B型血浆35%,AB型血浆15%混合而成”也表明三种血型血浆的百分比之和为100%。而且,几种成分组合后其百分比之和为100%也是本领域常识。综上所述,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离体后血浆低温速冻,再将A和B二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65%和B型血浆35%的比例混合,或将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的比例混合,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经病毒灭活后,加入适量保护剂,制成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其中的低温速冻是指制备一特制铝盒,内置制冷剂,使温度降至-30℃,将机采血浆速置该制冷盒内,在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冰柜中储存,所述保护剂为氯化钙和蔗糖,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
权利要求1中包含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甲为A和B二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65%和B型血浆35%的比例混合;技术方案乙为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的比例混合,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
证据1公开了一种适于临床各种血型病人输用以补充其人体血液的无血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其制备过程为将采集的合格血浆速置-30℃冰冻保存,按配比将A、B、O、AB四种血型血浆溶浆混合,用S/D法进行病毒灭活处理,加入保护剂,制成新鲜血浆制剂。其中保护剂为氯化钙、蔗糖、甘露醇、葡萄糖和谷胱甘肽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2行、第2页第1、5、6段)。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中是四种血型血浆混合,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甲中是A、B二种血型按比例混合,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是A、B、AB三种血型按比例混合;(2)证据1中记载的低温速冻步骤是将采集的合格血浆速置-30℃冰冻保存,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低温速冻采用内置制冷剂的特制铝盒,先将血浆在-30℃下在该铝盒内放置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冰柜中储存;(3)权利要求1中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相对于证据1,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原料血型种类减少,冷冻方式改变且具有特定血凝素比例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2同样公开了一种能通用于不同血型病人的通用血浆,血浆含有6-10份采自A型血供血者的血浆,1-3份采自B型血供血者的血浆和0.0-1.5份采自AB型血供血者的血浆,并且基本上不含O型血的血浆(参见证据2倒数第7-4行)。可见证据2给出了利用A和B型两种或A、B和AB型三种血浆来制备通用血浆制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证据2中记载的两种或三种血型的混合血浆替代证据1中记载的四种血型的混合血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甲中A型血浆65%和B型血浆35%的比例混合,当证据2的血浆中不含AB型血浆时,A型和B型血浆所占的百分比为66.7%-90.9%和9.1%-33.3%,该范围中的端点值A型66.7%和B型33.3%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65%和35%非常接近,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证据2的教导很容易选择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甲中限定的比例。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的比例混合,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当证据2的血浆中含AB型血浆时,A型、B型和AB型血浆所占的百分比分别为57.1%-90.9%、8%-33.3%、0%-17.6%,其中证据2和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A型血浆和B型血浆的范围有所重叠,AB型血浆的范围较为接近,而且证据2中所教导的组成中A型血偏多,B型血次之,AB型血偏少的配比关系也与本申请相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公开和教导也很容易选择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限定的比例。
对于区别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内置制冷剂的特制铝盒低温速冻血浆,这是本领域常规选择,而且本专利采用的铝盒也无任何特殊构造,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冰冻血浆在-18℃以下保存即可,在血浆快速冻结成形后挪至-25℃的冰柜中储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3),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的范围较大,其中包含了众多由两种或三种血型以不同比例混合的技术方案,但说明书中仅有抗A、抗B血凝素为1:2-1:4的检测结果的描述,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测定血凝素水平的实验方法和过程,没有公开被检测的样品,通过阅读说明书不能获知1:2-1:4的实验结果是由哪个或哪些具体的血浆混合方案得到的。虽然证据2没有给出混合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水平的结果,但是影响混合血浆血凝素结果的因素仅为血型种类及其比例,在依据证据2的教导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两种或三种血型的混合比例时,也显然能够获得所述的血凝素结果。而且,如上所述,证据2中两种或三种血型的混合比例分别与在本专利的两种或三种血型的混合比例十分接近,可以推知证据2的血凝素结果也十分接近本专利的血凝素结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甲和技术方案乙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没有证据证明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出乎意料的。
综上所述,现有技术整体上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甲和技术方案乙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涉及一种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离体后血浆低温速冻,再将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50%,B型血浆:35%,AB型血浆:15%的比例混合,经病毒灭活后,加入适量保护剂,制成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其中的低温速冻是指制备一特制铝盒,内置制冷剂,使温度降至-30℃,将机采血浆速置该制冷盒内,在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冰柜中储存,所述保护剂为氯化钙和蔗糖,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乙相比,差别仅在于三种血浆的混合比例,分别为50%、35%和15%。当证据2的血浆中含AB型血浆时,A型、B型和AB型血浆所占的百分比分别为57.1%-90.9%、8%-33.3%、0%-17.6%,权利要求2中的AB型血浆的比例在证据2公开的范围内并与其端点值17.6%相接近,权利要求2中的A型血浆和B型血浆的值50%、35%与证据2中公开的端点值57.1%、33.3%相接近,而且证据2中所教导的组成中A型血偏多,B型血次之,AB型血偏少的配比关系也与本申请相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公开和教导也很容易选择出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血浆比例。在此基础上,基于其它与评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乙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的制备方法作了进一步限定,规定其中病毒灭活采用有机溶剂/表面活性剂法进行。由于该病毒灭活方法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其它
由于如上已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结论,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10001922.5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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